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 諱,然未與告訴人吳義中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等財物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蒜片 1台斤 2 九層塔 2台斤 3 進口花椰菜 1台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6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