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益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犯罪事實欄第7行及第* 行「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均更正為「000年00月00日 下午5時10分許」(偵卷第19頁)。
二、經查,被告邱益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又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毒 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 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 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被 告 邱益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益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4 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撤 緩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因 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益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其並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且被告現因另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嫌,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件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