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53號
TYDM,112,金訴,125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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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柔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A○○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成員包含張致康(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審理中)、巳○○(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邱繼龍(所 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判決處刑 )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屬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其集 團成員中包含未滿18歲之人),負責與巳○○張致康共同看 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A○○遂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邱繼龍於111年7月17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之鴻福優雅商旅(下稱鴻福商旅)向詹雁如(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處刑)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身攜帶之手 機。嗣詹雁如被帶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日月光 國際飯店(下稱日月光飯店),A○○與巳○○張致康即於111 年7月19日某時起至111年7月20日某時止,在日月光飯店共 同看管詹雁如之行動、保管前述詹雁如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 手機,A○○並依巳○○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該地點供在場之人 食用。
 ㈡由邱繼龍於111年7月17日某時,在鴻福商旅向廖得期(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 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乙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身 攜帶之手機。嗣廖得期依序被帶往日月光飯店、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下稱峇里島旅館



),A○○與巳○○張致康即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0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許止,在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共同看管 廖得期之行動、保管前述廖得期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機, A○○並依巳○○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該等地點供在場之人食用 。
 ㈢由巳○○於111年7月19日某時,在日月光飯店向陳炬丞(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判 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丙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身 攜帶之手機,A○○與巳○○張致康即於此時起,共同看管陳 炬丞之行動、保管前述陳炬丞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機。嗣 陳炬丞被帶往峇里島旅館,A○○與巳○○張致康續行共同看 管陳炬丞之行動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止,A○○並依巳○○ 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該等地點供在場之人食用。 ㈣由張致康於111年7月18日某時,在鴻福商旅向簡嘉誼(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7號 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丁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 身攜帶之手機。嗣簡嘉誼依序被帶往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 館,A○○與巳○○張致康即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0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許止,在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共同看管 簡嘉誼之行動、保管前述簡嘉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機, A○○並依巳○○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該等地點供在場之人食用 。
 ㈤由某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在日月 光飯店向蘇鈺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現由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審理中)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戊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身攜帶之手機,A○○與巳○○張致康 即於此時起共同看管蘇鈺庭之行動、保管前述蘇鈺庭所交付 之帳戶資料及手機。嗣蘇鈺庭被帶往峇里島旅館,A○○與巳○ ○、張致康續行共同看管蘇鈺庭之行動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許止,A○○並依巳○○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該等地點供在場 之人食用。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各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 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詐騙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由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 誼、蘇鈺庭等人所提供,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將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 至其他帳戶,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峇里島旅館601號房內



搜索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去找我男友巳○○,我只有買麵 到日月光飯店給巳○○,並買飯過去峇里島旅館,跟裡面不認 識的人玩大富翁,晚上有跟他們一起喝酒,我沒有加入他們 的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止之期 間內,曾依巳○○之指示購買餐點至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 供在場之人食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均證述明確(見偵卷五第319頁至第336頁、金訴卷三第203 頁至第209頁;各卷宗簡稱詳見附表三),且有日月光飯店 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一第 393頁至第401頁、金訴卷三第113頁至第114頁),先予認定 。
 ㈡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庭各於如事實欄一㈠ 至㈤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帳戶帳 戶資料及隨身攜帶之手機交付予邱繼龍巳○○張致康或某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 許在峇里島旅館601號房內搜索查獲等情,則經證人邱繼龍 於警詢中、證人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庭張致康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皆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61頁至第173頁、第257頁 至第268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第291頁至第303頁、第321 頁至第331頁、第349頁至第369頁、偵卷五第129頁至第138 頁、第295頁至第336頁、金訴卷一第429頁至第440頁、金訴 卷三第203頁至第20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月光飯店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搜索現場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截圖等附卷為 憑(見偵卷一第197頁至第256頁、第313頁至第319頁、第34 1頁至第347頁、第379頁至第382頁、偵卷五第147頁至第151 頁、金訴卷一第393頁至第401頁、金訴卷三第113頁至第114 頁);而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因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領 出或轉匯而產生金流斷點等節,則有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帳 戶資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3頁至



第137頁、金訴卷一第531頁至第544頁),及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均得以認定。是如附 表二所示各帳戶,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並作為對 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所 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隱匿,此部分事 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被告與巳○○張致康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許止,在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共同看管房 間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一情,業據證人廖得期、簡嘉 誼、蘇鈺庭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00 頁至第302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偵卷五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2頁、第316頁;其等雖均 證述管理者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名為「徐靜怡」之 女子,然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稱經調查後,該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中之女子應為被告而非「徐靜怡」,而被告亦於 警詢中確認該名為「徐靜怡」之女子為其本人無誤,見偵 卷一第28頁、第153頁),證人廖得期於警詢中並證稱: 被告即為將我們以白牌車轉移到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 的女子等語(見偵卷一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02頁)。 此外,本案為警查獲時現場尚有人頭帳戶提供者張啟恩谷致箴(無證據顯示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款項匯入 其2人提供之帳戶),證人張啟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 巳○○張致康都是看管我們及控制手機、存摺的人,看管 人主要是將裡面所有人的存摺及手機集中管理並管理我們 不能出房門等語(見偵卷五第163頁至第165頁),證人谷 致箴則於警詢中證稱:巳○○張致康是現場負責人,採購 物品是被告負責,我們使用手機時巳○○都會在旁邊看,會 在旁邊說使用太久了之類的話,但被告、張致康都可以正 常使用手機,也可以自由進出房間,所以他們三人應該是 一夥的,他們三個至少會有一個在房間內,他們是擔任我 們這房間的管理人等語(見偵卷五第259頁至第260頁), 益徵被告於本案確與巳○○張致康共同負責看管上述人頭 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保管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機,被告 所稱其與在場之人玩遊戲、一同飲酒,應屬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行動之一環。則被告就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得自 由使用手機、離開房間一事當屬知悉,此節亦有證人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提過在日月光飯店及峇里 島旅館裡的人不可以自由離開或使用手機等語(見金訴卷 三第204頁至第205頁)可參。




  ⒉證人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陪我去日月光飯店和峇里 島旅館,並進去房間跟裡面的人聊天,也有陪我去買當時 住在旅館內的人的餐點;被告有看我的手機及「試試順心 」群組內容,被告問我群組裡面提款卡密碼等相關內容是 在講什麼,我回答他就是字面上的意思;我和被告、張致 康聊天聊到一半,張致康突然離開處理事情,後來張致康 回來,就跟我說警察有打電話給房間裡的其中一個人,說 該人的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他要處理這件事,我和被 告就看著張致康處理;我於群組收到指令,說要自存新臺 幣(下同)300元至某帳戶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我和張 致康交班後要離開,所以我打電話請被告來載我,並在路 上找一家便利商店存入該300元,被告有問我為什麼要拍 這些帳戶上傳群組,且問我車主聚集在旅館做什麼,我回 他不要問那麼多;我有跟被告說我今天遇到很不配合的車 主,都不願交出他的帳戶資料,被告就回我那他來幹嘛的 ,被告也有看到我不停的在群組傳送車主網路銀行轉帳驗 證碼,因為他滑我手機時我都會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五 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32頁至第335頁)。由此可知,被 告就其與巳○○張致康所共同看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須將 帳戶資料交出,且巳○○尚負責測試帳戶、傳送網路銀行驗 證碼等情節均屬認識。再者,被告既曾見聞張致康處理警 方來電表示某人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過程,自可推認被 告明瞭其所參與者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 為。
  ⒊本案係由邱繼龍張致康巳○○等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五所示各帳戶帳戶資料後,由被告與巳○○張致康共同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保管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 機,被告並依指示為在場之人準備餐點,而另有不詳之人 對本案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等分工細緻,彼此相互利用 而接續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參與人數眾多,足認被告 所加入者,為存有縝密計畫及分工,具備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疑。而詐欺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提 供者交付帳戶資料後報警或將帳戶停用,因而要求人頭帳 戶提供者前往指定之處所短暫停留,待帳戶使用完畢後, 再交付使用帳戶之報酬,此為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一 。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負責看管上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行動,知悉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須將帳戶資料交出,且不 得自由使用手機、離開房間,過程中與其共事之巳○○、張 致康另分別負責測試帳戶、傳送網路銀行驗證碼、處理人 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等事項,被告應已認知其與巳○○、張



致康等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其等收取帳戶資料、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等舉措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且與巳○○張致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存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 明確。況且,被告與巳○○張致康共同負責在日月光飯店 、峇里島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可否順利使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 事處於關鍵地位,被告等人之忠誠度、配合度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而言至關重要。若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內 容未有清楚認識,並積極同意參與,於看管期間可能無法 應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詢問、質疑,亦可能因自行起疑而 中斷工作,或甚至報警。故立於集團管理之角度,應當會 使被告知悉犯罪內容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以確保 犯罪計畫之遂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此即刑法上所稱之「相續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參與本案各犯行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開始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 施用詐術,被告加入後,經由巳○○張致康等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分工完成取得帳戶資料、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行動、施用詐術及領出或轉匯款項等工作。是被 告所為即係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階段行為接續進行集 團計畫,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被告參與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行動之行為,確保可順利使用詹雁如廖得期、陳 炬丞、簡嘉誼蘇鈺庭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帳 戶,分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雖未參與全程犯 行,仍有彼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 案各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應承擔共同正犯之責任,於此說 明。至公訴意旨(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284號補充理 由書更正)固認被告亦參與在鴻福商旅看管詹雁如廖得期簡嘉誼行動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巳○○



於偵訊中均陳稱被告未曾至鴻福商旅(見審金訴卷第58頁、 金訴卷一第216頁、偵卷五第32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可認被告確曾在鴻福商旅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難 逕認被告實行此等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如前 所述,被告仍應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為在鴻福商旅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行為共同負責,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被害人因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金融帳戶時,因該款項 已由詐欺集團管領、支配,其詐欺取財行為當屬既遂,惟倘 該帳戶內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因並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洗錢行為自應 尚屬未遂。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告訴人庚○○為本案最 先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相關金融帳戶之被害人)。又 如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部分,被害人丑○○、宙○○天○



○、告訴人丙○○、己○○各將款項匯至甲帳戶、乙帳戶後,該 等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此有各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 佐(見偵卷一第100頁、金訴卷一第536頁),此部分洗錢行 為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至27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 14、19至27所示部分為既遂,如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 部分依同條第2項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 均為既遂,容有誤認,而因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 態樣不同,未涉論罪法條變更,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被 告與巳○○張致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就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至27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為共2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被告 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部分,所涉洗錢行為 尚屬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之要件, 惟其所為上開犯行,如前所述,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㈤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上述共犯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及依卷附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6號調解筆錄所示, 本案共犯巳○○已與被害人丑○○、告訴人子○○成立調解(見金 訴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有何填 補各被害人之積極作為等情、被告所涉部分洗錢行為尚屬未 遂乙節、各被害人以言詞或書狀所陳述之意見、被告於本案 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為涉及詐欺集 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確曾經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詐得之 款項,或對該等款項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就此本院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8日 上午10時4分許 50萬元 甲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中華郵政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金訴卷二第5頁至第11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丑○○ 111年7月18日 中午12時9分許 60萬元 甲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永豐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 (見金訴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卯○○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9日 上午10時7分許、 中午12時39分許 60萬元、 39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卯○○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相關資料 (見金訴卷二第21頁至第55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丁○○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9日 上午11時37分許 15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57頁至第72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辰○○ (提出告訴)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6分許、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9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 (見金訴卷二第73頁至第87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宇○○ (提出告訴)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分許 38萬元 匯至丙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宇○○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相關資料 (見金訴卷二第89頁至第124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地○○ (提出告訴)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7分許 45,000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地○○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125頁至第132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辛○○ (提出告訴)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42分許 25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133頁至第148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甲○○ (提出告訴)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49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相關資料 (見金訴卷二第149頁至第161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B○○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9時24分許 6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B○○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B○○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163頁至第171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午○○ 111年7月21日 上午9時29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午○○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午○○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173頁至第182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未○○(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9時34許 6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未○○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相關資料 (見金訴卷二第183頁至第199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乙○○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10時2分許 28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201頁至第213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戊○○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10時49分許、 上午10時53分許 5萬元、 2萬元 (起訴書原漏載此筆款項,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215頁至第229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宙○○ 111年7月21日 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宙○○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231頁至第241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天○○ 111年7月21日 上午11時50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天○○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天○○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金訴卷二第243頁至第280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丙○○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11時58分許、 上午11時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281頁至第299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己○○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中午12時45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301頁至第336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寅○○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中午12時50分許 2,998,000元 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客服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337頁至第377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戌○○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2日 上午11時26分許 180萬元 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戌○○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永豐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379頁至第411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癸○○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0分許 716,800元 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台中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413頁至第437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壬○○ (提出告訴)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3分許 5萬元 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見金訴卷二第439頁至第466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黃○○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5日 上午9時51分許 45萬元 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黃○○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黃○○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中華郵政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467頁至第512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酉○○ (提出告訴)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分許 11萬元 匯至丙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酉○○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玉山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513頁至第589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亥○○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6日 上午9時9分許、 上午9時10分許 15萬元、 15萬元 匯至己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亥○○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金訴卷二第591頁至第605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申○○ (提出告訴)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17分許、 下午2時20分許、 下午2時34分許 2萬元、 4萬元、 2萬元 匯至庚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申○○佯稱可從事搶單工作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工作資金 ①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607頁至第632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子○○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9日 上午11時36分許、 上午11時3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匯至庚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子○○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金訴卷二第633頁至第672頁)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帳戶戶名 帳戶簡稱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詹雁如 甲帳戶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廖得期 乙帳戶 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炬丞 丙帳戶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簡嘉誼 丁帳戶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鈺庭 戊帳戶 六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薛清陽 己帳戶 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今雅行銷工作室 庚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一 偵卷一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二 偵卷二 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三 偵卷三 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四 偵卷四 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五 偵卷五 六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卷 審金訴卷 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卷一 金訴卷一 八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卷二 金訴卷二 九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卷三 金訴卷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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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