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原名:李承哲)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09號、第3610號、第3611號、第3612號、第3613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121號、第51902號、第52010
號、第52076號、第53760號、第54729號、第59463號、第60411
號、第49598號、第50309號、第50621號、113年度偵字第94號)
,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諾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2行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數位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彰化存摺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 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附件一至五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整理並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
(三)證據部分均增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 年12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10106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被告李諾維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諾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同時交付彰化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帳戶,係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 戶,分別對告訴人簡惠美、黃郁軒、鄭文彬、張祥麟、李 正全、詹凱婷、楊晴舒、林珍年、呂麗鳳、吳美娥及被害 人唐正中、方美玲、陳家瑞、林意蒨、林德福、洪榮廷、 曾怡靖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簡 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③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 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 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 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 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 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至五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提領時間 1 簡惠美 假投資 於112年3月29日12時29分匯入1,000,000元至本案彰化數位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39分 於112年3月30日11時44分匯入1,000,000元至本案彰化數位帳戶 112年3月30日13時57分 於112年3月31日12時57分匯入1,000,000元至本案彰化數位帳戶 112年3月31日19時整 2 楊晴舒 假投資 於112年3月29日12時43分匯入1,000,000元至本案彰化數位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39分 3 鄭文彬 假投資 於112年3月30日14時15分匯入100,000元至本案彰化數位帳戶 112年3月31日8時37分 4 林意蒨 假投資 ①於112年3月31日9時20分匯入100,000元至本案彰化數位帳戶 ②於112年3月31日9時20分匯入100,000元至本案彰化數位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6分 於112年3月31日12時37分匯入140,000元至本案彰化數位帳戶 112年3月31日19時整 5 黃郁軒 假投資 於112年3月31日9時37分匯入130,000元至本案彰化數位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6分 6 林珍年 假投資 於112年4月6日14時43分匯入44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112年4月6日15時34分 於112年4月13日11時整匯入1,000,000元至本案彰化數位帳戶 112年4月13日13時33分 7 唐正中 假投資 於112年4月7日10時44分匯入10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31分 8 陳家瑞 假投資 於112年4月7日11時22分匯入30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31分 9 洪榮廷 假投資 於112年4月7日11時27分匯入223,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31分 於112年4月10日16時14分匯入543,784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51分 10 李正全 假投資 於112年4月7日11時52分匯入30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112年4月7日13時45分 11 詹凱婷 假投資 於112年4月10日15時11分匯入30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51分 12 張祥麟 假投資 ①於112年4月11日9時40分匯入10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②於112年4月11日9時46分匯入10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38分 13 呂麗鳳 假投資 於112年4月11日14時59分匯入2,176,29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112年4月11日15時24分 14 林德福 假投資 於112年4月12日10時57分匯入57,625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112年4月12日12時55分 15 方美玲 假投資 於112年4月13日9時35分匯入1,850,000元至本案彰化數位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32分 16 曾怡靖 假投資 ①於112年4月13日9時45分匯入5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②於112年4月13日9時50分匯入10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③於112年4月13日9時52分匯入10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④於112年4月13日9時53分匯入10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⑤於112年4月13日9時58分匯入50,000元至本案彰化存摺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47分 17 吳美娥 假投資 於112年3月15日13時11分匯入30,000元至嚴永任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15日20時8分匯入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15日20時18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1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13號
被 告 李諾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前於①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②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③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 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④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 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之 刑,經李諾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遂經士林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李諾維並於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來源 、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彰化帳戶及嚴永任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永任帳 戶,嚴永任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本案 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簡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郁軒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諾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交付本案彰化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簡惠美、黃郁軒,被害人唐正中、方美玲、吳美娥於警詢時之供述,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帳戶、嚴永任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化、郵局帳戶,嚴永任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彰化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有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彰化帳戶、嚴永任帳戶,嚴永任帳戶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彰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理借貸,依對方要求才 交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經查,申辦貸 款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密 碼),且被告曾因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遭到起訴,此有卷 附起訴書1份可參,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隨意交付他人,有高度被詐欺集團充作人頭 帳戶,藉此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來源、去向之可能,被告竟 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7月15 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惠美(有提告) 112年3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⑴112年3月21日11時0分許,100萬元。 ⑵112年3月30日11時11分許,100萬元。 ⑶112年3月31日11時36分許,100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2 黃郁軒(有提告) 112年2月2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31日9時19分許,13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3 唐正中(未提告) 000年0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7日10時0分許,10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4 方美玲(方美華代為報案,未提告) 000年0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9時29分許,185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5 吳美娥(未提告) 112年2月14日21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3時11分許,3萬元。 先匯入嚴永任帳戶,嗣於112年3月16日20時08分許,其中3,015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902號
112年度偵字第520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07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594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11號
被 告 李諾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0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諾維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 金錢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彰化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鄭文彬、張祥麟、李 正全、詹凱婷、楊晴舒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彬、張祥麟、李正全、詹凱婷、楊晴舒 、證人即被害人林意蒨、林德福、陳家瑞於警詢之證述。(二)上開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產,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彰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資料在內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609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0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本案 交付帳戶時間點極為相近,被告應係密接時間內交付數帳戶 ,足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行,有同時交付不同帳戶, 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 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112年度偵字第44121號) 陳家瑞 (未提告) 陳家瑞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07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度偵字第51902號) 鄭文彬 (提告) 鄭文彬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0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度偵字第52010號) 林意蒨 (未提告) 林意蒨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30分許 1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1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1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4 (112年度偵字第52076號) 張祥麟 (提告) 張祥麟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5 (112年度偵字第53760號) 李正全 (提告) 李正全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6 (112年度偵字第54729號) 詹凱婷 (提告) 詹凱婷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4時45分許 3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7 (112年度偵字第59463號) 楊晴舒 (提告) 楊晴舒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15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8 (112年度偵字第60411號) 林德福 (未提告) 林德福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 5萬7,625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09號
被 告 李諾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0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帳戶1、2)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民國112年3、4月間,在臺北某 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2月間在網路投放廣告,吸引洪榮廷、林珍年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洪 榮廷、林珍年,致其等陷於錯誤,洪榮廷分別於112年4月7 日11時27分許、112年4月10日16時14分許,各匯款22萬3000 元、54萬3784元至本案彰化帳戶1內;林珍年分別於112年4 月6日14時43分許、112年4月13日11時許,匯款44萬元至本 案彰化帳戶1內、100萬元至本案彰化帳戶2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所在。嗣洪榮廷(未提告)、林珍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珍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現有證據:
(一)被告李諾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珍年、被害人洪榮廷於警詢中之供述(三)本案彰化帳戶1、2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四)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及匯款單影 本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本案彰化帳戶2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09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0號(佑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坦承係同時交付之本案彰化帳戶1、2,本案彰化帳戶2 與前案所交付者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之行為 ,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21號
被 告 李諾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諾維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 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曾怡靖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諾維所有之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曾怡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㈢被告李諾維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609、3610、3611、3612、3613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0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 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彰化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板112年7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4720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
(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怡靖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 ②1128年4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 ③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 ④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分許 ⑤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5萬元 李諾維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4號
被 告 李諾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0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諾維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 金錢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