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羽婷(原名江曉恩)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檢驗剩餘量零點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諾」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2千元購得一包安非他命,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 13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心語養 生會館」內,明知丙○○為懷胎婦女,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 用1次。嗣於晚間7時20分許,丙○○在上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經丙○○於警詢時供述其所施用之毒 品來源為丁○○,始知悉上情,另扣得丙○○施用所剩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5公克,檢驗剩餘量0.103 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屬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有所爭執。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作證 ,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回函及 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及拘提處所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至97頁),可見證人丙○○現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是以其 於警詢中之證述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視是否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所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情形。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固係指陳述之外部情況、陳述者之陳述情狀,然非不 得由陳述內容予以推斷陳述之外部情況及陳述者之陳述情狀 ,例如,所述內容並非流暢,甚且對有無涉案態度出現不自 然之轉折,足以推論有受不正外力干擾陳述之情況;又如所 述內容自形式觀之,前後已不能銜接而矛盾,或其陳述內容 顯然與客觀事證或一般論理、經驗法則不符,均可據以推論 陳述者非真誠如實陳述之情狀;再如證人同時具有共同被告 之身分,所述內容顯然就自己涉案情節避重就輕,而故意將 主要罪責推託其他共同被告,亦足以據此推論證人係因與案 情之重要利害關係,受趨利避害之人性驅使,而無據實陳述 之動機,自難期其真誠陳述,以此情形,亦得據以推斷其陳 述內容不具特別可信性,凡此均屬由陳述內容推斷陳述之外 部情況及陳述者之陳述情狀,以判斷是否可為信用保證適例 ,與一旦該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後,再就陳述內容實質 論斷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程度高低,二者並非無從區分。 茲審酌證人丙○○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7時7分起至7時39分止 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註:證人丙○○於111年10月13日所 製作之筆錄為員警告知依法夜間不詢問之調查筆錄,未就本 案之案情接受詢問),已坦承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6時50分 許在心語養生會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 就被查獲之吸食器及毒品來源供稱:是心語養生會館的的員 工將吸食器及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用完才被警方查獲等語 (見偵卷第42至44頁)。又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起至10時50 分止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經員警提供心語養生會館之老 闆娘古碧珠及被告之照片供證人丙○○指認,經證人丙○○確認 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供其施用之人為被告,並證 稱被告將毒品及吸食器從櫃子裡拿出來,與其一起施用等語 (見偵卷第36至37頁)。就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之形式觀 之,並無前後不能銜接而矛盾,或其陳述內容顯然與客觀事 證或一般論理、經驗法則不符之情事;復核證人丙○○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15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偵
訊時,亦供稱其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心語養 生會館內,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養生館員工將吸食器及毒 品提供予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15至216頁),所述與警詢 時大致相符,並未提及其於警詢中曾遭警員或他人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參以證人丙 ○○始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將罪責推託與被告 之動機,足認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未受不當外力 干擾而具有任意性。可認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 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其對懷 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2 9至130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卷第46頁),惟於審 理程序中改口辯稱:毒品是我跟丙○○一起購買的,我沒有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有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6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心語養生會館,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因員 警執行臨檢勤務,查獲證人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 食器1組,詢之證人丙○○坦承其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心 語養生會館之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 丙○○當時懷胎週數約36週等情,有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可 資佐證,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孕婦健康手冊及內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 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第177至187頁、第227頁、第231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5公 克,檢驗剩餘量0.103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丙○○說他要施用,我跟他說安非 他命和吸食器在我後方小房間的微波爐自己去取用,我沒有 收取任何代價,單純請丙○○施用,我知道他已經懷孕,但是 因為他有在我面前施用過,加上他當天又跟我請求想要施用 ,所以我才提供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提供一次毒品給丙○○施用,當時是他跟我要的,我就給 他,我跟他說玻璃球裡面還有,就只有那些而已等語(見偵
卷第129至130頁)。證人丙○○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1 3日晚間6時50分許,正在心語養生會館裡的小房間,裡面的 員工將吸食器及毒品給我施用,我才吸一口後 就聽到警方 臨檢,隨後我就馬上將吸食器及毒品藏於內褲跟褲子的隔層 中,但警方盤查詢問時,我有將該物品拿出來,是裡面員工 將吸食器及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頁); 又經警提示古碧珠及被告之戶役政照片供證人丙○○指認,其 證稱:是被告提供毒品及吸食器供其施用,且被告知悉其業 已懷孕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是以證人丙○○於警詢中 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供述,無論轉讓 毒品之種類、方式、時間等重要情節均與大致相符,堪認屬 實,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尿液檢驗報告,足以補強被 告上開自白,而可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施用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丙○○在臨檢的前一天即111年10月12日有拜 託我拿毒品給他,但我沒有答應,所以我和丙○○才在111年1 0月12日晚上在心語養生會館,跟丙○○之老公盧俊孟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被臨檢當天丙○○是施用自己買的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被告被抓的前一天下午去心語養生會館,看到被告和 另外一個女的,1人出1千元給一名男子,該名男子給他們一 包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就是兩個人一起跟那名男子拿,我不 認識另外一名女子,印象中他微胖,在心語養生會館被臨檢 的事情是被告回去之後轉述給我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 70頁)。惟查,被告與證人丙○○前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 其等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合資向盧俊孟購買毒品一事,其 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自陳僅與丙○○在案發前僅見 過1次面,且不知道丙○○的名字(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 2人平素無甚交情,殊難想像其2人於短暫相識後即合資向上 游購買毒品。況一般使用毒品之人向上手合資購買毒品係為 節省購毒之時間及金錢成本,但依被告所述,其合資購買毒 品之上手盧俊孟係丙○○之老公,盧俊孟既與丙○○關係密切, 丙○○需要取得毒品施用時,何須大費周章特地前往心語養生 會館與不熟識之被告合資購買?又被告既與丙○○交情非深, 應無包庇丙○○或替其承擔罪責之動機,如丙○○於警詢中所稱 其施用之毒品係被告轉讓一情為虛假構陷之詞,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即應嚴正否認丙○○所述,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其提供丙○○使用,被告於 審理中雖辯稱其當時沒否認是因為沒有想到還有轉讓這一條 罪(見本院卷第132頁),惟其所辯顯與常理不符,益徵其
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為臨訟卸責之舉,無從逕採。再者,證人 乙○○為被告之前配偶,又稱平常偶爾會買晚餐至心語養生會 館給被告(見本院卷第66頁),與被告關係可謂親近,難以 排除證人乙○○為使被告脫免罪責而為上開迴護被告證述之可 能,其證述之憑信性甚低,亦難認可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先以書面具狀陳述:我與丙○○跟一個 綽號「GP」的藥頭購買了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在丙○○面前 通通倒進我的吸食器中,用火燃燒熔化後一起共同吸食,但 無法完全吸食用盡,剩餘的毒品殘留在吸食器中,隔日丙○○ 又前去我工作場所吸食前日2人共買之毒品,遇到警察臨檢 當場查獲等語(見審訴卷第56至57頁);其於審理期日經本 院當庭詢問合資經過時供稱:我跟丙○○於111年10月12日一 起跟「小孟」即盧俊孟購買毒品,買回來之後一人一半,丙 ○○的先放我這邊,12號當天丙○○有施用,我沒有施用,隔天 13號丙○○來心語養生會館時,我就找一個夾鍊袋把毒品分一 半給他,警察來的時候我只有看到吸食器,裡面是否有毒品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由上開供述以觀 ,被告對於合資購買之對象、與丙○○係一起施用或各自施用 毒品,購買毒品之分裝方式等重要情節,先後供述並不相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之後始翻 異前詞,且其翻異後之供述因有上開前後不一致及與前開事 證不符之處,難認可信。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證人丙○○第一次製作筆錄時,筆錄中 顯示丙○○在被查獲時在現場是顫抖的狀態承認毒品和吸食器 是為其所有,後來才改稱是被告叫他幫忙藏放,且111年10 月12日為丙○○戒癮治療的日子,丙○○不可能在即將完成戒癮 治療之際,幫被告藏放毒品和吸食器,徒增被查獲之風險等 語。經查,證人丙○○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經員警詢問查獲之 毒品及吸食器為何人所有,丙○○回答:不是我的,但我不知 道那個人的名字,是心語養生會館的員工塞給我等語(見偵 卷第41至42頁),可見證人丙○○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 已告知員警其身上藏放之毒品及吸食器並非其所有,而是心 語養生會館之員工所交付,證人丙○○被查獲時神色緊張且身 體顫抖,亦有可能是因藏有違禁物品,因見警心理緊張所產 生之正常生理反應,難以此推論其所稱毒品及吸食器為被告 所有一情為謊言。再者,被告先將吸食器及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與證人丙○○,證人丙○○施用後,發現警方臨檢,隨後將 吸食器及毒品藏放於內褲和褲子的隔層中一節,業據證人丙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可見證人丙○○並非蓄意為被告脫免罪 責而為其藏放毒品,恐是因其本身施用毒品之際遭遇臨檢,
為免被員警發覺才將吸食器及毒品藏放於褲子內。況戒癮治 療為機構外之戒毒處遇方式,於戒癮治療中難以抵抗毒品誘 惑,再度施用毒品之人所在多有,縱使證人丙○○被查獲時係 在戒癮治療之期間,亦有可能因難耐毒癮而接納他人轉讓之 毒品再度施用之,此等情節均與被告將毒品轉讓給丙○○施用 一情並不抵觸,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並不足以作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對懷胎婦 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懷胎婦女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應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供懷胎婦女施用,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轉讓毒品之 次數僅1次,轉讓對象僅1人,兼衡被告雖曾坦承犯行,但於 審理中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前有多筆施用 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復 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5公克,檢驗剩餘量0.10 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 係用於包裹毒品,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 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 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