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訴字第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志強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 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之最低度法定刑為6月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 者,原因動機不一,肇事情形亦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 度亦有異,若未慮及車禍可能有千差萬別之情節,一律對 行為人繩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 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舒嚴緩峻之必要,此觀司法院釋字 第777號解釋尤明。準此,依卷附告訴人林科綸之陳述、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偵查中之 影像勘驗結果,被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且告訴人傷勢與 命危、瀕死或陷入深度昏迷險境之傷者,顯然有別,又當 時人車往來頻繁,告訴人獲得及時救助之機會甚高,是被 告未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報警作為之危害,尚非重大, 被告復於犯後在本院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嗣經本院當庭與告訴人方面確認,被告確已履行調解完畢 ,告訴人對於從輕量刑、酌減其刑,均無意見。綜上足認
,若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應仍有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傷後,竟未予必要之救護或通報,即駕車離去,罔顧告訴 人安危,實屬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履行與 告訴人所談成之調解條件完畢,有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
被 告 鄭志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外側車道往普忠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 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保持其與同方向內側車道由林科 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間之安全距離, 亦未讓林科綸先行通過,貿然以極近距離向左偏駛,欲變換 至內側車道,致其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到林科綸所騎乘機車之 車頭,林科綸之機車因而失控向前滑行倒地,林科綸則受有 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右側小 腿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足部擦挫傷、雙側腹壁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志 強明知林科綸倒地後,可預見林科綸將因此受傷,竟未施以 救助或通報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 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科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伊當時駕車在外側車道要變換至內側車道,當時告 訴人林科綸機車在內側車道,伊等是平行駕駛,伊有看到告 訴人機車在其車頭左邊,告訴人機車離伊很近,伊有按喇叭 ,然後趕緊靠右側,剛好右側又有一台機車,伊又往左偏, 伊當時車上有放音樂,不知道有碰撞到告訴人,也沒有聽到 碰撞聲音,就駛離現場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林科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8張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在外側車道 ,告訴人騎車在被告左側之內側車道,雙方幾乎併排,距離 非常近,被告自外側車道要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向左偏駛時 (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57:23),因與告訴人靠太 近,其左側車身撞到告訴人的車頭(監視器時間:0000-00- 00-00:57:23),告訴人機車被撞後即往前滑倒(監視器時 間:0000-00-00-00:57:24),且滑向對向車道,機車碎片 都散落在地上,而被告在撞擊告訴人後瞬間,有非常細微之 停頓,但不明顯(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57:24~13: 57:25),然後被告又駛往外側車道離去現場等情,綜據上 述,堪認被告駕車向左偏駛變換車道時,已知告訴人騎車併 行在其車身左側之內側車道,且雙方距離很近,佐以告訴人 被撞後,其機車向前滑行至對向車道,機車碎片散落一地, 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有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一事,且其辯護人亦具狀答辯被告已坦認犯罪之事實,
是被告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至明。復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 明文。被告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不予以追究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可資佐證,請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