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復興路與萬壽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告訴人劉 鳳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劉鳳琴受有右側人中撕裂傷、右肩、雙手及右足踝多處挫 擦傷與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邱德誠明知劉鳳琴人車 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 ,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駛離現場 而逕自逃逸。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邱德誠業於113年3月4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