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20號
TYDM,112,金訴,72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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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巍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
12號、111年度偵字第419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巍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巍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 力、身分限制,且銀行金融帳戶並無交易金額之限制,但對於 大額通貨有較為嚴格之實名及來源去向之管制,而電子支付 帳戶亦有每日受款、付款之金額限制,均係為防範不法之財 產及洗錢犯罪,如非供犯罪使用而躲避國家追查,斷無須租 用、借用他人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或要求他人代為 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其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提供 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分子為取得犯罪所得之 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於 民國110年5月31日前某日,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嘉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574 號等案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352、15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廖巍峰將其名義申設之 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INE PAY支付帳戶)及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支付帳戶),提供給陳嘉宏使用,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羅文謙陳盈茹行騙,致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廖巍峰上開LINE PAY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 廖巍峰再依陳嘉宏之指示,提領各該款項後,以不詳方式交 付給陳嘉宏,由陳嘉宏自行計算其所欲取得利潤之比例後, 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羅文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盈茹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廖巍峰 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33、138頁)。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7、1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文謙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2712號卷 【下稱偵42712號卷】第35至37頁、第141頁至反面)、告訴 人陳盈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 字第41941號卷【下稱偵41941號卷】第51至53頁反面、第13 7頁)綦詳,且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 街口調字第1100901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羅文謙名下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42712號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羅文謙名下 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2712號卷第43頁)、 告訴人羅文謙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42712號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羅文謙製作之遭詐騙 過程概要暨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712號卷第61 至121頁)、告訴人陳盈茹名下街口電支帳戶、LINE PAY支 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1941號卷第27頁 至反面、第35至37頁)、告訴人陳盈茹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941號卷第65至93頁)在卷 可參,以及被告名下街口電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1 941號卷第29頁)、被告名下LINE PAY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1941號卷第19頁、第21頁反面)等 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巍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廖巍峰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按 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 「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 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 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 ,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 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 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 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巍峰與共犯 陳嘉宏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使渠等將 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即被告廖巍 峰所負責提領之帳戶中,前開詐欺款項均經由被告廖巍峰提



領、轉交,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而有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
㈢、論罪部分    
1、核被告廖巍峰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廖巍峰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告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經本院告知其前開2罪名(見 本院卷第137頁),爰就被告廖巍峰前開2所為之犯行,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2之 告訴人陳盈茹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陳盈茹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至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廖巍峰名下之電子支付帳戶內,嗣遭 被告廖巍峰提領轉交予共犯陳嘉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4、被告廖巍峰與共犯陳嘉宏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5、被告廖巍峰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6、被告廖巍峰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共同洗錢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廖巍峰坦認本案洗錢之犯行,自符偵查或審理中自 白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37、144頁),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犯之共同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於被告廖巍峰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88頁),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有期徒刑、罰金刑各已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 、罰金1,000元,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所為,致告訴人陳 盈茹損失高達19萬9,998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時均否認犯行,直至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願坦承犯行後, 本院為此再開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見偵42712號卷第211 頁,偵41941號卷第127頁反面,審金訴卷第74頁,本院卷第 78、137、144頁),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 行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㈥、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廖巍峰正值青壯年,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當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詐欺犯罪早已凌駕其他刑 事犯罪,成為國家社會一大隱患,詐欺犯罪往往使受害人蒙 受巨大財產損失,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使社會疏 離感倍增,信賴感蕩然無存,且與詐欺息息相關之洗錢犯罪 更使被害人難以追查金錢流向,求償無門,卻仍罔顧法令,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他人之財產 法益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坦認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因告訴人陳盈茹 未到庭、告訴人羅文謙請求金額為5萬元而未能調解成立( 見本院卷第157頁),難因此而認定被告廖巍峰毫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之損失,以及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自陳月薪採抽 成的方式計算,致其收入不穩定,現父親因中風需要照顧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 情狀,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2、復衡酌被告廖巍峰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 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而被告廖巍峰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 8頁),然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 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罰金2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緩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廖巍峰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2組,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查本案電子支付帳戶2組均不具實體,況本 案金融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 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廖巍峰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 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羅文謙 於110年5月29日晚間10時4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內,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龍斌」佯稱投資美國軟體彩票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左示之人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5,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 廖巍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盈茹 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CMB自稱「李世賢」佯稱投資THL美國線上開獎平台獲利等語,致左示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6月26日晚間7時26分許 2萬5,000元 LINE PAY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 廖巍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6日晚間7時27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晚間7時27分許 4萬9,99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 2萬5,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 2萬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 4萬9,999元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112年6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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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