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68號
原 告 周依潔
被 告 林賜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6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在原告熟 睡下逕行將車子開走,雖後續有連絡上並約定110年10月27 日歸還,但直到112年8月30日開庭仍未歸還。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遭詐欺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四、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係原告能獲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此程序之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