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81號
TYDM,112,重訴,81,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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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YO PATHIDA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SIRIWAN WORAJAK



指定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PANYO PATHID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其中新 臺幣3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SIRIWAN WORAJAK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其中新臺 幣3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泰銖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PANYO PATHIDA、SIRIWAN WORAJAK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MAX」、「Godziilxx」等人均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PANYO PATHIDA、SIRIWAN WORA JAK竟為獲得每人35,000元泰銖之酬勞,約定先給付各泰銖5 仟,待事成後再給予泰銖3萬元之酬勞,而與不詳人士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2包,分別為3.322公斤、3.8245公斤,共計7.1465公斤夾藏 在行李箱之中,並搭乘泰國獅航SL-394號班機入境臺灣,並



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上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機場接受入 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執行X光勤務發 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托運行李內夾藏之前揭毒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PANY O PATHIDA、SIRIWAN WORAJAK(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重訴卷151頁), 且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就其所涉本件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他卷11-13、35-37頁;偵 卷9-12、25-30、63-65、85-88、93-99、131-133、185-190 、205-209、285-289、311-313頁;聲羈卷41-47頁;本院重 訴卷27、150、201-20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 年10月15日函(他卷7-8、31-32頁;偵卷59-60、127-128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9 、33頁;偵卷61、12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 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他卷15、39頁;偵卷67、135頁) 、航警局安檢三隊刑案現場照片(他卷17-21、41-47頁;偵 卷69-75、137-141頁)、被告2人之行李箱牌號、登機航班 資訊、護照影本、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資訊(他卷23-29 、49-55頁;偵卷77-83、143-149頁)、被告2人在台預訂住 房資訊(偵卷23-24、151-153頁)、被告PANYO PATHIDA提 供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訊照片、對話紀錄中文譯文(偵卷



31、154-163、167-168頁)、被告2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39、10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1-46、109-113、223-227頁)、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53、121頁)、被告手機相 簿翻拍照片(偵卷164-16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毒品鑑定書(偵卷169-170、331頁) 、被告2人之護照翻拍照片(偵卷197-203、215-221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8日鑑定書(本院重 訴卷63-65、119-12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本院重訴卷81-8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X」、「Godziilxx」 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 公司運送毒品入境我國,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本件並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事 由之適用。   
(三)至被告PANYO PATHIDA之辯護人主張:其不諳我國法律, 年紀尚輕,素行良好,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請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重訴卷201頁);被告SIRIWAN WORAJAK之辯護人則主張: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僅有國 中畢業,因經濟壓力而初次涉犯運輸毒品犯行,並非長期 毒梟,所獲得利益僅5仟元泰銖,且毒品亦未流入市面,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重訴卷201-202頁) 。惟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獲得利益 與造成損害、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上開情事,應係其等於所 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審酌予以從輕或從重量刑,並非依 此即可率認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本院認對上開 被告2人科處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 之情,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 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所運之物品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 制進出口之物品,仍為圖得個人利益,與其他共犯將大麻運 輸、私運進口,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 濫,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本 次運送之毒品數量非微,所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參 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分別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並審酌 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 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與犯罪情節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六、被告2人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士,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均係為 從事本件犯行而入境,其等所犯本案情節,對於我國社會治 安確實造成嚴重危害,且於我國之生活連結較少,並無長居 我國之需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係被告PANYO PATHIDA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S IRIWAN WORAJAK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述 在卷(本院重訴卷153-15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PANYO PATHIDA所持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SIRIWAN WORAJAK所持有之物,均 經檢出如該表說明欄所示大麻成分,為本案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新臺幣6仟元,係被告2人自上 游所各獲得泰銖5仟元,合計共泰銖1萬元匯至被告PANYO PATHIDA帳戶,並由被告PANYO PATHIDA領出,以供被告2 人花用所剩之餘款,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偵卷208-209 、223-227頁;本院重訴卷154頁),為被告2人共同犯罪 所得,其中各自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仟元,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業經被告2人花費之泰銖2仟元,雖未扣案,然係被 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此部分各自所得為泰銖1仟元,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SIRIWAN WORAJ AK處所扣得,惟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述在卷,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大麻花 13包 1.淨重2,957.65公克(驗餘淨重2,957.52公克,空包裝總重391.35公克)。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930號鑑定書(本院重訴卷63、119頁)。 2 大麻花 11包 1.淨重3,181.53公克(驗餘淨重3,181.21公克,空包裝總重577.39公克)。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940號鑑定書(本院重訴卷65、121頁)。 3 手機 1支 IphoneX,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PANYO PATHIDA所有。 4 手機 1支 被告SIRIWAN WORAJAK所有。 5 行李箱 1只 被告PANYO PATHIDA所有。 6 行李箱 1只 被告SIRIWAN WORAJAK所有。 7 新臺幣6仟元 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各泰銖5仟元,共泰銖1萬元花費所剩泰銖8仟元換成新臺幣6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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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