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570號、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龔廷豪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附件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 術及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部 分,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均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係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共2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 ,應依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該條規定。又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因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 本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本案應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洗錢罪,故本 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評價 如下。
㈥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加入「杜甫」為首之詐欺集團中, 擔任中階幹部,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上開犯行 ,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又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迄亦 未對上開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然被告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兼衡上開告訴人向本院 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均表示不到院和解,量刑尊重法院, 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5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另外涉犯之諸般案件情形,本院認就被告而言,本案不適 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供承本案獲利約係起訴書總金額的2%(本院金訴
字卷第147至148頁),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之情形大致相 符,是上開告訴人於本案受損金額既為新臺幣(下同)49,987 元、49,988元、29,988元,加總為129,963元,則被告獲利 應為2,599元【計算式為(49,987+49,988+29,988)×2%=2,59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為被告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 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 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 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 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 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 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雖有本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即參與以「杜甫」等人之詐欺集團)之犯行,然先前即因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0等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被告對之已提起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字卷第115至129頁)、上開前案紀錄表、上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被告復於本院確認於前案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是同一個,對此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6頁),本院始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就此應無檢察官公訴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侵害之疑慮,或有何不得或不宜經簡式審判處理之情。從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既係於前案先行起訴並已判決,本案又是在112年11月7日始繫屬本院,本案就此部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茲因此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
被 告 龔廷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用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梓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日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廷豪(暱稱「馮迪索」)、黃俊嘉、劉用凱(暱稱「小賀 」)、李梓森、林日申(暱稱「賓士總代理」)分別於民國 112年3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身 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杜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由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兼總收水,劉用凱為車 手頭兼第三收水,負責現場指揮工作;林日申為第二收水兼 車手;黃俊嘉為第一收水;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 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擔任車手,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 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龔廷豪於不詳時間與機房人員「杜 甫」聯絡後,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派工給劉用凱,劉用凱 再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日申轉交黃俊嘉交付 李梓森,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 男子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 款項交予黃俊嘉及林日申,林日申再交予劉用凱,而當日因 一度人手不足,林日申向劉用凱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亦直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交予劉用凱,最後由劉用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敏盛醫院 旁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上交當日款項給龔廷豪,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本案人頭帳戶申辦人黃瑞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已由屏東縣○○○○○里○○○○000○里○○○○0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報告本署偵辦)。
二、案經呂振陞、鄭嵩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卷一下稱A1卷,卷二下稱A2卷,卷三下稱A3卷。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卷證資料皆與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相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龔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龔廷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杜甫」聯繫,當日都待在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龔廷豪派工給被告劉用凱,被告劉用凱擔任收水人員,向被告林日申收取詐欺贓款,被告林日申因人手不足也有充當車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俊嘉一直跟在被告林日申旁邊之事實。 A1卷17-23頁 A2卷297-300頁 2 被告黃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證明被告黃俊嘉與被告李梓森、林日申一同前往提領地點,被告林日申交付提款卡給被告李梓森,被告李梓森取款後交給被告黃俊嘉轉交被告林日申之事實。 A1卷101-106頁 A2卷303-304頁 3 被告林日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林日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日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也是當天的車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聯繫,並派工給被告劉用凱,被告林日申聽從被告劉用凱指揮,被告林日申、李梓森各自所領款項交予被告劉用凱之事實。 A1卷163-168、182-183頁 A3卷27-33頁 4 被告劉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劉用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聯繫,並派工給被告劉用凱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劉用凱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林日申,被告林日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把贓款交給被告劉用凱,被告劉用凱在本案停車場上交當日款項給被告龔廷豪之事實。 A1卷203-208頁 A3卷21-23頁 5 被告李梓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李梓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嘉提供提款卡,收取被告李梓森提領之款項,被告黃俊嘉收款後與被告林日申一同離去之事實。 A1卷215-220頁 A3卷13-15頁 6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上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被提領之事實。 A1卷323-385頁 (筆錄、各式表格) A1卷318頁 (交易明細) 7 本案停車場附近路口、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林日申、黃俊嘉、李梓森出沒於本案停車場附近,被告林日申、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A卷293-304頁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先例參照)。查被告5人分別擔任控盤、車手頭、收水、車 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 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5人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收水、交 水等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1 鄭嵩詳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20時48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黃瑞慈)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4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提領50,000元。 2.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於112年4月20日21時55分許在同地點提領60,000元。 112年4月20日21時42分許 49,988元 2 呂振陞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7時40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57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黃瑞慈)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7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提領7,000元 2.被告林日申於112年4月20日2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提領20,005、10,00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