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920號
TYDM,113,審易,920,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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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
被 告 林易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龍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時31分許 ,與林冠瑋(所涉竊盜、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協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華」之人,酒後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廖泰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右後照鏡旋開(價值新臺幣30 0元)以竊取之,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2月27日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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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