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林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4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879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林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榮麟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林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 行為衍生2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陳榮麟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 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 而告訴人陳柏竣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 償告訴人陳柏竣,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 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 訴人陳榮麟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 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陳榮麟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 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榮麟支付附表 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 款項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 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 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温林林應給付陳榮麟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陳榮麟指定之帳戶內。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81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79號
被 告 温林林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林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取財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 ,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 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柏竣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林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榮麟、陳柏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榮麟、陳柏竣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榮麟、陳柏竣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榮麟、陳柏竣之匯款單據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榮麟、陳柏竣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温林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此部分並無 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 侵他人之電腦之事實,尚無從僅憑告訴人陳柏竣之單一指訴 ,即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陳柏竣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憑告 訴人陳柏竣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 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榮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晚上6時10分許,佯以「哆奇」網站之客服人員,向陳榮麟佯稱因公司倒閉,需進行爭議款項退款,且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款等語,致陳榮麟陷於錯誤。 1.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4分許 2.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7分許 1.4萬9,988元 2.2萬9,988元 2 陳柏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晚上6時18分許,佯以「哆奇」網站之客服人員,向陳柏竣佯稱因某一件商品至今未寄件,款項會退還,且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款等語,致陳柏竣陷於錯誤。 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22分許 1萬9,9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