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徐祥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行「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下午2時許」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下午2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 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 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鄭駿程,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 有損害,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案紀
錄素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4號
被 告 徐祥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某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廣興段上, 徒手將鄭駿程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1面拆下而得手,且將之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機車 上。嗣警方於113年2月6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時,於同日上午8時1 0分許,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駿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駿程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等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鄭駿程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