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442號
TYDM,113,壢簡,44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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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守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 8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簡易程序案件 ,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 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 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 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且檢察官亦 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 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即本院



110年度壢簡字第74號判決所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 係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之 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 ,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 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 ,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 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 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 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 予加重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亦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然行為本質仍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 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5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並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公司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9 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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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