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軒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本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後所為之竊盜未遂、竊盜既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攜 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起訴意旨認二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 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 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 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
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 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被告行竊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 於偵訊時述明,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尤難認係 該物之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現金1,69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59號
被 告 廖本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廖本軒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6 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DIY手工坊 」,持其在現場所拾獲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 破壞上開手工坊之門鎖後,進入其內撬開收銀機,惟未發現 任何財物而未得逞後步出店外,見放置在店外之扭蛋販賣機 ,認有機可乘,遂再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扭蛋販賣機2臺, 致該販賣機2臺之維修門均斷裂而不堪使用後,竊得零錢共 新臺幣(下同)1,690元後逃逸。嗣上開手工坊負責人游凱 迪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採集現場之 上開販賣機零錢盒,送驗比對後,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
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凱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游凱迪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 片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既遂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