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3年度,38號
TYDM,113,壢原簡,38,202403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賴芳容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地 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楊培德之手機1支,而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實屬不該。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 且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4日晚間6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趁 楊培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 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楊培德所有置於車內之手機1支,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培德返回車輛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楊培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芳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培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截圖1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