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7號
TYDM,113,交易,2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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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竣旗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介壽路1段39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前方同向內車道有曾霈 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打左轉方向燈 並逐漸向左偏移,張竣旗在後方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同 車道之左後方欲超越右前方由曾霈軒所騎乘之上述機車,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曾霈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 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張竣旗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霈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公訴人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交易自卷第3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霈軒之指證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 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 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損失 之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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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