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449號
TYDM,113,壢簡,44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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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工具箱壹個、電纜線壹捆、手持砂輪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累犯部分應予 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張茂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竊盜犯行 ,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之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李彩鳳、告 訴人蔡林道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並衡酌民國109年至112 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德偉電鑽2部、三用鎚鑽1部、充電器 1台、電鑽用電池2顆、紅色工具箱1個、電纜線1捆、手持砂 輪機1台,除了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德偉電鑽2部、三用鎚鑽1部、充電器1台、電鑽用電池2顆 皆已由被害人、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諭知沒收之外,其餘未扣案之紅色工具箱1個、電纜線1捆 、手持砂輪機1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6號
  被   告 張茂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9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8月6日凌晨1時12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李彩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
(二)於112年8月5日晚間10時6分許起至翌(6)日凌晨1時41分許 止,先後騎乘自行車及A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門街79巷7弄 底,以不詳方式開啟蔡林道所有位於該處之倉庫大門,徒手 接續竊取蔡林道所有、放置於該倉庫內之德偉電鑽2部、三 用鎚鑽1部、充電器1台、電鑽用電池2顆(前開工具已發還 )、紅色工具箱1個、電纜線1捆、手持砂輪機1台等物品, 得手後離去。嗣經蔡林道發覺遭竊後,訴警偵辦而查獲。二、案經蔡林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茂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彩鳳、告訴人蔡林道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 論以1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 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 點尚有竊取電鑽用電池2顆及電動槍1支部分,業為被告所否 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蔡林道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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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