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255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建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 行「即置傷者林星辰救護於不顧」前補充「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建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林星辰同意旋即 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 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01號
被 告 簡建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由大竹往大 園方向行駛,行經大竹北路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 光華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未讓 右側直行車先行,適後方有林星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星辰受有左側第6、7節肋骨骨折、左腳第四趾骨骨折、 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簡建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 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林星辰 救護於不顧,反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林星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建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不知道有發生碰撞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星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揭時、地,停等紅綠燈,知悉車輛前方、右側均有多輛機車停等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被告駕車駛離,未停留 現場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 過。 (2)告訴人與被告駕駛車輛 發生碰撞位置在車身右側後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