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462號
TYDM,113,壢簡,46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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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案之科刑 與執行紀錄應予刪除、第4至5行「詎猶不知悔改,」,應更 正為「魏伯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本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 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毀損案件,與 本案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李坤龍,犯罪所生危 害並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 成之財產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據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魏伯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伯翰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2年5月1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 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5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前,見李坤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一串放置於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嗣112 年10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經李坤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 ,為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尋 獲上開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伯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坤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1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魏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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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