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DUONG(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VAN 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DOAN VAN DUONG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晚間7時45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睪因啊2.0」、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 利客服-Vivian」、「李琬淑-Rita」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且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 收取款項總金額0.8%報酬。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天利客服-Vivian」、「李琬淑-Rita」於000年0月間 ,聯絡錢珮嘉佯稱:投資股票可賺取獲利等語,致錢珮嘉陷 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 融帳戶(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DO AN VAN DUONG知情並參與),嗣錢珮嘉察覺有異,而於112 年8月20日報警處理。復「天利客服-Vivian」、「李琬淑-R ita」接續於112年8月22日,向錢珮嘉佯稱:其投資獲利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須交付430萬元始得領取獲利等語 ,指示錢珮嘉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人,然錢珮嘉 發覺本次應與先前匯款同為詐騙行為,便聯絡警方並準備1 疊假鈔、1張1,000元真鈔用以交付。嗣DOAN VAN DUONG依「 睪因啊2.0」指示,於112年8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莊壢門市,以李政佑名義 ,向錢珮嘉收取300萬元,惟因錢珮嘉前已發覺受騙,遂僅 交付事先準備之1疊假鈔、1張1,000元真鈔予DOAN VAN DUON G,並由警當場逮捕DOAN VAN DUONG而未遂,且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錢珮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關於被告DOAN VAN DUONG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不含證人即告訴人錢珮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 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 卷第35至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43至61頁)、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見 偵卷第81至83頁)、詐騙投資網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5至139頁)、被告與「睪因啊2.0」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147至149頁)、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見偵卷第141至145頁)、自強派出所112年8月23日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75至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9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 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
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 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 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 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 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 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告訴人之 財物,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則被告 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 即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以分工合作、互相支援 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 車手,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貢獻且不可或缺,依上開說 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尚有「睪因啊2.0」、「天利客服-Vivian」、「李琬 淑-Rita」、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 其等各司其職,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非 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 、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 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 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 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 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
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 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 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 ,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 工作分層負責。從而,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內部分 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 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就本案 所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18頁),依上開說 明,被告就該次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睪因啊2.0」、「天 利客服-Vivian」、「李琬淑-Rit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 人,雖為未遂,然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以工作事由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於我國 境內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更有損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使本院認被告不宜 繼續居留於國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另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之, 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因告訴人發覺與伊先前匯款同為詐騙行為,便聯 絡警方處理,並配合員警交付1疊假鈔、1張1,000元真鈔而 查緝被告,致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旋為警逮捕,難認被告 行為已產生製造金流斷點之危險而認已著手,是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惟因該 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 以與「睪因啊2.0」聯繫,有被告與「睪因啊2.0」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49頁);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物,為「睪因啊2.0」提供予被告,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 226至227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睪因啊2.0」聯絡本案犯行所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識別證(姓名:李政佑) 4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3 憑證收據 1張 4 假鈔 1疊 已發還 5 1,000元真鈔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