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6號
TYDM,113,原金訴,2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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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1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一京投資」、「岳綺羅」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瑋杰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原載「復與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應補充為「復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原載『黃瑋杰依「陳小玲」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收款收據及職員名牌,並於上址向葉佳金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而行使,用以取信葉佳金』, 應補充為『黃瑋杰依「陳小玲」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該集



團所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及「岳綺羅」印文之 收款收據1張及該集團所偽造之「一京投資」職員名牌,並 於上址向葉佳金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以為行使 ,用以取信葉佳金』。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6、114、122頁)。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 「陳小玲」、「小棋」、及其他身分不詳而負責向被告收取 詐欺贓款之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0 00年0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並依前開共犯等人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 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自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
 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非「一京投資」 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葉佳金收款前,列印出偽造之收款收 據(其上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及「岳綺羅」印文各1枚) ,並在其上填載繳款人姓名、款項名稱、日期、金額及被告 個人姓名等資訊,用以表示被告係代表「一京投資」及主辦 會計人員「岳綺羅」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一京投資」 及「岳綺羅」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一京投資」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岳綺羅」 之公共信用權益至明。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偽造之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 係任職於「一京投資」之出納人員,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製作,復由被告依指示所列印,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 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 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一京投資」及「岳綺羅 」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此私文書及偽造 「一京投資」出納人員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 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 明,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事實,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 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 取財物,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係配戴偽 造之識別證、持偽造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所為均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而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且需扶養行動不便之母此等生活狀況暨其參 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參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 所取得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本案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而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繫共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6、12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供承:其為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22頁);是該等未扣案之 現金4千元,自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並 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一京投資」及「岳綺羅 」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已於被告交付本 案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一併交還此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則該工作證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以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36號
  被   告 黃瑋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E室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杰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綽號「陳小玲」、「小棋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 此獲取1週新臺幣(下同)5000至8000元不等之不法報酬。復



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 間,向葉佳金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等語,致葉佳金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之車內等候面交款項,黃瑋杰依「陳小玲」指示先至 便利商店列印收款收據及職員名牌,並於上址向葉佳金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而行使,用以取信葉佳金,足以生 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葉佳金因而交付30萬元與黃瑋杰,嗣 黃瑋杰轉往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放置上開收取款 項以上繳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葉佳金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佳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偽造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瑋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黃瑋杰與「陳小玲」、「小棋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未扣案之偽造「一京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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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