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3年度,12號
TYDM,113,審原簡,1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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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5
號、第33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
第2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思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思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張思嚴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 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加重竊盜 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 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 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 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頂福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張 清興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 失、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做 工、須扶養2名子女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 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 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頂福有限公司或被害人張清 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 ,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 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1 鑽桿AQ桿12支 犯罪事實㈠所竊之物 2 鑽探BQ套管1支 3 岩芯內管2支 4 新臺幣2000元 犯罪事實㈡所竊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86號
  被   告 張思嚴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月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 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37巷92弄旁工地,徒手竊取頂福 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工地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200 元之鑽桿AQ桿12支、鑽探BQ套管1支及岩芯內管2支,得手後 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頂福有限公司員工賴宇 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 12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中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破壞置放在廟外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 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張清興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宇呈、張清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張思嚴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一、(一) 部分,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宇呈、證人潘賜福證述明確 ,並有遭竊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一、(二)部分,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清興、證人簡永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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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