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444號
TYDM,113,壢簡,44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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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2次偽簽「謝呈隆」姓名之舉動 ,係於同一切結書,欲達同一目的之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夫同意或授權, 冒用其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造成謝呈隆本人可能蒙受 無法請領租金補貼之損失外,更危及桃園市政府對於社會住 宅管理審查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謝呈隆本人及桃園市 政府人員,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桃 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署押種類及數量 頁 碼 1 放棄租金補貼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 「謝呈隆」簽名1枚 113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13頁 「具切結書人」欄 「謝呈隆」簽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1號
  被   告 王韻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淳謝呈隆為夫妻,王韻淳謝呈隆自民國110年8月1 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 樓房屋,詎王韻淳竟未經謝呈隆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在不詳地點,於放棄租 金補貼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及具切結人欄位偽簽「謝呈 隆」之簽名2枚,再持以交付與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人員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謝呈隆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對於 包租代管審查之正確性及公正性。  
二、案經桃園市住宅發展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韻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謝呈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放棄 租金補貼切結書影本、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案件調查報告 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至放棄租金補貼切結書上偽造之「謝呈隆」簽名2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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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