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晊(原名劉明欣)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映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映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手機門號交給 他人,詐騙集團得以藉此實行詐騙,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偵訊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酒商業務、自行創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113年度偵字第2873號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亦稱當 時急需要錢,需要拿手機去賣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73 號卷第97頁),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交付他人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號
被 告 劉映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映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電話門號申請人 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以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 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 話人之必要,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11年3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 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資料,交付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申辦門號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委託馬○理於111年3月30日之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木新直營服務中心內,以劉映晊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 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取走該門號之SIM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6日上午 9時17分前之某時許,先使用黃○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6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再 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該電支帳戶之驗證 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天虹」等帳號,對詹○瑋施以假交易之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5,5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中。嗣經詹○瑋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映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馬○理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一卡通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一卡通字第1120215128號 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 日法大字第113006127號函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 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而不包括法 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者,仍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 本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而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案件( 下稱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本案報告意旨與前案所指 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同一門號與詐欺集團,倘若成 立犯罪,應為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上述說明,未為前案不起訴處分 效力所及,仍可為實體認定;又本案偵查中復有如前述證據 ,且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之供述亦坦承急需用錢始交付本案門 號予他人之情事,此均屬新事實、新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對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提 起公訴,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