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丞
指定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488號、第2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翊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翊丞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可預見他人提供高 額報酬而要求代為收受由國外寄送來台之包裹,該包裹內可 能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物,竟為圖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報酬,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 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徐義忠(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DAVID LIN」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19時起至20時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梯田公園 旁某土地公廟前,王翊丞提供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行動 電話號碼096642××××(詳細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等個 人資料與徐義忠,以作為貨物申報通關之用後,即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日 ,在美國境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有大麻成分之膏 狀物共6罐(下合稱本案毒品),以頭巾包覆等方式藏放在 包裹內,並填載王翊丞為收件人、王翊丞之國民身分證字號 為納稅義務人統編、桃園市○○區○○路00號為收件地址及本案 門號為收貨人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假「私人物品」之名義, 委由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航空包裹方式自 美國寄送來台。後於112年2月18日,該包裹(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包裹)自美國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之遠 雄快遞進口專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2年2月20日
15時30分許查驗有異,經拆封而查獲本案毒品,遂通知法務 部調查局等人員進行查緝。嗣於112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 調查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發之拘票,在王翊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之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拘提王翊丞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函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翊丞固坦承其有應允代為收受由國外寄送來台之 包裹,並有將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本案門號等個人資料 提供與證人徐義忠,以作為貨物申報通關之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裝有 毒品大麻,伊係事後與其他友人閒聊時,才知悉包裹內可能 係違禁物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同意收受包裹時,並不 知悉包裹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所為至多僅成立懲治 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又被告嗣後察覺包裹內 容物有疑時,即拒絕前往收取包裹,是被告亦應成立中止犯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19時起至20時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 大有梯田公園旁某土地公廟前,經與證人徐義忠商議後,徐 義忠同意給付被告5萬元之報酬,由被告負責代為收受由國 外寄送來台之包裹,被告當場將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本 案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與徐義忠,以作為貨物申報通關之用 。後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運毒集 團成年成員在美國境內,填載王翊丞為收件人、王翊丞之國 民身分證字號為納稅義務人統編、桃園市○○區○○路00號為收 件地址及本案門號為收貨人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假「私人物 品」之名義,將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以航空包裹方式自美國寄送來台。嗣於112年2月18日 ,本案包裹自美國運抵桃園機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 於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查驗有異,經拆封而查獲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物,本案毒品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41-148頁 、第193-197頁,偵字卷第9-16頁,本院卷第43-45頁),復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5 3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通聯調閱查 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17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06270號鑑定書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暨扣押物品照片等(見他字卷第9-17頁、第33-42頁、 第65-95頁、第149-157頁、第167-181頁、第213-219頁、第 223-229頁、第233頁、第237-238頁、第243頁,偵字卷第19 -33頁、第43-5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 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 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 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 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 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未規定「明知」,顯然 其主觀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初係因 為要賺錢,所以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徐義忠,伊知道徐義忠 是天道盟太陽會之幫派份子。伊後來與徐義忠相約在桃園市 桃園區大有梯田公園旁某土地公廟前碰面,徐義忠要伊代收 國際包裹,並稱若伊有成功收貨,就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 伊有向徐義忠詢問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但徐義忠都沒有回應 。本案包裹所載桃園市○○區○○路00號之收件地址,不是伊留 的,伊不清楚該地址為何人所有,徐義忠是說如果本案包裹 運抵,其會以電話聯繫伊,伊再去領取。徐義忠另有提及若 遭警察查獲時,要向警員謊稱係因上網求職而依指示行動, 不可以供出其他人之姓名。伊對包裹內可能是違禁品乙事心 裡有底,但伊當時只想賺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43-144頁、 第147-148頁);復於偵訊時供陳:徐義忠是天道盟太陽會
之幫派份子,伊係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徐義忠,伊當天有向 徐義忠詢問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但徐義忠沒有正面回應,只 有說被抓的風險很低,只有當場被警察衝掉之可能。徐義忠 當時也有教授一套跟警員應對的方式,要伊向警員謊稱係上 網求職而依指示行動,並要伊不能將其他人供出,否則刑責 會更重等語(見他字卷第194-196頁),從被告上開所述可 知,徐義忠為幫派份子,本案包裹雖價值不斐,徐義忠及其 相識之人卻均無人願意具名領收本案包裹,徐義忠因而提出 高昂價碼委託本不相識而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被告出面收受, 徐義忠除對於本案包裹藏放何物等均拒不回應外,所留之收 件地址亦非被告或徐義忠等人所有,本案包裹運抵時,被告 則須依照徐義忠電話之指示而出面領收,且被告亦因徐義忠 前開之陳述而早已知悉領受本案包裹有遭警員查緝之風險, 是依上述客觀情境,足見被告就包裹內容物為違禁物乙事早 已可預見。
㈣又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至多僅成立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經查,被告事前 有預見包裹內容物為違禁物乙事,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本 案雖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為「大麻」,惟從 被告生活背景以觀,被告自陳為竹聯幫信堂冠信會所屬成員 (見他字卷第195頁),復觀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 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暱稱「丁宏苹」之人曾傳送 「這個就正的」、「偏的這要看你」、「送貨、拉客人、還 是你要投錢、還是要找小姐」、「我都是有」等訊息與被告 ,而被告亦有覆以「有辦法今天賺嗎」、「領包裹啊」等節 (見他字卷第183-184頁);暱稱「王品」之人則傳送「有 毒品前科嗎你」、「沒有的話,幫我一個忙,事成2萬」等 訊息與被告,被告則覆以「是沒有毒品前科,但是做了就有 毒品前科了」等情(見他字卷第185頁),甚該行動電話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曾出現「錢拿了,東西有少你自己也 知道,東西也不行」、「不然一起進警局」、「我最多用而 已」、「你算販賣看誰重」等情(見他字卷第188頁),顯 見被告年紀雖輕,但對於毒品犯罪之相關內容已具有相當之 認識;況我國於109年間曾因知名立委兒子涉嫌運輸大麻膏 包裹來台之犯行,而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各大政論節目 大肆報導及廣為評論,此應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 本閱讀能力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復具有上開毒品犯罪之 相關認知,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本案包裹的內容物屬 管制進口之毒品亦有所預見,竟仍同意代為收領本案包裹,
足認被告對所運輸之毒品究係何種毒品,雖非明知,但無論 何種毒品,皆有容任發生之意,而本件毒品客觀上為第二級 毒品大麻,可見被告對於縱然發生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 口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
㈤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 證人徐義忠到庭,而欲證明被告是否有共同為上開運輸毒品 之犯意(見本院卷第47頁),惟證人徐義忠經合法通知而未 到庭,且現因案通緝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9、169、17 7、181、183頁)附卷可參,是證人徐義忠顯無傳喚到庭之 可能,本院復審酌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 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 ,被告至多僅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云云,均屬飾卸 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 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 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 ,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均係自美國起運,並已運送至我國領域 內,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 完成,被告所為屬既遂犯。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成立 中止犯等語(見本院卷第46、195頁)。然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 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故中止犯係以未遂為 前提,而本案包裹經起運而進入我國境內,本案犯行業均完 成而屬既遂,自無中止犯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於法 無據,顯非可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
㈢被告與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運 送毒品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徐義忠及「DAVID LIN」等運毒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 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 向為法律嚴厲禁止及懲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可預見本案運輸進口之物品為第二級,竟為圖一己私利而 與徐義忠等人共同私運入境,且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重量逾 4,900公克,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 嚴重,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 他字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94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 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之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 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70號鑑定書可參,應依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沒收銷燬之。至裝 放本案毒品之包裝罐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罐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 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 品,而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聯繫 徐義忠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92頁),復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及 扣押物照片等(見他字卷167-181頁、第237-238頁)可佐,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Wild Mountain BRAND HONEY 3罐 (合計3,11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Glory Bee RAW Honey 2罐 (合計1,334公克) 3 Signature SELECT 1罐 (481公克) 4 箱子及雜物 1箱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 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ue BEE Pure Honey 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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