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12號
TYDM,112,訴,81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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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哲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丘元



黃少廷



廖家豪



丘永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9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丘元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少廷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廖家豪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丘永賢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育哲為處理江品侖蕭宇廷蘇雍傑間債務問題,與丘元黃少廷廖家豪蕭宇廷蘇雍傑蕭宇廷蘇雍傑2人



均通緝中)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下手實施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丘永賢則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在場助勢 之犯意,並與詹育哲丘元黃少廷廖家豪蕭宇廷及蘇 雍傑形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由丘永賢江品侖相約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郵局見面。嗣江品侖於同日凌晨1時17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約定地點後,丘永賢上車並 指示江品侖繼續行駛。江品侖駕車行駛至桃園市○○區○○○○0 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前(下稱第一現場),蘇雍傑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白色,下稱B車)搭載詹育 哲,黃少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紅色,下 稱C車)搭載丘元廖家豪,在供公眾往來之車道上,以前 後夾擊之方式攔截江品侖所駕駛之A車,使其無法駛離,詹育 哲旋即下車持鐵棒敲砸A車,廖家豪則上前拉動A車之車門把 手並拍打車窗,丘元江品侖拉下車後,詹育哲徒手毆打江 品侖(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據江品侖撤回告訴),致生 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㈡嗣丘元江品侖拉上C車並壓住其頭部,詹育哲黃少廷、丘 永賢及蘇雍傑則分別搭乘B車及C車(廖家豪則自行搭乘計程 車自現場離開),將江品侖帶往桃園市某處郊外(下稱第二 現場),接續前揭㈠所為而以強暴之方式剝奪江品侖之行動 自由。嗣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詹育哲蘇雍傑駕駛B車將 江品侖載回第一現場之統一超商,江品侖始獲釋。二、案經江品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少廷辯稱:我沒有去現場等語。
㈡被告丘永賢辯稱:我有約江品侖出來,但對於碰面後會發生 的事情我事前都不知情,我只是依指示上、下車等語。 ㈢被告詹育哲辯稱:當時我與蘇雍傑要去夜遊,途中發生車禍 ,對方撞我的車子,我就拿棒子砸對方的車,也有徒手打對 方駕駛,因為發生這場車禍,我與蘇雍傑就直接回家了,沒 有去夜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我都不認識,其餘犯罪事實我



都沒有參與等語。
㈣被告丘元坦承犯行,並稱:我承認我們有以車輛圍堵江品侖 ,車輛碰撞後,我把江品侖拉下車,其他人有打江品侖,我 有將江品侖拉上另一輛車帶往中壢某處等語。
㈤被告廖家豪辯稱:當時發生車禍,我看江品侖的車想要跑掉 ,我才上前去拉車門,我沒有參與犯罪等語。
二、告訴人江品侖被害經過之認定: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24日凌晨1時17分,我有 去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郵局,是丘永賢說要借我錢,叫 我過去郵局那邊找他,那時候我在外面有欠人家錢,丘永賢 說要幫我;丘永賢上車後差不多10秒,後面就有2輛車追過 來,一開始只有一輛白色的,後面又多一輛紅色的,白色的 車撞我車子的後車頭,紅色的車從前面插過來,差不多同時 發生的,地點是在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280巷20號的統一超商 前,接著車子就被砸,紅色車上有2、3個人把我拉下車,我 在車子旁邊被人拿棒子打,他們還有砸我的車;這件事情應 該是因為我欠蕭宇廷錢;後來我被帶上紅色小客車,丘永賢 坐在我旁邊,蘇雍傑在前座,我上車後就被壓住頭部並被用 膠帶矇眼,然後被帶到另一個地方,我不知道是哪裡,因為 眼睛被矇住,只知道是在戶外,地上都是草,現場有人就把 我衣服脫掉,有一個人跟我說他叫「阿傑」,有拿菸燙我, 還有人用棍棒打我,蕭宇廷叫我還50萬,叫我要吃草、吃土 ;我全身都被打完之後,他們問我要去哪裡,我就說回去原 來的統一超商,就有人把我載回去,但我不知道是誰,我想 說要回去開我的車,但是我沒有力氣,就跑到統一超商請店 員幫我報警;發生這件事情,是因為我與蕭宇廷蘇雍傑有 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74-182頁、第184頁、第190-19 1頁),詳細證稱於109年8月24日凌晨經丘永賢邀約碰面, 駕車過程中遭2輛車攔截,當場遭人砸車、毆打並強押離去 之過程。
㈡被告丘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24日凌晨我有到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當時蕭宇廷跟我講要 找江品侖,我弟弟丘永賢認識江品侖,就叫丘永賢江品侖 約出來,原本約在郵局,發現江品侖開車要跑我們就在後面 追,出車禍後我們就下車,現場有看到江品侖丘永賢及詹 育哲,有人把江品侖拉下車並打江品侖,然後把江品侖押上 車,我也有上車,丘永賢與我同一台車,抵達第二現場後, 蕭宇廷或是某個人就把江品侖帶往上走,我與丘永賢是在山 下,我不想參與後面的事情,就與丘永賢離開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199-204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害情節相符




㈢再參本院勘驗第一現場超商前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當日凌 晨1時24分許,A車高速行駛於道路上,B車、C車追逐在後, 隨後C車轉向至A車前方阻攔,A車倒車時,碰撞後方之B車, B車及C車前後包夾A車,1人自B車副駕駛座持棍棒下車敲打A 車,隨後又有數人出現,告訴人自A車左側出現並遭毆打在 地,告訴人試圖掙脫逃跑,隨即遭人拉倒在地,雙方持續拉 扯,於凌晨1時27分許,告訴人遭強拉上C車並載離現場;嗣 於凌晨3時17分許,B車返回現場,告訴人下車時身上已有血 跡,步伐搖晃不穩走入超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 為憑(見本院訴卷二第9-13頁、第17-27頁),另參卷附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凌 晨3時51分前往急診,經診斷有腦震盪、多處撕裂傷、擦挫 傷併橫紋肌溶解等情(見偵20980卷第185頁),以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顯示告訴 人之車輛遭砸損且有血跡等情(見偵20980卷第228-231頁) ,足見告訴人之證述有確實之事證可佐。
㈣從而,告訴人109年8月24日凌晨駕車途中遭2輛車攔截包夾, 隨後遭砸損車輛、毆打成傷並強行擄走而剝奪行動自由等情 ,堪以認定。
三、被告參與犯罪之認定:
㈠被告黃少廷部分:
 ⒈被告廖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24日凌晨我有到第 一現場之統一超商,是黃少廷開車載我及丘元前往,我們在 統一超商與一輛車發生事故,後來好像又有一輛車撞上來, 當時很混亂,我沒有注意現場有哪些人在,我印象中有看到 黃少廷跑到那群人中間(見本院訴卷二第244-246頁、第258 頁)。被告丘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與黃少廷、廖 家豪在一起,詹育哲打電話給我說找到江品侖了,我就與黃 少廷、廖家豪一起去現場,我記得我是向黃少廷廖家豪說 要壯聲勢;黃少廷也有去第二現場,我、黃少廷丘永賢是 一起從山上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09-210頁、第212-2 13頁)。可見本案發生當時,係由被告黃少廷駕車搭載被告 丘元廖家豪前往第一現場之統一超商,隨後並一同前往某 處郊外之第二現場,且行前被告丘元已經告知目的,應認被 告黃少廷對於後續發生砸車、毆打及押走告訴人等行為已有 認識。
 ⒉此外,被告黃少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109年8月24日我 有開車載人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 當天是丘元找我過去,好像是要談錢的事情,當天我們有2



台車過去,另外一台是白色的;現場有人拿棍棒砸車,但我 一直坐在駕駛座沒有下車,後來不清楚是誰把被害人帶上我 的車並叫我開車,當時後座坐3個人,被害人坐在後座中間 ;被害人被帶上我的車輛後,有人以膠帶矇住他的雙眼,我 沒有注意是誰在什麼時候矇住,我是開車抵達目的地後才發 現;我是照著他們指示開的,目的地好像是在新屋,是蠻偏 僻的地方,附近有民宅;我是開進一條巷子,然後會有一個 空曠的空地,我把人放下車,我當時也有下車,有看到被害 人躺著或蹲在地板上,其他人在打電話,我看一下就走了等 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76-279頁),核與被告丘元前揭證述 情節相符。足證被告黃少廷確實有前往本案第一現場,並在 告訴人遭擄上車後,隨同離去前往第二現場。
 ⒊被告黃少廷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實際完全未參與本案, 我在準備程序中會承認,是因為我想要快一點結案等語(見 本院訴卷二第235頁)。惟查,被告黃少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僅承認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參與妨 害秩序、砸車及恐嚇取財等行為(見本院訴卷一第277-280 頁)。可見被告黃少廷對起訴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中仍有 就其中與自己認知不符部分提出主張及答辯,並非一味配合 起訴事實而概括認罪,其所稱:為了快點結案所以認罪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黃少廷於準備程序中可就本案 發生經過詳為陳述,包含前往現場之原因、參與之人員、在 車上乘坐方式、車輛之顏色及第二現場之環境等細節。而被 告黃少廷於該次係獨自進行準備程序,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 或已先接受訊問,受命法官亦尚未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被告 黃少廷卻能陳述本案發生過程之諸多細節並提出答辯,顯係 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況且,被告丘元廖家豪於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被告黃少廷有前往本案發生現場,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黃少廷於審理程序辯稱其完全未參與本案,應屬脫 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丘永賢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24日凌晨1時17分,我有 去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郵局,是丘永賢說要借我錢,叫 我過去郵局那邊找他,那時候我在外面有欠人家錢,丘永賢 說要幫我處理債務,把我騙出來;那時候在第二現場把我帶 下車時,有蕭宇廷丘永賢蘇雍傑的聲音等語(本院訴卷 二第174-175頁、第188頁、第195頁)。被告丘元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9年8月24日凌晨我有到第一現場之統一超商, 當時蕭宇廷跟我講要找江品侖,我弟弟丘永賢認識江品侖, 就叫丘永賢江品侖約出來,原本約在郵局,發現江品侖



車要跑我們就在後面追,出車禍後我們就下車,現場有看到 江品侖丘永賢詹育哲;後來丘永賢與我同車抵達第二現 場,蕭宇廷或是某個人就把江品侖帶往上走,我與丘永賢是 在山下,我不想參與後面的事情,就與丘永賢離開等語(見 本院訴卷二第199-204頁、第209-210頁、第213頁)。可見 本案係由被告丘永賢將告訴人約出來碰面,雙方碰面後未久 ,告訴人即遭其他被告黃少廷等人駕車攔阻、砸車及毆打, 被告丘永賢並有一同前往案發之第二地點。
 ⒉被告丘永賢雖辯稱:我是想約江品侖出來吃飯,對於碰面後 發生的事情完全不知情等語。惟查,依被告丘元前揭證述可 知,被告丘永賢將告訴人約出來碰面之實際原因,係因被告 丘元之要求,而非為吃飯之目的,被告丘永賢之辯詞顯係為 淡化自己行為之責任,已不足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這件事情應該是因為金錢糾紛,我欠蕭宇廷及蘇雍 傑錢,丘永賢知道我有這筆債務,他說要借我錢,叫我過去 郵局那邊找他,把我騙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94-195 頁),可見被告丘永賢係以不實名義將告訴人誘騙出門。若 被告丘永賢丘元係出於正當原因要與告訴人碰面,當無捏 造事由之必要,應認被告丘永賢事前已知悉被告丘元與告訴 人碰面之目的,故配合被告丘元而捏造事由誘騙告訴人。此 外,若被告丘永賢對於本案毫不知情而未參與,在本案第一 現場之超商前發生衝突後,其他共同被告將告訴人押解前往 第二現場時,被告丘永賢應無必要一同前往。從而,應認被 告丘永賢知悉本次將告訴人約出來碰面,將可能對告訴人發 生不利結果,仍捏造事由而誘騙告訴人,其參與本案犯行之 事實明確,其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詹育哲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育哲在統一超商那邊有打我, 對方衝過來的時候我有看到這個人,所以警察給我做指認的 時候,我可以從指認照片大概辨識出詹育哲等語(見本院訴 卷二第187頁、第195頁)。被告詹育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亦供稱:撞車後,我有持棍棒砸對方的車,也有徒手打對方 等語(見偵20980卷第504頁,本院訴卷一第378-380頁)。 堪認被告詹育哲於本案第一現場之超商前,有持棍棒砸損告 訴人之車輛並徒手毆打告訴人。
 ⒉被告詹育哲雖辯稱:本案僅係單純行車事故所肇生衝突,其 不認識蘇雍傑以外之人等語。惟查:
 ⑴依本院勘驗第一現場超商前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當日凌晨1 時24分許,A車高度行駛於道路上,B、C兩車追逐在後,隨 後C車轉向至A車前方阻攔,A車倒車時,碰撞後方之B車,B



車及C車前後包夾A車,一人(下稱乙男)自B車副駕駛座持 棍棒下車敲打A車,隨後又有數人出現,告訴人自A車左側出 現並遭毆打在地,告訴人試圖掙脫逃跑,旋即遭乙男一把拉 住,現場另有2人遂上前協助阻止告訴人逃跑離去,告訴人 即遭拉倒在地(見本院訴卷二第10-11頁),而被告詹育哲 自承為畫面當中之乙男(見本院訴卷二第13頁)。可見告訴 人駕駛A車行駛,B、C車在後追逐,C車駛至A車前方阻攔,B 車則在後圍堵並發生碰撞,應認本案並非單純車禍糾紛。 ⑵再者,被告丘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統一超商下車後,現 場有看到江品侖丘永賢詹育哲;我於偵訊時稱詹育哲有 打江品侖,是在第一現場;本案應該是蕭宇廷江品侖的糾 紛,但是詹育哲找我去現場,詹育哲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找 到江品侖了,我就跟黃少廷廖家豪一起去現場等語(本院 訴卷二第201頁、第207-208頁、第213頁)。再參前揭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詹育哲於碰撞後立即持棍棒砸向告訴人之 車輛,隨後更與在場其他2人拉扯告訴人,應認被告詹育哲 前往現場之目的,即在於夥同其他共同被告攻擊告訴人並將 告訴人強行帶走。從而,被告詹育哲辯稱本案僅係單純行車 糾紛,顯屬無稽。
 ⒊另被告丘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拉著黃少廷去找詹育哲 ,問他們為什麼要弄到這個樣子,詹育哲說他們有金錢糾紛 ,我就說我要走了,我就下山帶著丘永賢離開,印象中黃少 廷也有一起走,講這段話的過程,黃少廷丘永賢是跟我一 起從山上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11-212頁),可見被 告詹育哲亦有一同前往桃園某處郊外之第二現場。再參被告 詹育哲自承其事後將告訴人載回第一現場之超商(見偵2098 0卷第105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符( 見本院訴卷二第12頁),應認告訴人在第一現場之超商前被 強拉上車載往第二現場時,被告詹育哲亦有一同前往,且最 後係由蘇雍傑及被告詹育哲將告訴人自第二現場載回第一現 場之超商前。
 ⒋綜上所述,被告詹育哲於本案發生當天,通知被告丘元等人 前往第一現場之超商前圍堵告訴人,並當場持棍棒砸告訴人 之車輛並毆打告訴人,再夥同其他共同被告將告訴人強行帶 往桃園某處郊外之第二現場,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 ,均堪認定。
㈣被告丘元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元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卷一第294-297頁),並有首揭告訴人證述、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可佐。足認被告丘元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廖家豪部分:
 ⒈被告廖家豪於109年8月24日凌晨,與被告黃少廷丘元同車 行經本案第一現場之超商前,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後,被告廖家豪下車拉扯告訴人車輛之車門並拍打車窗等 情,為被告廖家豪所承認(見本院訴卷二第244-246頁、第2 55頁)。此外,本案發生後,警員在告訴人車輛之左後車窗 上採得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廖家豪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0980卷第215-222 頁),足認被告廖家豪前揭供述有相當之證據相佐,此部事 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廖家豪雖辯稱:我們在統一超商前與1輛車發生事故,我 看那一輛車子要跑掉,我就去拉該輛車的車門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245頁)。惟被告丘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 跟黃少廷廖家豪一起,詹育哲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找到江 品侖了,我就跟黃少廷廖家豪一起去現場,我記得我是跟 黃少廷廖家豪說要壯聲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09-210 頁、第213頁),即證稱被告廖家豪係一同前往現場助勢。 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由被告廖家 豪所搭乘之C車,係在追逐告訴人過程中,超越至告訴人車 輛前方再轉向而刻意攔阻其去路,並非單純碰撞之車禍意外 。故被告廖家豪拉扯告訴人車輛之門把並拍打車窗,應係參 與被告丘元黃少廷攔堵告訴人之計畫而嘗試阻止告訴人離 去,被告廖家豪辯稱雙方僅是意外碰撞事故等語,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應認被告廖家豪係受被告丘元之邀約,一同前往本案 第一現場之超商前,與被告丘元等人共同攔堵告訴人而參與 本案。
四、妨害秩序之認定:
  本案案發第一現場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 商前。告訴人江品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便利商店下 車的人,打我的地點是在馬路上,他們很多人持棍棒打我等 語(本院訴卷二第196-197頁)。被告丘元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江品侖在第一現場遭毆打的地點是在馬路上等語(見本 院訴卷二第213-214頁),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 本院訴卷二第17-24頁),堪認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之地點係在供公眾往來之車道上。被告等人聚集3人以上, 分別駕駛2輛小客車,在車道上包夾圍堵告訴人之車輛,又 持棍棒砸車並毆打告訴人,已足使公眾心理恐懼不安而妨害 安寧秩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妨害秩序罪之說明:
  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要件,並區分首謀、下手實 施及在場助勢者,而異其處罰。所謂強暴,係指非法對於他 人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言,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所 謂在場助勢,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 ,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 而助長聲勢而言。
⑴被告等人駕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包夾圍堵告訴人之 車輛,復持棍棒砸車並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強押上車, 即屬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被告詹育哲持棍棒砸 車並毆打告訴人,被告黃少廷駕車圍堵而阻止告訴人繼續行 駛,被告廖家豪拉扯A車之車門把手並拍打車窗,被告丘元 將告訴人拉下A車並拉上C車,均屬下手實施者。 ⑵被告丘永賢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其在場增加潛在之人 數優勢並給予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支援,屬在場助勢之行為。 ⒉加重要件之說明:
 ⑴被告等人在供公眾往來之車道上圍堵告訴人並砸車、鬥毆, 其佔據車道之結果,易使後方來車未及注意而發生事故,足 已影響公眾交通往來安全,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之加重要件。
 ⑵被告詹育哲攜帶棍棒下車並砸損告訴人之車輛,所持棍棒既 足以損壞車身,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屬於兇器。故被告詹育哲所為該當於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要件。
 ⒊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監 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同此見解)。而以其他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則係指以拘禁以外其他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使 被害人之行動受拘束或喪失。本案被告所為,係短暫使告訴 人無法自由離去,並未將告訴人拘禁在特定空間內,核屬剝 奪行動自由。
 ㈡罪名:
 ⒈被告詹育哲所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 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丘元黃少廷廖家豪所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下手實施)、第2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⒊被告丘永賢所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 第2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
 ㈢起訴書罪名之修正及補充:
  起訴書對被告詹育哲丘元黃少廷廖家豪丘永賢所為 ,係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未進 一步敘明為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此部分應予補充。另就加 重條件之認定雖有錯漏而應予補充及變更,惟被告所犯仍屬 基礎構成要件及基礎法條相同之妨害秩序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又加重條件之變更,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及 辯護人(見本院訴卷二第215頁),無害於其防禦權,附此 敘明。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詹育哲丘元黃少廷廖家豪就妨害秩序部分,均屬 下手實施之人,彼此間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詹育哲丘元黃少廷廖家豪丘永賢就非法剝奪行 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等人就事實一、㈠、㈡所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妨害秩序 所實行之接續行為,其行為部分重疊,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就被告詹育 哲、丘元黃少廷廖家豪部分,論以加重妨害秩序罪;就 被告丘永賢部分,論以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
㈥刑之加重: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係就既有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件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其規定之法律效果,法院對於是否 加重其刑,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考量被告等人所為,妨 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被告詹育哲復持棍棒砸車,就其行為 整體觀之,足以對公眾心理產生極大恐懼,影響社會秩序甚 鉅,故均予以加重其法定刑。 
 ㈦科刑:
  審酌被告等人為處理他人債務,輾轉受邀集前往本案案發地 點,駕車追逐、包夾告訴人,佔據車道而砸車及毆打告訴人 ,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又將告訴人強拉上車 載往不詳地點之郊外,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兼衡被告



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丘永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 少廷、丘元蘇雍傑持棍棒將A車車窗砸毀,致令A車車窗破 裂毀損、車窗框變形凹損而不堪使用。因此認為被告5人涉 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涉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 人於偵查中已就被告於本案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偵20980卷第177頁) 。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撤回告訴的範圍包含毀損 ,我與被告已經全部和解,全部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291頁)。故就被告所涉毀損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 訴,惟此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
八、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在本案第一現場,被告黃少廷丘永賢自車外及車內將告訴 人強拉下車,黃少廷丘永賢丘元廖家豪共同以持棍棒 或徒手毆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嗣後遭黃少廷、丘永 賢、詹育哲廖家豪等人強拉上C車等語。
 ⒉惟查,本案將告訴人自A車上拉下車並押上C車之人為被告丘 元,毆打告訴人之人則為被告詹育哲,此已認定如前。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現場雖可見數人與告訴人拉 扯並協助將告訴人拉上C車,惟除被告詹育哲(勘驗筆錄中 之乙)及蘇雍傑(勘驗筆錄中之丙)外,其餘人員均無法確 認其身分。此外,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又乏其事證可佐 ,尚不得逕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行 ,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黃少廷丘永賢詹育哲丘元廖家豪蘇雍傑及蕭 宇廷將告訴人帶往第二現場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蕭宇廷向告訴人恫稱:「 你不要亂動,不然就砍掉你1隻手」、「拿60萬出來,不拿就 要你好看」等語,並推由不詳之人持香菸燙燒告訴人下體、 命其吃草及土,再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而恫嚇其須交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此認為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廖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第一現場之超商,就已 經搭計程車先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45-247頁)。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第二現場在哪裡,因為 我眼睛被矇起來,只知道是在室外,我沒有辦法辨識有誰在 場,我只認得蕭宇廷丘永賢蘇雍傑的聲音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181-182頁、第188-189頁),又無其他共同被告之 指認或其他事證可佐,自無從證明被告廖家豪亦有前往第二 現場參與後續犯行。
 ⑵黃少廷丘元丘永賢詹育哲雖有一同前往第二現場,此 已認定如前,惟均否認有參與第二現場之恐嚇取財等犯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個叫「阿傑」的人拿菸燙我 ,蕭宇廷叫我還50萬元,還叫我要吃草、吃土,我認得出蕭 宇廷的聲音,因為我之前就認識他;我沒有辦法辨識有誰在 第二現場,那時候把我帶下車就是蕭宇廷丘永賢蘇雍傑 的聲音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82頁、第188頁),僅能指認 蘇雍傑蕭宇廷在場有具體加害行為。告訴人雖同時指出被 告丘永賢在場,惟僅能確認係在下車時聽見被告丘永賢之聲 音。再參被告丘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第二現場後, 蕭宇廷或是誰把江品侖帶上山,我和我弟弟丘永賢是在山下 ,跟他們待的地方還要走一段距離,我覺得事情越來越複雜 ,我就帶著丘永賢離開下山,印象中黃少廷也一起走了等語 (見本院訴卷二第204-205頁、第211頁),故被告丘永賢即 可能在抵達第二現場下車後,與被告丘元一同離去。卷內又 缺乏其他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詹育哲丘元黃少廷及丘永 賢參與第二現場之犯行,尚難逕為不利之認定。 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雖尚有疑問,而不能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剝奪 行動自由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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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