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鉅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318號、112年度偵字第17612號、112年度偵字第2
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鉅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吳鉅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 Kai」、「Charlie Bucket」及「歡樂送」之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Lin Kai」指示「歡樂送」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埋包之方式提供大麻數包予吳鉅璿,再由「Charlie Bucket」在Telegram群組「巧克力冒險工廠」刊登廣告尋找買家,買家李旻軒瀏覽後即與「Charlie Bucket」聯絡,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10公克大麻花之交易細節,「Charlie Bucket」即告知吳鉅璿指定埋包之交易地點,由吳鉅璿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10公克大麻花埋放於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南福街及南福街255巷交接路口處後,再將埋包地點以拍照方式告知「Charlie Bucket」,輾轉將埋包地點之照片傳送予買家李旻軒,買家李旻軒則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獨自前往拿取,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嗣警方於112年3月9日至吳鉅璿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鉅璿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17612號卷第13-21頁、第109-110頁;偵143 18號卷第107-109頁、第127-128頁;本院訴卷第117頁、第1 70頁),並據證人李旻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7612第6 3-7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大麻成品放置位置照 片、手機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17612號卷第23-27頁、第 29-55頁、第73-78頁、第81-84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在案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7612號卷第139頁) ,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時即已供承:售價830元減去成本500元,有330元 之價差等語(見偵14318號卷第10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Lin Kai」、「Charlie Bucket」及「 歡樂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供出其係向張智凱販入大麻,而供出毒品來源,警方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張智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12月12日刑警刑大七字第1120035104號函及 所附刑事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訴卷第125-129頁)。是被 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衡酌被告之犯行影響社會 治安非輕,認不宜免除其刑;而被告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⒊至於辯護人表示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 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應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 為戕害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供應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大麻之數量、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 月薪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袋,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因鑑定 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 E 8 plus)係供其用以聯絡販賣之工具,係作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19頁及第16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則因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張羽忻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沒收之依據 宣告之內容 1 大麻成品 煙草狀(含袋毛重21.9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見偵卷第17612號卷第77頁) 1袋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沒收銷燬之 大麻成品 煙草狀(含袋毛重32.5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見偵卷第17612號卷第77頁) 1袋 大麻成品 煙草狀(含袋毛重80.4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見偵卷第17612號卷第77頁) 1袋 2 行動電話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 plus ) 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 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