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476號
TYDM,113,壢簡,476,202403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良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二、之說明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詢據被告王貴良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罵耖你媽等不雅言語 ,我從頭到尾只是要詢問他為何要長按喇叭等語(見偵字卷 第10頁)。經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依卷內勘驗筆 錄可知,被告於步行至告訴人吳政宇車輛駕駛座旁敲擊車窗 後,旋即出言:「操你媽的,幹你娘!你在屌麼東西啊... 」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3頁反面),是 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在同一地點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 ,幹你娘!你在屌麼東西啊...」等語,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 與他人紛爭,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忽視人與人之間之 相處本應秉持彼此尊重之態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 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及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王貴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良(所涉強制、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86前時,因不耐後方吳 政宇所駕駛之車輛對其鳴按喇叭,遂將上開自小客車斜停在 車道上,再下車步行至吳政宇之車輛駕駛座旁敲擊車窗,見 聞吳政宇在車內不願搖下車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市區道路上,對吳政宇辱罵:「操 你媽的,幹你娘!你在屌麼東西啊...」等語,足以生損害 於吳政宇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吳政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貴良於警詢時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從頭 到尾只是要詢問告訴人吳政宇為何要長按喇叭,問對方是有 什麼事,但對方沒有回應,伊就離開現場等語。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訴在卷,且有告訴 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本署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