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61號
TYDM,112,重訴,61,20240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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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澔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羽宏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899、426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
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東澔蕭羽宏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其等二人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東澔蕭羽宏前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均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及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被告2人均自112年1 0月30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楊東澔、蕭 羽宏於113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三、上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訊問被告楊東



澔、蕭羽宏,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2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在,然考量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3年2月23日宣判之審理進度,足認被 告2人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已有所降低,復審酌 被告2人犯罪分工情形、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及保全 被告2人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 ,與拘束被告2人身體不利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被告2 人如能向本院提出如主文所示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2人於提出如主文所 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若被告2人於113年3月29日羈 押期滿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 被告2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2人未能具保,均自113 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1 條之2、 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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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