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亞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倘提供個 人之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陌生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依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 定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復於110年3月19日至26日 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不詳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藉此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進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 之目的。嗣本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 三人以上),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陳 重凱施詐,致陳重凱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 26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8,000元致本案 帳戶,而該筆款項嗣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方式,而於如附表二「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因陳 重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李亞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亞哲於偵訊中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見偵卷卷一第335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70、10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有人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要我提供帳戶給 他,對方說提供帳戶可獲利分紅,我因此提供本案帳戶給對 方云云。經查,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張,嗣復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其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卷一第335頁反面, 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另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施詐,致其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198,000元 致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 ,以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將該筆款項 再行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凱於警詢中,就其 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施詐,致其誤信為真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 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卷一第9至13頁), 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 一第17至19頁)、陳重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及匯款單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91、155頁)、陳重凱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份(見偵卷卷一第209 至265頁)及永豐商業銀行函1份(見偵卷卷一第433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投資之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投 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㈡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 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 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甚或投資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 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或 再行轉帳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 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再者,近年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 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實難認有心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者,有何 請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再將己身投資報酬分潤予提供帳戶 者之必要?是倘他人逕以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藉此諾以投資分 潤利益,衡情亦當顯可預見該要求提供帳戶者,係欲藉獲取 他人帳戶以用來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金錢之用。況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屢經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此自難為一般人 所諉為不知。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 畢業後曾從事賣車業務、計程車司機及服務業(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71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 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甚詳。然被告僅因從未實際見面 之不詳人士片面之詞,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任由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取匯款再行轉帳使用,此舉與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免所有金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不 法所得或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況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從未能提出其確因有人以欲投資虛擬貨幣為 由而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佐證,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業經檢察官查證係屬不法 集團所偽製之交易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卷二第17至53頁),則被告表示係 因虛擬貨幣投資而提供本案帳戶此等所辯是否為真,亦堪懷 疑。是縱不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人士之動機為何,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明確供承其因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到數千 至1萬元之分紅,且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際應已知悉詐欺犯 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此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為獲不詳人士所允諾之提供
帳戶可獲金錢利益,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其於提供時應已 預見該不詳人士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是其主觀上顯具縱 該不詳人士以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 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 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 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 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 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 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 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 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 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 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 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 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 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 )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 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 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 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 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 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 被告上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確實有收到幾千元至 1萬元之現金報酬,又倘被告未曾收受1萬元金額之報酬,其 理當無法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講述該筆金額,故本院認被告因 提供本案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施詐之舉,至少獲有現金1萬 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 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被告為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融機構 帳號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陳重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化名為暱稱「靜雯」之人,佯稱有投資電商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告訴人陳重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款項。 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198,000元。 李亞哲之本案帳戶 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含陳重凱所匯198,000元在內之50萬元。 翁莉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