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35號、112年度偵字第2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徐永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路○0000號2樓徐永成住 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予俞祥麟(起訴書誤植為「徐祥麟 」),2人交易完成後,復因俞祥麟以該毒品品質不佳為由, 將該毒品歸還徐永成。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 1分許,在上開住處,將放置客廳桌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償轉讓提供俞祥麟施用。
㈢、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凌晨0時 23分許,在上開住處,無償轉讓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葉順福施用。
㈣、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晚間9時 36分許,在上開住處,將放置客廳桌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償轉讓提供周見明施用。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徐永成及指定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735號卷第11-24、151-155 頁、本院卷第67-72、316頁),核與證人俞祥麟、葉順福、 周見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3-94、他字 卷第103-105頁、偵15735號卷第51-61、167-178、 225-229 、309-311、4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 之監聽譯文(見他字卷第6-9頁、偵15735號卷第209 、211-2 12、255-257、259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LIN E個人資料截圖(見他字卷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5735號卷第45-49、63-66、187-194頁)、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5735號卷第69-7 5、197-20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5735號卷第77頁)、牌 照號碼2T-558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5735號卷第273頁) 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被 告及證人俞祥麟之證述可知,該次為俞祥麟與友人一起合資 購買毒品,因俞祥麟友人稱要看到貨才給錢,由俞祥麟與被 告接洽,被告方先交付毒品,然尚未給付價金,嗣後俞祥麟 之友人認重量不足,令俞祥麟退還毒品,可知毒品交易是否 完成仍需待俞祥麟友人驗貨後方決定是否購買,由前開交易 過程觀之,被告與俞祥麟之毒品交易實際上並未完成,被告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屬未遂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22 -323頁),然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未遂 之判斷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 之核心內涵著重在出售,祗要行為人「銷售賣出」毒品行為 業已完成,即屬販賣毒品既遂。縱買方因不滿品質,要求退 貨,而未交付價金,難認此次犯罪尚未完成,而謂對社會危 害性較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 )。
2、參證人俞祥麟於警詢時證稱:起先是伊與綽號邱仔要一起購 買安非他命,由伊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毒品,被告叫伊到桃園 市中壢區龍東十二街附近娃娃店內的套房找他,在房間當場
向伊表明1包安非他命0.5公克要價1,500元,但伊身上沒有 帶錢,伊就先向被告賒帳,再把安非他命拿回去跟邱仔一起 驗毒品重量跟品質,但邱仔不滿意被告賣的安非他命是含袋 的重量,所以伊就把安非他命拿回去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 第83-94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是伊已過世的表哥邱琮勝要 拿毒品,伊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幫伊拿安非他命1,500元, 伊就過去被告租屋處,拿過去給邱琮勝,邱琮勝覺得重量不 足,叫伊退給被告,當時邱琮勝說要看到貨才給錢,一開始 沒有先付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03-105頁),佐以被告於警詢 時稱:這次本來有完成交易,但後來俞祥麟又把毒品退回等 與(見偵15735號卷第12-14頁),足見本案被告已與證人俞祥 麟達成以1,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買 賣合意,並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俞祥麟, 依上述說明,其販毒行為已屬既遂,不因證人俞祥麟未給付 價金或嗣後退還毒品而有不同。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行為人明知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處斷。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至㈣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則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 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 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 罪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3次之犯行,行為時、地 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3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要件,應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減輕 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言「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述其本案毒品係向葛雲鵬所購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據此以112年度偵字第256 46號案件起訴葛雲鵬販賣毒品,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9月26日桃檢秀文112偵15735字第1129119716號函( 見本 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及轉讓禁藥犯行,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有具結作證而查 獲該上游,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應予減輕其刑。3、被告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而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販賣、轉讓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 尚非大量,所得非鉅,對象亦僅3人,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 屬有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
期間工作為鐵工、離婚、無需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31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轉讓禁藥等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 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其所犯轉讓禁藥部 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俞祥麟,然嗣後 俞祥麟以該毒品品質不佳為由,將該毒品歸還而未給付價金 ,業據俞祥麟證述在卷,難認被告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扣案物,與被告上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無 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