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95號
TYDM,112,重訴,95,2024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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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TNATWORAKUL SRIWAN



指定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義辯)
被 告 SAEKHUE GREETHA



指定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義辯)
被 告 PHANUKORNPORNPONG MONRUDEE



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義辯)
被 告 YODMANEEBANPHOT HATTHAYA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71號、112年度偵字第42531號、112年度偵字
第42595號、112年度偵字第6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CHATNATWORAKUL SRIWAN: ㈠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 ㈣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銀色行李箱、泰國布料及VIVO手機1台均 沒收。
二、SAEKHUE GREETHA
 ㈠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四年。 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OPPO手機1台、泰銖3,000元沒收。三、PHANUKORNPORNPONG MONRUDEE: ㈠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三年。



 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SAMSUNG手機1台沒收。四、YODMANEEBANPHOT HATTHAYA: ㈠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年。 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VIVO手機1台沒收。 事 實
一、PHANUKORNPORNPONG MONRUDEE、SAEKHUE GREETHA、CHATNAT WORAKUL SRIWAN、SASITORNCHAIWAT NAMFON(另行判決)、 YODMANEEBANPHOT HATTHAYA(以下並稱被告4人與NAMFOM) 與YODMANEEBANPHOT PHUA(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由檢方另行發布通緝。上述泰國籍人士以下均以名字稱 呼)知悉海洛因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均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 先由PHUA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購買來台之旅遊行程 後,免費招待MONRUDEE、GREETHA、NAMFON、SRIWAN等人來 台,再將海洛因藏匿在塑膠袋,並以布料包覆後,分別藏放 至3只行李箱內,於112年9月1日在泰國曼谷某飯店或素萬那 普機場附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上揭行李箱與MO NRUDEE、GREETHA及SRIWAN,嗣SRIWAN另於同日某時,在上 開飯店,將行李箱內之部分毒品交與NAMFON、置放於彼等託 運行李內(各自託運行李如附表所示),計畫來台待PHUA聯 絡交與在台之不詳人士;並由HATTHAYA帶領MONRUDEE、GREE THA、SRIWAN及NAMFON在素萬那普機場會合,前往搭乘泰越 捷航空VZ562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飛前往我國,嗣於000年 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察覺上開託運行李箱有異,會同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MONRUDEE、GR EETHA、SRIWAN、NAMFON託運之行李箱內各夾藏附表所示之 毒品,並循線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持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北市○○區○○路00號「華麗大飯店 」拘提HATTHAYA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 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重訴卷153、254、27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同案被告NAMFON及其辯護人因故不能與本判決被告4人併為 言詞辯論終結,而需另為分離判決;惟本案各被告經檢察官 一併起訴,事實與證據共通,內容一致。為避免分離判決反 而導致事實認定趨於模糊,故本判決與另行判決NAMFON之理 由有關聯部分記載相同,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核與同案被告NAMFON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 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素萬那普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 年9月1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55、1120101256、11201012 57、112010125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 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在卷可佐。又如附表各編號所 載之扣案各疑似海洛因品名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相關重 量及卷證出處如附表)。是被告4人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 情節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㈡公訴意旨固以:本件係不詳之人或HATTHAYA交付與其他共犯 ,並計畫來台後再將行李箱交與HATTHAYA,由其聯絡臺灣貨 主等語。惟訊據被告HATTHAYA堅詞否認上情,與辯護意旨辯 稱該等情節與其無關等語。經查,①MONRUDEE、SRIWAN固於 偵查中稱毒品行李箱係HATTHAYA交付等語,但該2人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均稱並非HATTHAYA交付毒品,而是不詳他人交 付等語(本院重訴卷152、252-253頁)。②NAMFON固於偵查 中稱PHUA事前告知來台後,HATTHAYA會負責處理毒品等語,



惟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略稱HATTHAYA僅係在素萬那 普機場帶領其他共犯,其他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本院 重訴卷151、152、297頁)。③準此,本件是否為HATTHAYA交 付毒品、並且計畫由其處理來台後續情形,僅有共犯不一致 之陳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取對 被告HATTHAYA有利之情節認定(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是上 開公訴意旨所認HATTHAYA交付、來台後續處理毒品事宜之過 程,礙難認定。
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 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 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 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 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 表所示海洛因經被告4人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其餘成員直接或 間接共謀、搭乘班機,且由被告SRIWAN、MONRUDEE、GREETH A及同案被告NAMFON等4人隨同各該行李箱起運時,該運輸毒 品行為即已完成,嗣如附表所示之行李箱經運抵入台,而進 入我國國境,是被告4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均屬既遂。綜上,被告4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4人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4人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成員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GREETHA雖 稱其毒品係不認識之男子所交付等語(偵42531卷55頁), 縱或屬實,而可認其行為起始時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無直接 犯意聯絡,惟揆諸前開說明,仍足認定被告GREETHA與其他



共同正犯之間,相互利用其行為而遂行本件犯行,仍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礙共同正犯之論處。
㈣被告4人均以一共同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四、被告4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查: ㈠本件被告MONRUDEE、GREETHA及SRIWAN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 為起訴書所指明),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HATTHAYA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其於偵查中自白,惟 亦未否定其於偵查中肯定自己犯罪之主要或基礎事實。又參 照其餘4名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包括①MONRUDEE辯稱: 沒有想到行李夾藏違禁品、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後改為「承 認」等語。②GREETHA辯稱僅運輸衣服改為「承認」、「(方 稱運輸衣服,為何現在承認運輸毒品?)因為毒品在我行李 內發現,多說無益,所以我承認」等語。③NAMFON辯稱不知 道有毒品改為「承認」等語。④SRIWAN辯稱不知道有毒品改 為「承認」、「(不是說裡面只是布料,為何要承認?)因 為東西是我帶進來的」等語(上見偵42531卷126-127、270- 271頁;偵40171卷301-302、332-334頁)。⑤足見公訴意旨 對於同案共犯偵查中供述是否構成自白,其標準為歷來供述 中曾對於主要或基礎事實有所供述,或曾經表示承認犯行, 即可認屬自白而有減刑條文之適用,亦不論其後實質之辯解 如何。⑥據此,觀察HATTHAYA於偵查中之供述,亦係從「沒 有要送毒品」改為「承認」、「(方才不是只拿兩萬元?為 何後面又承認?)我只知道...NAMFON有帶毒品」等語(偵4 2595卷133-134頁),且其供述亦被引用為本案不利之證詞 (證據清單編號5)。基於憲法上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於同案司法判決審查標準亦應一致,是依照公訴意 旨上開標準,HATTHAYA亦在偵查中陳述相關重要事實,並為 承認犯罪之表示,同應適用自白減刑條文。
五、被告MONRUDEE及SRIWAN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 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 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 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 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參照;同旨參1 12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經查,公訴意旨已然載明共 犯即PHUA「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行發布通 緝」等語,且證據清單欄編號1、3、4之證據分別記載被告M ONRUDEE、SRIWAN及NAMFON之證詞,均可證明受被告PHUA招 待來台。從而,PHUA既經檢察官確實表明屬整體犯罪之上游 且通緝,益見該上游人別、犯罪事實均相當特定,是可認被 告MONRUDEE、SRIWAN及NAMFON確均有供出其運輸毒品之來源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共)犯PHUA。
㈡又①本案係於112年9月1日經X光注檢發現相關託運行李箱內有 毒品,並依SRIWAN及NAMFON陳述,報請檢察官拘票於同年9 月3日拘提HATTHAYA,並由檢察官依後續偵查事證起訴HATTH AYA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詢問筆錄及拘票可參(偵42595號卷,3-18、27-28頁)。 ②且查,本案調查官詢問HATTHAYA之具體問題包括:「P女( PHANUKORNPORNPONG MONRUDEE)與C女(CHATNATWORAKUL SR IWAN)供稱,在泰國出發前將夾藏海洛因的行李箱交付給他 們,...,你做何解釋?」等語,核與MONRUDEE、SRIWAN調 詢筆錄記載相符,且MONRUDEE及SRIWAN之陳述,亦經檢察官 援為訴追HATTHAYA之事證(偵42595號卷15頁、偵42531卷89 -92頁、偵40171卷24-26頁,證據清單編號1、3)。足見MON RUDEE及SRIWAN之陳述對於查獲HATTHAYA犯罪之間,具備因 果關係及重要性。③又調查筆錄記載詢問HATTHAYA:「P女( PHANUKORNPORNPONG MONRUDEE)與C女(CHATNATWORAKUL SR IWAN)供稱說他們幫你帶內藏海洛因行李箱入境臺灣就可以 獲得2萬泰銖,是否屬實?」,參照NAMFON於偵查中亦有供 稱HATTHAYA相關犯行,並經起訴書援用(上參偵42595號卷1 7頁、偵40171卷302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足見上開 3人之陳述亦對於查獲HATTHAYA犯行具備相當關聯及重要性 。
㈢綜上,依據被告MONRUDEE、SRIWAN及NAMFON之供述,已足以 特定其等運輸毒品之上游及共犯PHUA、HATTHAYA,且可認HA TTHAYA係因上開證據方得經拘提而查獲,是被告MONRUDEE、 SRIWAN於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惟審酌彼等犯行之犯罪動機、



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僅就其等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雖略以:①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共犯通緝的情況似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等語。②惟查,該判決意旨係以:「[...]『查獲』,雖不以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但必須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與自己犯罪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證者,始足該當。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而言,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指證供應其毒品犯罪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遭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實施調查或偵查作為者,固不足語焉,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證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並以該案被告僅供稱「[...]綽號『阿牛』之不詳男子,於第二次警詢時雖另供出劉靜紋為其上手,然『阿牛』僅有綽號,承辦警察無由據以偵辦,而劉靜紋雖經到案,但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答覆原審法院之函文,卷內並無查獲陳美惠犯罪毒品來源係出自於劉靜紋之具體事證」等語,駁回被告上訴。③從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意旨,僅係具體、類型化「查獲」或「非查獲」之事例,並認例如被告供出之共犯經通緝而無從調查之情形不是「查獲」,並非認為「涉嫌共犯通緝」者一律不該當「查獲」。④況且,本案係檢察官已經載明被告PHUA為共犯,並明確可得辨識其人別,且特定犯罪情節及具體內容;則依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偵查結果,已經認定該人犯罪,僅因PHUA不在我國境內而予通緝,並非因該人通緝而無從調查。是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依據之事實與本案亦不相當,難以逕自援用作為上開被告MONRUDEE、SRIWAN不利之依據。 ㈤被告GREETHAHATTHAYA「不」適用上開供出共犯減刑條文: 1.被告GREETHA及辯護意旨固以:GREETHA於9月1日調查中即已 陳述上游為「波」(音譯,與PHUA同音)等語。惟查,GREE THA於警詢、偵查陳述略以:「波(音譯)有來過臺灣,就 介紹我來遊玩...曼谷飯店遇到一位不認識的男子,以泰銖3 萬元的價格要我幫他帶過來的...」,有一個泰國的男生交 付行李、團費自己出的、到臺灣放到路上就有人拿等語(偵 42531卷55、136-139頁)。且起訴書記載GREETHA之供述待 證事實為「受陌生人之委託,以3萬元之代價託運行李箱1只 來臺」(證據清單2)。是自上情足以認定,被告GREETHA於 調查中只說是「波」介紹遊玩,並沒有具體供出其不法行為 上游人別及特定犯罪作為,偵查機關也沒有以GREETHA的供 述作為偵查PHUA不利之線索或證據,無法認為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此外,GREETHA於偵查中亦未供出共犯HATTHAYA。準 此,GREETHA與辯護意旨上開答辯,礙難採認。 2.被告HATTHAYA始終僅稱PHUA為其母親,而未有進一步供述該 人即為上游來源,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當然,要求被告 供出自己母親這件事情,可能與拒絕證言權牴觸,而有害人 格核心價值。但上開減刑規定,僅係刑罰之優惠,而非加重 處罰;換言之,被告不供出自己至親為上游,結論是處罰維 持法定刑度,而不是加重刑度的不利後果,就此不至於違反 憲法之人格權或訴訟權保障,附此敘明。
六、被告GREETHAHATTHAYA依刑法第59條減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 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或收受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GREETHAHATTHAYA共同運輸數量非少之本案毒品包裹海洛因入境,惟甫入境即遭查獲,本案毒品包裹尚未流入市面,且該2人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雖參與PHUA為主之運輸毒品流程,然究各自僅負責託運行李箱或帶領、隨同成員之角色,該2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PHUA主要提供毒品、聯繫之情節,應有區別。衡酌上開被告2人於本案均坦認犯罪,衡酌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無供出共犯減刑條文之適用,彼等客觀犯行與其他託運行李來台之共犯差異有限,認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低於減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MONRUDEE及SRIWAN參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且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衡情即無縱宣告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或抵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彼等罪刑與所 形成之處斷刑框架下限相較,並無過苛之處,即無再依刑法 第59條減刑之空間(彼等與辯護意旨對此主張者,即無理由 )。
七、本案「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憲法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2段)。依據上述憲法判決 意旨,於同條項運輸第一級毒品者,依其運輸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對於 防止毒品擴散之立法政策,予以高度人身自由限制之手段, 個案造成對於社會法益所造成之危險極為輕微而相類時,其 性質應屬相等,是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同應類推適用。
 ㈡惟查,本案被告4人與其他參與者共同運輸之毒品不在少量, 情節並非輕微,經上開減刑條文適用後,均無情輕法重而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無從依據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再予 酌減其刑。則被告4人、辯護意旨對此有所主張者,亦無理 由(本院重訴卷第369頁參照)。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4人各自擔任不同之腳色分工,漠視我國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共同參與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MONRUDEE、GREETHA及SRIWAN實際攜 帶數量不少、純度甚高,造成法益危險程度不輕,所為均應 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 彼等動機、目的、警詢迄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其餘家庭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應於前述 減刑規定適用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MONRUDEE及SRIW



AN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之減讓幅度較大),以 相當刑度反映彼等行為之嚴重性,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九、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本院衡酌上開被告4人 與其他成員共同於本案犯罪之情節,業已相當程度危害我國 社會法益,且漠視我國法秩序,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各該被告均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十、沒收(銷燬):
㈠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經查, 被告MONRUDEE、GREETHA及SRIWAN託運、並經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疑似海洛因物品,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重量並如檢驗結果欄所示),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
㈡犯罪物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手機、行李箱及泰國布料, 依據本件案情,可認係被告4人與上游PHUA聯繫之管道或運 輸毒品所用,而分屬各該被告所有供犯案所用之物,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又被告SRIWAN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云云( 本院重訴卷第367頁)。惟查,被告SRIWAN於警詢中已稱是 甲女(HATTHAYA)代為報名、手機有旅行團Line群組、且認 識PHUA等語(偵40171卷24、25頁);再參照MONRUDEE、GRE ETHA均稱係以扣案手機與PHUA直接聯繫用(本院重訴卷第36 7頁),且本案亦查無他人代PHUA或HATTHAYA聯繫SRIWAN之 事證,則依照上開情節,客觀可信SRIWAN所持用手機係用以 與上游PHUA或共犯HATTHAYA聯繫,而為犯罪所用,是SRIWAN 上開陳述無從採認,其扣案手機應予沒收。
3.被告HATTHAYA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云云( 本院重訴卷第367頁),惟同上開SRIWAN手機沒收之理由脈 絡,並參酌上游PHUA與被告HATTHAYA係母女,HATTHAYA之腳 色是帶領、陪同攜帶毒品,可認HATTHAYA於本案亦無透過他



人間接聯繫,其手機可認係作為本案聯絡以實現共同運輸之 用,是其所述為無理由,扣案手機應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GREETHA所攜帶之貨幣中,有泰銖3,000元係在泰國不詳 男子交付毒品行李時一併給予,可認該貨幣屬於「為了」犯 罪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我國或外國貨幣)查無與本案相關而應為沒收 之事證,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品名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⒈ PHANUKORNPORNPONG MONRUDEE 疑似海洛因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⑵淨重14,003.09公克、純質淨重11,196.87公克。 偵42531卷205、235頁 SAMSUNG手機1台 偵42531卷39頁 新臺幣4,000元 同上 泰銖1,880元 同上 ⒉ SAEKHUE GREETHA 疑似海洛因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⑵淨重13,943.11公克、純質淨重11,068.04公克。 偵42531卷201、239頁 OPPO手機1台 偵42531卷31頁 新臺幣4,000元 同上 泰銖7,860元 同上 ⒊ CHATNATWORAKUL SRIWAN 疑似海洛因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⑵淨重11,137.26公克、純質淨重9,343.05公克。 偵40171卷275、319頁 銀色行李箱 偵40171卷43頁 泰國布料 同上 VIVO手機1台 同上 ⒋ SASITORNCHAIWAT NAMFON 疑似海洛因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⑵淨重2,772.83公克、純質淨重2,138.41公克。 偵40171卷273、281頁 黑色行李箱 偵40171卷111頁 泰國布料 同上 VIVO手機1台 同上 ⒌ YODMANEEBANPHOT HATTHAYA VIVO手機1台 偵42595卷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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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