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修
選任辯護人 黃書炫律師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
22號、112年度偵字第50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鉦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鉦修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許,透過其友人簡樂程介紹 認識許召楚,並與簡樂程、許召楚在高雄市某處討論提供帳 戶並配合使用之細節,及事前勾串日後如遭查獲之脫罪說詞 後(簡樂程、許召楚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分別由本院另案 審結),陳鉦修遂與簡樂程、許召楚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 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鉦修將其名下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與簡樂程、許召楚調度使用,嗣許召楚與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游喬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許召楚 獲悉游喬鈞已匯款前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即指示簡樂程陪 同陳鉦修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含游喬鈞在內之被害人所匯入之 詐欺款項,陳鉦修即於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與簡 樂程一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玉山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含游 喬鈞所匯入之7萬元),再將含游喬鈞所匯款項在內之前開 款項均交付與簡樂程,陳鉦修因而受有1萬2千元之報酬。前 開款項復由簡樂程轉交與許召楚,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 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游喬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鉦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第147至14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喬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40122卷第 37至42頁)、另案被告簡樂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01 22卷第365至37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見112偵50218卷第39至43頁)、被告及另案被告簡 樂程間之社群軟體ME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及結圖照 片共40張(見112偵50218卷第45至8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共3張(見112偵50218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 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然其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中具體指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此部分犯行,故此部分應屬誤 繕;又縱被告犯行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罪,而同時該當多款加重條件,亦僅成立一個加重詐 欺罪,於本案處斷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簡樂程、許召楚及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年成員 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均針對其共同犯洗錢 罪之犯行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仍貪圖 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 透過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所獲報酬之數額、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完畢,及被告之素行 (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審理中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 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另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被告自陳之匯款單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經本案犯行後獲得1萬2千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於 審理中所自承,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游喬鈞 本案詐騙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臉書、LINE聯繫游喬鈞,佯稱可教學股票投資,游喬鈞即依該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 ⑴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4分許 ⑵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