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26號
TYDM,113,審易,12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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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9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41
5 號、第52600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羊奶頭1顆」應更正為「羊奶頭1棵」;附件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行「箊蒂」應更正為「菸蒂」;附件二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刑生字第0000000000 000號」應更正為「刑生字第1126037029號」;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簡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所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祇要毀壞 、逾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所謂「住宅」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且不以案發時有人在其內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李詩忠於 警詢時稱遭竊的地點為其父親李傳興一人獨居,案發時其父 親因中風,居住在龍潭區安養機構等語(見偵47415 第43頁 ),是被告以鐵錘破壞該住宅之鐵門後進入屋內行竊,依上 開說明,自屬「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 未洽,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僅涉加重條件 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 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 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之犯行,兼具3款加重條件 ,仍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 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 告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 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 2 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分別 以攜帶兇器、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 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其所竊取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由告訴人黃松順立據領回 ,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可稽(見偵52600卷第53頁), 未發還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李詩忠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 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核屬其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詩忠,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 被告附表一編號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竊得告訴人黃松順所有之羊奶頭1棵,雖為被告附表一編 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松順 ,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㈣至被告持以遂行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鐵錘1 把,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拿現場的等語(見偵47415 卷第193 至194 頁),係以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黃松順簡建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之所示之物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李詩忠簡建成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工具 犯罪工具 備註 鋸子1 把 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 犯罪所得 備註 現金新臺幣5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詩忠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00號
  被   告 簡建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凌晨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旁私人土地,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 之鋸子,將黃松順所栽種之羊奶頭1顆(價值新臺幣800元, 已發還)拔起,再以攜帶之鋸子進行修整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黃松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拔取告訴人黃松順所栽種之羊奶頭1顆,並以所攜帶之鋸子鋸掉其不需要之部分。 2、辯稱:伊以為該處之羊奶頭無所有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松順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15號
  被   告 簡建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錘1把,掀開並破壞該處鐵門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進入其內,竊取屋內由李詩忠所管領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元零錢,得手後逃逸。嗣李詩忠查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在屋內採得箊蒂1支,經比對後與簡建成DNA型別 相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李詩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建成於偵查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0張 佐證被告進入桃園市○○區○○路000○0號行竊之事實 4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000號鑑定書 證明經警在上址電視櫃前發現1支菸蒂,經採集DNA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竊取被害人李 傳興所有並由告訴人所管領價值800元之吳郭魚8條、現金20 萬元、數量及重量不詳之金條等物,惟被告僅坦承有竊取50 0元零錢,上開物品及現金則為被告所否,又證人即李傳興 之女李睦彥於偵查中證稱:是戒指2個及金幣1個,不知道重 量,李傳興在112年初時有拿一個鐵箱給伊看,他說盒子裡 面有20萬元,伊有問他為什麼要放在家裡,他說隨時可以支 用,伊最後一次看到是在112年年初時看到等語,是依證人 李睦彥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案發時現場存有上開物品及現 金,且觀諸卷內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攝得被告有經 過該屋及事後逃逸情形,未能證明被告有竊取吳郭魚8條、 現金20萬元及金戒指等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參,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尚難遽認被告亦有竊取上 開物品及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 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提起公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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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