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97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宜華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 鎮區○○路00號附近經營洗車業,因不滿告訴人曾宇辰於同年 月7日凌晨,將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旁,妨礙當地車輛進出,連帶 對被告之洗車生意造成影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 日傍晚5時許,持不明硬物敲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 及左側車門上之遮陽板,並撞凹該車左後方板金,使上開後 照鏡及遮陽板喪失功能,同時損壞該車整體板金之美觀功能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刑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