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雲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8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雲鵬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之 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與毀損 之犯意聯絡(所涉毀損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如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 華映工廠園區(下稱華映工廠園區),並剪斷華映工廠園區 內之監視器線路後」補充更正為「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 0號華映工廠園區(下稱華映工廠園區)並翻牆入內,且剪 斷華映工廠園區內之監視器線路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雲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修正後為「門窗」, 下同)、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述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蔡」之成年人(下簡稱「小蔡」)共同到華映工廠園 區,並以翻牆方式進入該園區(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94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自已令 該園區所設牆垣喪失防閑作用而符合踰越牆垣之要件;再被 告與「小蔡」共同攜至現場之破壞剪2把、開山刀1支,其前 端均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 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均屬兇器無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僅構 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漏論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固有未 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 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小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行,惟遭華映工廠園區警衛發現並 報警處理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小蔡 」共同持破壞剪、開山刀等兇器至華映工廠園區,欲竊取 該工廠園區內之物品,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 本案屬未遂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被告與「小蔡」共同攜至華映工廠園區之破壞剪2把、開 山刀1支,固屬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否 認為其所有,陳稱係共犯「小蔡」所有(詳偵卷第79頁反面 ),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共犯「小蔡」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持破壞剪2把、開 山刀1支,共同前往華映工廠園區,並剪斷華映工廠園區內 之監視器線路。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
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 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 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 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 ,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 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 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 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 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 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 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 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9 5號判決參照)。
㈢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又華映工廠園區之監視器線路屬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中華映管公司)所有,然該公司現已破產,並由馬 國柱會計師、劉慧君律師、楊曉邦律師3人擔任破產管理人 (下簡稱華映破產管理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本院108年度破字第19、21、22號民事裁定各1份 (詳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88號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考 ,是華映工廠園區監視器線路即屬中華映管公司破產財團之 一部分,依法自應由華映破產管理人管理之。從而,就上揭 毀損事實提出告訴之告訴人即華映工廠園區警衛張育昇(下 簡稱張育昇)既非該園區監視器線路之所有人及管理人,自 非該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故其於偵查終結前未受華映破產 管理人合法委任狀態下所提出之毀損告訴,即屬不合法,揆 諸前開說明,原應對之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47號
被 告 葛雲鵬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雲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2把、開山刀1支,共同 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華映工廠園區(下稱華映工廠園區 ),並剪斷華映工廠園區內之監視器線路後,尋覓值錢物品 欲將之攜離而竊取之。嗣因華映工廠園區之警衛張育昇發現 園區遭他人侵入遂報警處理,經警方當場查獲葛雲鵬而未遂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雲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華映工廠園區警衛張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至扣案之破壞 剪2把、開山刀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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