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張思嚴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
37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永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思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永隆、張思 嚴(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檳榔攤(兼住宅)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 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 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 全、安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地點為告訴人楊子豪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惟告訴人住於前開住處之2 樓, 該住處之1 樓供作自助洗衣店之用,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 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85至88頁),足見被 告2 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告訴人住處1 樓部分尚屬營業狀 態,且告訴人住處1 、2 樓亦有大門作為區隔(見偵卷第85 頁下方照片),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所為尚未構成侵入住 宅竊盜罪,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又被告2 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2 人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竟恣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遂,蔑視他人財產 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 可取。然念被告簡永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告 張思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坦行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思嚴持以行竊之鐵撬1 支,係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張思嚴供述在案,且上開工具業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扣押在案(見偵卷第9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思嚴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76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思嚴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與張思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凌晨1時13分許,由不知情之 黃家祥(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永隆、張思嚴,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1樓大工鹿自助洗衣店,復由張思嚴持客觀上可 供作兇器之手用鐵撬破壞洗衣店內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簡永隆則在一旁協助行竊並把風,然於行竊過程 中遭該洗衣店負責人楊子豪發覺,因而未得逞,旋即逃離現 場。嗣經楊子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簡永 隆、張思嚴,並扣得包包1個、鑰匙1串、鑰匙7把、鑷子1支 、襪子1雙、USB充電器1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子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思嚴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持鐵撬破壞洗衣店之兌幣機,欲竊取兌幣機內金錢之事實。 2、證明被告簡永隆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在旁觀看被告張思嚴竊取之過程,並有拉扯兌幣機電線之事實。 3、證明被告簡永隆之包包掉落到洗衣店地上,剛好告訴人楊子豪前來洗衣店,被告簡永隆與被告張思嚴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張思嚴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思嚴指示同案被告黃家祥停車,並由被告簡永隆與被告張思嚴一同下車前往本案洗衣店之事實。 4 告訴人楊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前往洗衣店時,發覺被告張思嚴正手持鐵撬破壞兌幣機,被告簡永隆在旁把風之事實。 5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4張 證明於現場扣得被告簡永隆之包包及其內有鑰匙1串、鑰匙7把、鑷子1支、襪子1雙、USB充電器1個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 1、證明被告張思嚴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持鐵撬破壞洗衣店之兌幣機,欲竊取兌幣機內金錢之事實。 2、證明被告簡永隆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在旁觀看被告張思嚴竊取之過程,並有拉扯兌幣機電線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楊子豪前來洗衣店,被告簡永隆與被告張思嚴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永隆、張思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簡永隆、張思嚴間,
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包包1個、鑰匙1串、鑰匙7把 、鑷子1支、襪子1雙、USB充電器1個與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間並無直接關連,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聲 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