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應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 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 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均相同,足認被告確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 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 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
被 告 許應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應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0、1891 、1892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 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
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應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