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69號
TYDM,112,重訴,69,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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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甄宜琴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行李箱(內含手提包陸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及寮國基普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
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IMEI碼1:○○○○○○○○○○○○○○○號、IMEI碼2:○○○
○○○○○○○○○○○○號)壹支、新臺幣壹佰元紙鈔(編號:RW三九二一
九九HM號)壹張均沒收。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柒包(含外包裝柒
只,驗餘總淨重共計肆仟玖佰零柒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 ○○○ ○○○○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持有,且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緣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及「Jeniff
er」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分別稱「Spencer Id
lew」、「Mr.Jones Chow」、「Jeniffer」)於民國112年9
月1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向甲○○○ ○○○ ○○○○ 稱
可至我國領取其祖父所遺留之美金1,000萬元遺產,並會提
禮物供其攜帶至我國辦理繼承手續,甲○○○ ○○○ ○○○○
雖不確知所受託攜帶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
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所預見,竟為獲取美金1,000萬
元之遺產,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本案行李箱內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甄
浩鈞(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等人所屬
之販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先由「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安
排行程及提供機票、住宿、美金300元、寮國基普3萬元之旅
費與甲○○○ ○○○ ○○○○ ,並指示甲○○○ ○○○ ○○○○
於112年9月24日之某時許,至寮國Lanexang P
rincess飯店向「Jeniffer」領取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7包(總淨重共計4,908.8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4,907
.40公克,純度76.18%,總純質淨重共計3,739.58公克)之
本案行李箱,再由甲○○○ ○○○ ○○○○ 攜帶本案行
李箱輾轉自寮國轉機至越南胡志明市,復將本案行李箱委由
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託運,而搭乘越南航空公司
號碼VN570號班機抵達我國,以此方式將本案行李箱及其內
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運抵我國。嗣甲○○○ ○○○
○○○○ 於112年9月24日晚間抵達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本
案行李箱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逮捕,並扣
得甲○○○ ○○○ ○○○○ 所持用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
000000號)1支,始悉上情。
二、隨後在臺負責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甄浩鈞因不知
所運輸、私運入境之本案行李箱業經臺北關扣押偵辦,為避
免在此過程中遭檢警查獲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口犯行,遂委請丙○○代為出面領取本案行李箱。丙○○亦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雖不確悉所受
託領取之本案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對
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一事有所
預見,竟基於縱使所運輸之本案行李箱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本案行李箱
境我國後,加入「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
「Jeniffer」、甄浩鈞等人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關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部分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19時2分許,應允
甄浩鈞代為領取本案行李,甄浩鈞復於同日19時53分許起,
陸續傳送領取本案行李箱之地點(Walker Hotel Chenggong
)、房號(Room 920)及本案行李箱照片予丙○○,並要求丙
○○以新臺幣壹佰元紙鈔(編號:RW392199HM)1張作為暗號
,丙○○即委由其不知情男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成功
館領取本案行李箱。嗣丙○○在沃克商旅成功館欲向甲○○○ ○○
○ ○○○○ 收受本案行李箱之際,即當場遭以現行
犯逮捕,並扣得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
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而未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 ○○○ ○○○○ 、
丙○○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16至117頁、第163頁、第332至3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70
59號卷㈡第156至163頁、第176頁;本院卷第116頁、第348頁
),核與案外人即被告丙○○男友戊○○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
第327至329頁),並有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The Norinchukin Bank」文件3紙、柬埔寨
移民卡及海關申報單各1份、agoda訂房紀錄1份、被告甲○○○
○○○ ○○○○ 與「Spencer Idlew」間電子郵件翻
拍照片3張、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甲○○○ ○○○ ○○○○
與「Mr.Jones Chow」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1
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23頁、第25至49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 ○○○ ○○○○ )各1
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61至69頁)、本案行李
箱及其內之皮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拉曼光譜分析
法檢驗結果照片1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83至1
05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之帳號(即甄浩鈞
與被告丙○○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470
59號卷㈠第127至137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丙○○與戊○○間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新臺幣壹佰圓鈔票(編號RW39219
9HM)照片1張、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甲○○○ ○○○ ○○○○
與販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雅嵐」之帳號與被告丙○○
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㈡第34
至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各1份(
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㈡第59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緝毒組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1份(見113年度
偵字第4758號卷第37至3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甲○○○ ○○○ ○○○○ 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
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VN570號班機自越南起飛,並委由不
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行李箱託運,而夾藏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我國等情,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來臺灣是為了要領
取我祖父留給我的美金1,000萬元遺產,我完全不知道行李
箱裡面裝了什麼,當時「Spencer Idlew」、「Mr.Jones Ch
ow」告訴我攜帶入境的本案行李箱是個禮物,要讓我帶到臺
灣交給另外一個銀行工作人員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甲○○
○ ○○○ ○○○○ 是詐騙受害者,因她祖父在她年幼
時,就與她分別很長一段時間,她的相關資料又在網路上遭
盜取、利用,被告甲○○○ ○○○ ○○○○ 前已多次收
到電子郵件說祖父去世,有遺留財產讓她去領,而「Spence
r Idlew」發送的電子郵件,係先要求她去肯亞、荷蘭阿姆
斯特丹等,使她相信領取祖父遺留之財產過程複雜,需透過
跨國旅行才得由日本農林中央金庫領取,被告甲○○○ ○○○ ○○
○○ 係因此遭誘騙前往陌生國度領取祖父遺留之
款項,並為此花費不少時間、金錢,故本次在有人好心協助
下,才會希望親自前往異國弄清楚祖父遺留款項之事,非答
應替「Spencer Idlew」做特定事情,反係對於有人在這樣
的情況下仍熱心協助其領取款項一事感到感激。此外,從被
告甲○○○ ○○○ ○○○○ 與「Mr.Jones Chow」間之
對話也可以看出「Mr.Jones Chow」還幫被告甲○○○ ○○○ ○○○
○ 準備數個LV手提包作為伴手禮,並由「Jenif
fer」將裝好伴手禮之本案行李箱交與被告甲○○○ ○○○ ○○○○
,被告甲○○○ ○○○ ○○○○ 於收受本
案行李箱後,為謹慎起見,也擔心會有違禁品,亦有要求「
Jeniffer」打開本案行李箱察看,而本案行李箱在她要求下
確經打開,然被告甲○○○ ○○○ ○○○○ 無能力發現
本案行李箱內藏有如毒品之違禁品,是被告甲○○○ ○○○ ○○○○
對於本案行李箱內藏有毒品亦無認知,也沒有
能力察覺之,被告甲○○○ ○○○ ○○○○ 自無運輸毒
品之故意等語,為被告甲○○○ ○○○ ○○○○ 辯護。
三、經查,被告甲○○○ ○○○ ○○○○ 有於前揭時間搭乘
越南航空公司號碼VN570號班機自越南起飛,並委由不知情
之越南航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行李箱託運,而夾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我國等情,業據被告甲○○○ ○○○ ○○○○
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13至1
5頁、第113至117頁、第188頁;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如
貳、一、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而本案行李箱內夾藏之結晶
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共計4,90
8.8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4,907.40公克,純度76.18%,總
純質淨重共計3,739.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3
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080號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
47059號卷㈡第179頁)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甲○○○ ○○○ ○○○○ 雖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 ○○○ ○○○○ 於調詢時供稱:我沒有跟
「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見過面,都是透過
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我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
姓名、基本資料,也不知道我祖父的遺產係在哪間銀行,只
有聽說是在美國銀行,我也不知道我祖父是什麼時候過世的
,他之前人在美國,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把遺產留給我,我一
開始不知道「Jeniffer」給我的本案行李箱裡面是什麼,所
以我不敢拿,後來我請「Mr.Jones Chow」聯絡「Jeniffer
」返回飯店打開行李箱給我確認內容物,發現都是精品包,
所以我就收下了,並依照「Mr.Jones Chow」指示搭機至臺
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14至15頁、第17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說的祖父是我媽媽的父親,他是美國
人,我不清楚他的職業為何,也沒跟他一起住過,也從來沒
有跟祖父見過面,都是用信件往來,上一次信件往來可能已
經超過20年。我從來沒有親自去我祖父在美國的地址確認可
否繼承遺產,也從來沒有跟「Spencer Idlew」見面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111至112頁),可見被告甲○
○○ ○○○ ○○○○ 從未見過其祖父,亦已近20年未
與祖父聯繫,也不清楚其祖父死亡之時間、遺產之下落,堪
認被告甲○○○ ○○○ ○○○○ 與祖父之情感聯繫薄弱
。而被告甲○○○ ○○○ ○○○○ 既從未與「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見面,更無渠等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可認渠等間實毫無任何特殊情誼或緊密信任關係
可言。
 ㈢再者,被告甲○○○ ○○○ ○○○○ 於偵訊時供稱:這6
至7年來我一直想要拿到我祖父的遺產,陸陸續續也都有不
同人來告訴我可以拿到遺產,但付了手續費後,都沒有拿到
遺產,錢也沒有拿回來,我前前後後給了超過10個人相關手
續費用,之前就知道那些人是騙我,但這次我以為是真的,
因為對方是用銀行名義寫電子郵件給我,不過我沒有打電話
給銀行確認過,也沒有從巴黎攜帶任何文件來臺,「Spence
r Idlew」也沒有出示過任何身分證明,只是因為他是透過
一個倫敦銀行跟我聯繫我才相信,但我也沒有向倫敦銀行確
認過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111頁、第114頁
、第188至189頁);輔以被告甲○○○ ○○○ ○○○○
與「Spencer Idlew」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見112年度
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可見電子郵
件地址為「allianc0000000mail.com」,署名為「Consulta
nt Spencer Idlew」,均未有何「The Norinchukin Bank
或倫敦銀行之字樣,與一般銀行電子郵件地址之網域為銀行
名稱縮寫不同,是前揭電子郵件顯係由「Spencer Idlew」
之私人信箱所寄發,由此自可輕易辨別此電子郵件之來源非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況現今網絡發達,就「The Norinchu
kin Bank」在臺灣有無海外分支機構,「The Norinchukin
Bank」與倫敦銀行是否為同一金融機構,亦均可輕易透過網
路查詢,難認一般具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有誤認「Spen
cer Idlew」、「Mr.Jones Chow」確為「The Norinchukin
Bank」或倫敦銀行人員之可能。
 ㈣此外,被告甲○○○ ○○○ ○○○○ 於偵訊時供稱:我
當時也覺得天下怎麼有白吃午餐,但「Spencer Idlew」
告訴我反正費用都是他們出,不用想那麼多,整個過程中我
也有多次起疑,覺得奇怪,我有反覆跟「Spencer Idlew」
查證,問他為何要免費提供我機票、住宿,但「Spencer Id
lew」都叫我不要想那麼多。我當時不敢跟「Jeniffer」拿
本案行李箱是因為我不知道裡面放什麼東西,當時「Jeniff
er」有打開給我看,我看到裡面是擺放皮包,我只有用眼睛
看,沒有用手摸,我確實是有懷疑過本案行李箱內可能裝有
違禁品,但我想說我來臺目的就是領取祖父的遺產,有點奇
怪沒有關係,反正我是來拿遺產。我在過程中曾經懷疑過「
Spencer Idlew」,但對方告訴我重要的是我能不能拿到錢
,我就是只想要拿遺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
第114至117頁、第189至190頁);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
:我曾經有懷疑本案行李箱內裝有毒品,在寮國飯店有人給
我本案行李箱,當時對方說裡面不可以打開,我就表示如果
不能打開我就不要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1
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不可以幫別人帶行
李到國外去(見本院卷第16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
:我對本案行李箱內容物一無所知,因為我沒辦法打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頁),足認被告甲○○○ ○○○ ○○○○
知悉不可任意協助他人託運行李,更需對所攜帶、託運
之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負責。佐以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甲
○○○ ○○○ ○○○○ 與「Mr.Jones Chow」間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譯文2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
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第206至207頁、第342頁),可見「Jeniffer」從未提供本
案行李箱之密碼與被告甲○○○ ○○○ ○○○○ ,亦不
許其任意開啟,被告甲○○○ ○○○ ○○○○ 不清楚本
案行李箱之內容物為何,隨後「Jeniffer」雖有協助打開本
案行李箱,然被告甲○○○ ○○○ ○○○○ 僅以肉眼概
略查看內容物,並未實際檢查,其自無法查知本案行李箱
之手提包是否有藏放其他物品,倘本案行李箱內確係合法之
物品,自毋須禁止被告甲○○○ ○○○ ○○○○ 任意開
啟,被告甲○○○ ○○○ ○○○○ 對此顯異於常情一事
,應有認識。況本案行李箱內係擺放數個載有路易威登商標
之手提包,被告甲○○○ ○○○ ○○○○ 明知前揭品牌
之手提包為高單價商品(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1頁),難
認有人願意無償贈與數個高單價之精品手提包與毫不熟識之
陌生人,僅為使該陌生人(即被告甲○○○ ○○○ ○○○○
)可以順利領取鉅額遺產。甚且,依被告甲○○○ ○○○ ○○
○○ 所述,其係於112年9月14日起,即依「Mr.J
ones Chow」之指示,從法國巴黎出發,轉機到米蘭,再到
巴林,復從巴林轉機至曼谷曼谷轉機入境寮國,最後自寮
國轉機至越南後,始於112年9月24日從越南入境我國(見11
2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14頁),倘被告甲○○○ ○○○ ○○○○
僅係要至我國某銀行領取遺產,當可直接自法
國巴黎飛往我國,縱需轉機,中間亦無需輾轉經過5個國家
。此外,本案行李箱內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近5公斤,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我在旅館看過本案行李箱內之手提包6個,我認為不
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惟被告甲○○○ ○○○ ○○○○
卻因託運本案行李箱而額外支付美金150元之超重費
(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對本案行李箱實際總重量與
內容物顯不相當一節,自有認識。被告甲○○○ ○○○ ○○○○
既明知其未親自收拾、打包本案行李箱,亦未向「
Jeniffer」取得本案行李箱之密碼而可自行開啟、檢查本案
李箱內之物品,且本案行李箱之重量顯異於常情,而主觀
上對本案行李箱內可能藏有違禁品一事已有預見,自需承擔
本案行李箱內實際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品之
風險。
 ㈤衡情,現今國際貿易及數位金融發達,若有意跨國匯款,當
可逕自透過網際網路向金融機構辦理電子匯款,實無須大費
周章專程前往該國銀行臨櫃辦理匯款,更無需準備高價值之
手提包禮品以賄賂銀行人員。而辦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國
法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政
規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是殊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不
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
旅費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高額遺產,是對於一般
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應可認識到
對方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可能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而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均為國際各國多所禁止之非法行為,
為眾所皆知之事,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常見之毒品類型之一,
是亦應可預見前述情況下對方要求運送之本案行李箱內所夾
藏之非法運輸物品,有可能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甲○○○ ○○○ ○○○○ 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於案發當時年已70餘歲,且為法國中學、高中退休教師,業
據被告甲○○○ ○○○ ○○○○ 供述在卷(見112年度
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111頁),堪認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則被告甲○○○ ○○○ ○○○○ 在其自法國出發之機
票、住宿都是由「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等
人購買付款,整趟旅程均無需支付任何款項(見112年度偵
字第47059號卷㈠第113至114頁)此等異常之情節下,據其社
會生活經驗,自應已預見「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等人請其攜帶、託運之本案行李箱
,可能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非法物品,且被告
甲○○○ ○○○ ○○○○ 於偵訊時亦曾供稱:有懷疑裡
面可能有違禁品、有懷疑過「Spencer Idlew」等情(見112
年度偵字第47059號卷㈠第189頁),益徵被告甲○○○ ○○○ ○○○
○ 對於「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
」所述領取遺產之過程、所交付之本案行李箱內容,均已心
生疑義,而確已察覺本案行李箱有可疑之處,主觀卻仍秉持
著無論「Jeniffer」所交付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何種類違禁
物,只要可以因此獲得美金1,000萬元之遺產,即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㈥準此,被告甲○○○ ○○○ ○○○○ 係因美金1,000萬元
之經濟誘因,縱於入境來臺之過程已察覺異狀,且對於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事實之發生,雖無
積極之意欲,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不論「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所述與常情是否有悖,猶本著
無論如何都要領到美金1,000萬元遺產之意念,執意實行構
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
容任,而具有此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甲○○○ ○○○ ○○○○
前揭辯詞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均委不足採。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本案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惟被告丙
○○係因知悉甄浩鈞前曾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且領取本案行
李箱之過程及對象均顯與常情不符,復經戊○○提醒、警告,
而已有預見其所欲運輸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應為不確定故意,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 ○○○○
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被告丙
○○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
不得進出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
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
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
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
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
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甲○○○ ○○○ ○○○○
攜帶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行李箱
,既已自寮國輾轉由越南運輸至我國境內,被告甲○○○ ○○○
○○○○ 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行為自均屬既遂
無疑。是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 ○○○ ○○
○○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 ○○○○ 以
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
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
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
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
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
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
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
非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
)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
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
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
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
(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
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
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
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
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
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
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
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
、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
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
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
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
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
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
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
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
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
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
關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
運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
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
)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
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
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
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
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Spencer Idle
w」、「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鈞所屬販毒
集團成員於本案行李箱入境後,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出面領取本案行李箱,渠等於客
觀上即已著手為運輸行為,僅係因本案行李箱於112年9月24
日抵臺時即旋遭臺北關扣案,且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此方式續行偵查,並全程監控,此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月5日園緝字第1125765
172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稽,是實際上方未
能由被告丙○○真正領取而完成運輸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本案應論以運輸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因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三、被告甲○○○ ○○○ ○○○○ 與「Spencer Idlew」、
「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鈞間就前揭運輸
、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
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彼等自寮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我國之共同目的,故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於本案行李箱入境後,方
起意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被告丙○○與甄浩鈞等人
所屬販毒集團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間,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 ○○○○
、「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
niffer」、甄浩鈞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越南航空業者,自寮國
、越南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四、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丙○○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選
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於偵查時即坦認其對於本案行李箱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一事有所預見,並於審判中自白上開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
就被告丙○○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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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