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SUF AJI BASKORO (印尼籍)
男(民國83【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353號、112年度偵字第611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YUSUF AJI BASKORO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尼盾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YUSUF AJI BASKORO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 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 D Bos」之人、 其兄「Mas Iksan」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前某日,先由YUSUF AJI BASKORO與「N D Bos」、「M as Iksan」討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過程,並約定 以印尼盾900萬元之代價,由YUSUF AJI BASKORO在其所攜帶 之後背包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俟抵臺後交付與運毒集 團上游成員。謀議既定後,由YUSUF AJI BASKORO於112年11 月6日某時,先自印尼前往泰國等候「N D Bos」指示,並於 同年月11日某時,依指示前往泰國IDEA飯店向「N D Bos」 取得夾藏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毛重:3,011.73公 克、驗前總淨重:2,502.55公克、驗餘總淨重:2,502.28公 克、純度70.07%、總純質淨重:1,753.54公克)之後背包, 再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起飛前往臺灣。嗣YUSUF AJI BASKORO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察覺 上開託運後背包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 同開驗,當場查獲YUSUF AJI BASKORO託運之後背包內夾藏
上開毒品,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YUSUF AJ I BASKORO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USUF AJI BASKORO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136頁),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見偵字55353號卷第7至9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3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61123號卷第7頁)、被 告與「N D Bos」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55353號卷第25 至27頁)、收款憑證截圖(見偵字55353號卷第29頁)、被 告與「Mas Iksa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55353號卷第 31至33頁)、拖運行李條碼牌(見偵字55353號卷第35頁) 、被告之機票、航班訂位紀錄查詢單、護照內頁影本、入出 境資料(見偵字55353號卷第37至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偵字55353號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字55353號 卷第65至7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55353 號卷第75頁)、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見偵字55353號 卷第9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2日北稽檢移 字第1120102551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 字55353號卷第97至9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55353號 卷第105至10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250號鑑定書(見偵字55353號卷 第165至166頁)、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見偵字61 123號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見偵字61123號卷第79至85頁)、機場及飯店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偵字61123號卷第87至101頁)及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 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 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既已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為警查獲,該毒 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YUSUF AJI BASKORO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 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被告與綽號「N D Bos」之人、其兄「Mas Iksan」及其他運 毒集團成員之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無視各國均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 揭運輸毒品之犯行,固屬不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 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審酌被告本案已取得 之報酬非鉅,復觀其於本案分擔之行為係擔任運輸毒品之交 通人員,依照其等原定計畫,被告入境我國後即須立刻將所 運輸之毒品轉交與上手指示之人,可見被告並非屬國際運輸 、販賣毒品集團負責進銷貨之核心成員,又考量其運輸毒品 之動機和目的,堪認參與情節惡性非謂重大,倘科以法定最 輕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 院衡其等犯罪情狀,認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經依前 述減輕事由為減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 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淨重逾2.5公斤之 第一級毒品,無視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 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 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 復酌諸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其 在印尼做生意失敗而負債,小孩即將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印 尼籍之外國人,本院審酌被告犯下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 罪,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顯不宜繼續 居留國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乙節,有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可證,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
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 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為被告自承持 以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與共犯聯絡,均為從事本案運輸 毒品犯行之工具(見112年度偵字第55353號卷第122頁),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灰紅色後背包,則係用於攜帶掩藏本 案所運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上說明,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取得運輸毒品之報酬印尼 盾900萬元,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在卷(見 偵字55353號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7頁),另有網銀收款憑 證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55353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獲 得之印尼盾900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備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個) 驗前總毛重:3,011.73公克、驗前總淨重:2,502.55公克、驗餘總淨重:2,502.28公克、純度70.07%、總純質淨重:1,753.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250號鑑定書(見112年偵字55353號卷第165至166頁)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備註 1 INFINIX手機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OPPO手機1支 不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灰紅色後背包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