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23號
TYDM,112,金訴,52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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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梅英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
2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 實
楊梅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鮑威爾」、「Becky Jackson」、「Harry Winger」、「Cervantes Lee 賽萬提斯.李醫師」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梅英於民國111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鮑威爾」,供「鮑威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楊梅英再依「鮑威爾」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許、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臨櫃,提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並將相應之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洪美花如附表編號2受騙後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幸經即時圈存未遭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楊梅英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65號卷【下稱111 偵緝3465卷】第45至46、65至67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6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3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2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27至12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泰雄洪美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15號卷【下稱111偵22215卷】 第15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21號 卷【111偵35121卷】第27至29頁)。 3.告訴人張泰雄洪美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2215卷第19至20、25至27頁;111偵3 5121卷第31至39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111年4月6日北富 銀仁愛字第1110000017號函檢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111偵22215卷第41 至49頁)。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 1110015982號函所檢附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留存 影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該公司112年6 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9630號函檢附之回覆內容(見11 1偵35121卷第49至59頁;金訴卷第46頁)。 6.告訴人張泰雄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暱稱 「Harry Wigner」寄送之電子郵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擷取圖片(111偵22215卷第23、31頁)。  7.告訴人洪美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love」、「SWIZ.UNIVER...」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Cervantes Lee 賽萬提斯.李醫師」之生活照(見111 偵35121卷第47、69至74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依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 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之 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 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2.罪名:
 ⑴附表編號1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⑵附表編號2部分:
 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②公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2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洪美花受騙後,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經南投縣仁愛分局過坑 派出所通報警示,旋遭渣打商業銀行將該款項圈存,並返還 告訴人洪美花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內容(見111偵35121卷第39頁; 金訴卷第46頁)附卷可查,故此部分尚未生掩飾詐欺取財所 得款項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僅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亦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告訴人張泰雄受騙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先後提 領該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 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鮑威爾」、「Becky Jackson」、「Harry Winger 」、「Cervantes Lee 賽萬提斯.李醫師」等成年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更擔任領 款車手角色,並將所提領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 幣存入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參與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之行 為,損及人我互信,並藉由提供其帳戶之使用及將詐欺款項 轉化為比特幣,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使告 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幸告訴人洪美花受騙後匯入渣打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旋經圈存並發還,告訴人洪美花所受財產損 害有所回復,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泰雄以10萬元調解成立, 亦履行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台北商業銀行存入存根」 ),告訴人張泰雄所受之損害獲得部分之填補;另考量被告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與程度、不法利得 非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 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 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泰雄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告 訴人張泰雄共10萬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 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三、沒收
㈠告訴人張泰雄受騙後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18萬1 ,000元,被告僅提領18萬元購買相應之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所餘之1,000元經被告以簽帳金融 卡刷卡消費使用殆盡,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該1,000元雖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 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張泰雄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 賠償,此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將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18萬元提領後,以購買 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仍對該詐得之贓款 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1 張泰雄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ecky Jackson」加張泰雄為好友,向張泰雄佯稱:其生父去世留有一筆遺產,欲與張泰雄結婚,讓張泰雄取得繼承權,並要將張泰雄設為受益人及委託人等語,再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Harry Wigner」律師名義向張泰雄佯稱:文件處理流程需先給付律師費、稅金等費用等詞,致張泰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111年2月8日13時30分,應予更正) 新臺幣(下同)18萬1,000元 2 洪美花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賽萬提斯.李醫師」加洪美花為好友,向洪美花佯稱:其為敘利亞工作之基督教軍醫,妻子在戰亂中死亡,希望洪美花能幫其匯錢至聯合國,協助其退休並離開敘利亞,其退休後會至臺灣與洪美花結婚等語,致洪美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 7萬1,6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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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