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顯
蔡玉蓮
劉慧儀
劉慧慈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劉彥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395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3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65號、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庚○○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己○○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丁○○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五、戊○○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庚○○為少年劉○翔(原名蔡○翔,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之父母,己○○、戊○○為少年劉○翔之姑姑,朱滔赫(原名 朱躍龍)、王學智為少年劉○翔之姑丈。緣少年劉○翔與少年 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何○奕(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等人在校發生爭執,少年劉○翔遂委請丙○○、庚○○、己○○ 、戊○○、朱滔赫及王學智為其討回公道,戊○○遂基於幫助妨 害秩序之不確定故意,聯絡友人丁○○、劉子紘協助少年劉○ 翔處理前開糾紛。嗣丙○○、庚○○、己○○、丁○○、朱滔赫、王 學智、劉子紘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夥同少年劉○翔 分別前往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長樂街79巷之長樂公園,與少年 甲○○、少年何○奕及少年邱○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林凱 恩、林誌強及劉玉玲(上3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談判,期間王學智、劉子紘、朱滔赫(前開3人均另 行審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少年甲○○, 致其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性膝部擦 挫傷、右側性前臂擦挫傷、下腹壁挫傷、左耳及左臉部挫傷 等傷害,少年劉○翔、丙○○、庚○○、己○○、丁○○則在旁助勢 、把風,均未阻止王學智、劉子紘、朱滔赫等人前開攻擊行 為,而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妨害公 眾秩序。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之少年劉○翔、被害人甲○○於本案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3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3、33頁),本判決又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之資訊遭揭露,關於 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庚○○、己○○、丁○○、戊○○(下 合稱被告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本院審原訴 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原訴卷第122、215、217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劉○翔、何○奕、邱○凱、劉玉玲、蔡○ 慈、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27 至31、177至182、87至90、51至55、99至102、161至165、1 93至197頁,偵卷二第21至23、44至46、71至73、101至103 頁),並有被害人甲○○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3月3日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2張、臉書帳號「 劉慈兒」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9、273至 277、289、278至288頁),足認被告等5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所謂公共場所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而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則係指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 言。查被告丙○○、庚○○、己○○、丁○○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而在場助勢,被告戊○○負責聯絡丁○○、劉子紘到場,該 地點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長樂街79巷之長樂公園,當屬公共 場所,是被告等5人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行 為。又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記載被告等人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有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屬贅述,應予 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庚○○、己○○、丁○○之部分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 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 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 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 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 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 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 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 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 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 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 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 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 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等5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共犯少年劉○翔係00年0月 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83頁),是被告 等5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劉○翔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丙○○、庚○○、己○○、丁○○係與少 年劉○翔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之犯行。
⑷至於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劉○翔為未成年人,是戊○○打電
話跟我說,她跟她家人就是她姪子在公園被人家圍住,我就 過去了等語(本院原訴卷第217頁),惟被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問:既然戊○○有談到是她姪子在公園被人家 圍住,當時被告是否就已經有認知在場之人員有包括未成年 人?)是。」(本院原訴卷第217頁),及戊○○於警詢時供稱: 少年蔡○翔(原名:劉○翔)於111年3月3日17時臉書私訊我, 稱晚上會有人去長樂公園找他,蔡○翔請我幫他找人處理。 後來我就用LINE連絡我朋友丁○○、劉子紘,我跟他們說我哥 哥的兒子蔡○翔被他同學還是朋友欺負,然後我叫丁○○、劉 子紘去現場看一下發生什麼狀況等語(偵卷一第241頁),益 徵被告丁○○係因戊○○之姪子即劉○翔遭到同學或朋友欺負始 前往長樂公園,顯見其知悉戊○○之姪子尚在就學,可預見有 未成年人在場,自具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⑸從而,共犯劉○翔分別為被告丙○○及庚○○之子、被告己○○之姪 子(本院審原訴卷第19至21頁,偵卷一第211頁),渠等自當 知悉劉○翔為少年,而被告丁○○主觀上可預見有未成年人在 場,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庚○○、己○○、丁○○所為,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依 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庚○○、己○○、丁○○,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被害人雖為少年甲 ○○,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該等妨 害秩序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 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併予敘明。 ⒉核被告丙○○、庚○○、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 勢罪。
⒊又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 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 劉○翔、丙○○、庚○○、己○○、丁○○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 勢」,與王學智、朱滔赫、劉子紘則係「下手實施」,兩者 有所不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丙○○、庚○○、己○○ 、丁○○與少年劉○翔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 所犯聚眾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 第1項等罪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行為,惟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 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 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且認定程度由重變輕,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本院原訴卷第216頁),是無礙於被告丁○○之訴訟防 禦權,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戊○○之部分
⒈被告戊○○負責聯絡被告丁○○、劉子紘,請渠等到場協助少年 劉○翔處理糾紛,其所為尚非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 之,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罪。
⒉共犯少年劉○翔為被告戊○○之姪子(偵卷一第240頁),被告戊○ ○既知悉劉○翔為少年,其幫助少年劉○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應依成年人幫助 少年犯罪加重其刑。另被告戊○○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被害人雖為少年甲○○,依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此部分妨害秩序犯 行係侵害社會法益,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犯行具有前開成 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庚○○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己○○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被告丁○○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戊○○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一第121、147、209、253、239頁),兼衡被告等5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渠等之 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害人甲○○及其法定 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12至113、117頁, 本院原訴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