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4年度,684號
CLEV,94,壢簡,684,200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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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41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921元、交通費用42,000 、工作損失12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211,921元,嗣原 告就交通費用部分不再請求,另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分別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均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9D—9101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62巷往泰成路方向行駛,行經泰成路 62巷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 情形天氣晴朗、光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 ○○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周俊彥駕駛車牌號碼7Q —713之營業小客車沿同縣市○○路往玉山街方向行駛,亦 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仍以原速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致被告 車輛右前方車頭與周俊彥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前方車頭發生碰 撞,周俊彥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前方亦因而擦撞到原告所騎沿 同縣市○○路欲左轉進入泰成街62巷之TBO—738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倒地受有右踝骨折、右足骨折性脫



臼等傷害,被告甲○○周俊彥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 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而原告遭被告甲○○周俊彥 撞傷後支出醫療費用49921元,受傷治療之期間受有工資損 失120000元,另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269921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269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王天賜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宏安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參,並有 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資參照, 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因被告 甲○○周俊彥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其傷害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發當時,被 告車輛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62巷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 口,依上開規定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駛,當時周俊彥所駕駛 營業小客車亦自泰成路往玉山街方向駛至前開設有閃光黃燈 之巷口時,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被告車 輛與周俊彥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 速慢行、小心接近,適有原告所騎乘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 ○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泰成路62巷口之交岔路口時,見 被告車輛與周俊彥駕駛營業小客車恐將發生碰撞,乃左偏欲 轉進入巷內,惟尚未進入巷道內之際,被告甲○○周俊彥 二人車輛即發生碰撞,隨即周俊彥駕駛之車輛因該碰撞而向 右偏移擦撞到原機車右後側之事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甲○○駕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同時亦有前開疏失之 周俊彥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周俊彥所駕駛之車輛又擦撞 原告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甲○○周俊彥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渠等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渠等 自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無疑義。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周俊彥因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  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周俊彥之過失 行為而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49921元,並提出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王天賜中醫診所、宏安中 醫聯合診所、龍群骨科診所出具醫療費用收據,及其自行 所購買之醫療器材費用收據65張等影本附卷為據,然上開 收據之數額合計僅有40771元,原告雖主張應加計其後續 93年8月間起到同年10月間止之醫療費用,然原告迄今均 未提出此部分之收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為407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二)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中聯社 ,每日工資為1000元,其自92年12月24日至93年3月31日 止之受傷治療期間,共有99日無法工作,加以93年4月至 93年7月止,其每日為復健而必須向公司請假2小時,故其 工資之損失合計為120000元,並提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聯社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卡、出 勤打卡記錄等影本附卷為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前半年之每月薪資(自92年6月至92年12月)均在34000元 至30000元之間,則原告以每日100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 之損失,尚稱合理,其因本件車禍致未上班日數計99日, 原告請求工資損失99000元(計算式:1000×99=99000)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因受傷必須至醫院復健2小時而



必須向公司請假,請求此部分之工資損失21000元,然依 原告提出附卷之93年4月至93年7月出勤打卡記錄,並無因 復健必須請假2小時之記錄,則原告主張請求此部分之工 資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踝骨折、 右足骨折性脫臼等傷害,經醫院施以鋼釘固定手術,手術 後又須持續做4個月之復健(自93年4月至93年7月),且 其於手術後又必須使用護具行走,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參,原告 經此診療過程,足認原告之身心均受有相當之損害,茲審 酌原告於本事件發生時已婚育有一小孩,小孩目前就讀高 中,先生有工作,月薪在25000元至34000元間,其學歷為 高中畢業(見本院94年7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以 及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等一切情狀,原告請 求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之損害合計為189771 元(計算式:40771+99000+50000=189771)七、又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甲○○周俊彥一併請求損害賠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與周俊彥於本院以50000元達成調解 ,原告並拋棄對周俊彥之其餘之請求,周俊彥嗣並已給付上 開賠償金無誤,此有本院94年度壢簡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佐,茲因本件被告甲○○既與周俊彥對於原告之損失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之損害賠償金額 ,自應予扣除周俊彥已給付之50,000元,則經扣減後應為13 9,7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139771)。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甲○○給付139,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 ○○翌日(即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核其所為該項聲明之性質,僅為促使法院行使職 權之注意,爰就其敗訴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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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