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宏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9行「民國108年8月某時」,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第14至16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對翁啟明施用詐術,致翁啟明陷於錯誤,而透 過ATM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戴宏霖之中華郵政帳戶」,應 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21分,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翁啟 明佯稱以新臺幣(下同)4,250元販售IPHONE手機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透過ATM匯款4,250元至戴宏霖之中華郵政帳戶 後,旋提領殆盡,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戴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11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戴宏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用以詐欺告訴人翁啟明為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達成調解(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簡 字卷第87至91頁),足徵其已具善後彌損之心;兼衡被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 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實際獲得報酬、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 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檢察官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在此敘明。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施行 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表:
戴宏霖願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給翁啟明,給付方式為戴宏霖寄4,500元至法務部○○○○○○○○○(高雄市○○區○○○村0號)給翁啟明(編號:279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69號
被 告 戴宏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霖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他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8月某時,在桃園火車站,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對翁啟明施用詐術,致翁啟明陷於錯誤,而透過ATM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戴宏霖之中華郵政帳戶。
二、案經翁啟明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提出告訴,並由桃 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宏霖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中華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對方向伊表示願意有償 租借伊之帳戶,說要拿去做合法的事,對方還沒有提出價格 ,伊便先將帳戶給對方使用,伊並無想過帳戶有被用作詐騙 人頭帳戶的可能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翁啟明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之成員 施用詐術,致翁啟明陷於錯誤,而透過ATM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軟體LINE對話截 圖27張中華郵政110年11月3日儲字第1100907402號函附被告 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匯款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確實匯入告訴人
遭詐款項。另被告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且該帳戶 於遭凍結時幾乎無存款等情,有中華郵政110年11月3日儲字 第1100907402號函附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函身分證 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告 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後,已遭人提領或轉 帳一空。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於108年8月某時,在桃園 火車站,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與前述事實相互勾稽,可知詐欺集 團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 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是該集團能確實掌控,以集團縝 密分工之犯罪模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 否則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或者遭帳戶所有 人逕自提用,該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豈非 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綜上,被告於108年8 月某時,在桃園火車站將中華郵政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利用,讓告 訴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並於該帳戶遭警示凍結前, 詐騙集團成員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 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 ,於刑法上已成年,又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乙節,有被告11 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其已具備足夠之智 識、經驗,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帳戶,於未獲得 任何報酬之情形下,仍以出租獲利為由,提供予不知真實年 籍之他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能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亦足以預見該幫助 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 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9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