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81號
TYDM,112,訴,481,202403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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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張振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
72號、第12185號、第1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光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手錶參支、戒指肆枚、太陽眼鏡壹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振成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黑褐色後背包壹個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俊光張振成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字起子,由 張振成持美工刀割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邱建通、鄭 雅芳住處(下稱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由陳俊光持一字起 子破壞該住宅之鋁門,2人即侵入中山路住宅,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適邱建通鄭雅芳返回住處發覺有異, 邱建通至3樓察看時,發現陳俊光張振成,即攔阻2人逃離 ,詎陳俊光張振成為脫免逮捕,乃共同徒手朝邱建通臉部 及頭部揮拳,並將邱建通從3樓樓梯口推落至2樓,當場對邱 建通施以此強暴,使邱建通暈眩、躺在2樓而難以抗拒,無 法攔阻陳俊光張振成逃離,邱建通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及流 鼻血、頭部挫傷、唇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挫傷併右側



眼角擦傷、左側框骨底骨折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雙側肋骨下 緣挫傷等傷害,俟張振成逃至1樓之際,旋遭鄭雅芳攔阻, 張振成為脫免逮捕,即以手肘頂住鄭雅芳左胸,拉扯鄭雅芳 左手臂,再推倒鄭雅芳,使鄭雅芳難以抵抗,鄭雅芳因而受 有左前胸壁、左上臂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併瘀青等 傷害,陳俊光見狀即趁隙自中山路住宅逃離,邱建通因聽聞 鄭雅芳大聲呼救,乃奮力起身至1樓與鄭雅芳合力將張振成 壓制在地,張振成突然因心跳休止、急性呼吸衰竭而躺臥在 1樓。嗣經邱建通在場對張振成施以心肺復甦術,鄭雅芳報 警處理,經警員到場後,旋將張振成送醫急救,並循線至桃 園市○○區○○○路00號3樓逮捕陳俊光及執行搜索,始悉上情。二、案經邱建通鄭雅芳邱建通之父親邱顯貴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俊光之辯護人、被告張振 成之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 4、159頁);此外,公訴人、被告陳俊光張振成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20至239頁、第483至50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陳俊光張振成犯罪事實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至32頁、第45至49頁、第35



至37頁、第40至42頁【本院勘驗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偵訊時 錄音檔案之結果】,聲羈138號卷第48、49頁,本院卷一第1 57至158頁,本院卷二第241、505頁),並據被告陳俊光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14797號卷第69頁 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偵11672號卷第259頁及反面, 聲羈134號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173頁),亦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建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 14797號卷第119至121頁、第123頁及反面、第129頁及反面 、第131頁及反面,偵12185號卷第325至327頁,本院卷一第 406至412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797號卷第137頁反面至141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51頁及反面、第153頁及反面,偵121 85號卷第325頁反面至第327頁、第347頁反面)、告訴人邱 顯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4797號卷第157至159頁)相符 ,且有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及中山路監視器於112年2月26日 晚間7時32分至8時55分間拍攝到被告陳俊光張振成身影與 被告陳俊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錄影畫面 擷圖(見偵14797號卷第175至185頁、第261頁反面)、中山 路住宅之紗窗及鋁門遭人破壞、入內竊盜及該住宅樓梯間留 有血跡之現場照片(見偵14797號卷第233至239頁、第253頁 及反面、第255頁反面至257頁)、告訴人邱建通之傷勢照片 (見偵14797號卷第259頁反面至261頁反面)、被告張振成 躺臥在中山路住宅1樓之照片(見偵14797號卷第25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14797號卷第161頁及反面、第163頁及反面)、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14797號卷第167、169、171頁)、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邱 建通診斷證明書(見偵14797號卷第133、135頁)、敏盛綜 合醫院出具之鄭雅芳診斷證明書(見偵14797號卷第155頁) ,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張 振成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見偵14797號卷第53頁,本院 卷一第197至200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振成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振成 所為上開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陳俊光固坦認其與被告張振成於112年2月26日晚間 8時許,至中山路住宅行竊,由被告張振成持美工刀割開中 山路住宅之紗窗,再由其持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之鋁門,2 人即侵入該住宅竊取財物得手,適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返 回中山路住宅,其則自該住宅逃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①本案竊得的財物都放在遭警員



查扣的被告張振成所有後背包內,我不知道為何尚有現金、 手錶3支、若干飾品、太陽眼鏡1副未發還告訴人鄭雅芳;② 我竊得財物後,並沒有為脫免逮捕,而對邱建通揮拳,也沒 有將他自3樓樓梯口推落至2樓云云。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 告陳俊光辯護。經查:
㈠、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至中山路住 宅行竊,由被告張振成持美工刀割開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 由被告陳俊光持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之鋁門,2人即侵入該 住宅竊取財物得手,適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返回中山路住 宅,被告陳俊光則自該住宅逃離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14797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 1頁反面、第73頁,偵11672號卷第259頁及反面,聲羈134號 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173頁),並據被告張振成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 、第25至29頁、第35至37頁、第42頁、第46至48頁【本院勘 驗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偵訊時錄音檔案之結果】,聲羈138 號卷第48、49頁,本院卷一第414至415頁),亦與證人邱建 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4797號 卷第119至121頁、第123頁及反面、第131頁及反面,偵1218 5號卷第325至327頁,本院卷一第406至407頁),以及證人 鄭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797號卷第1 37頁反面至141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53頁及反面 ,偵12185號卷第325頁反面至第327頁、第347頁反面)、告 訴人邱顯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4797號卷第157至159頁 )相符,並有桃園市○○區○○路○○○路○○○○○○○○○○○○00000號卷 第175至185頁、第261頁反面)、中山路住宅之現場照片( 見偵14797號卷第233至239頁、第253頁及反面、第255頁反 面至2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14797號卷第161頁及反面、第163頁及反 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4797號卷第167、169、171 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於上述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 被告陳俊光確有將其中之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戒 指4枚、鑽戒1枚(業已發還)及太陽眼鏡1副帶離中山路住 宅,證據如下:
1、觀諸證人鄭雅芳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指稱:我一共損失新臺幣2至3萬元、日幣數萬元, 韓幣8至10萬、鑽戒1顆、手錶13支,其中8支手錶我是用夾 鏈袋裝著,放在七斗櫃內,其餘5支手錶則是用塑膠盒裝著 ,放在臥室的化妝桌上,我不確定我先生遭竊的部分(偵14



797號卷第139頁及反面);經本案警員勘查扣押相關證物後 ,並詢以「警方所扣押的物品中,哪些是物品是你們所有? 」,則答稱:只有手錶10支、1,000元SOGO禮券2張、20元港 幣6張、1萬元韓幣7張、100元新臺幣1張是我們所有,散落 在中山路住宅1樓客廳之30萬元是我公公邱顯貴所有,其餘 都不是我們家人所有等語(見偵14797號卷第141頁);「( 問:妳於上開筆錄中陳稱鑽戒1枚遭竊,嗣經警方查獲犯嫌 ,並扣押此贓物供妳檢視,是否就是妳所失竊之婚戒?)是 」;我作完前次完筆錄後,回家再次清點財物,發現還有1 副太陽眼鏡遭竊等語(見偵14797號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 頁)。
⑵、於偵訊時復證稱:我、邱建通邱顯貴大概損失新臺幣35萬 元、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幾元、手錶13 支、太陽眼鏡1副、一些飾品、鑽戒1枚、SOGO禮券2,000元 ,警員有將其中新臺幣31萬2,700元、日幣30萬6,000元、韓 幣7萬元、港幣140幾元、手錶10支、鑽戒1枚、SOGO禮券2,0 00元發還給我們(見偵14797號卷第327頁);新臺幣35萬元 中,有30萬元是邱顯貴的,5萬元是我的,日幣30萬6,000元 是我和邱建通共有,韓幣7萬及港幣140幾元是我所有,手錶 13支中,2支是邱顯貴的,1支是邱建通的,10支是我的,結 婚鑽戒1枚、飾品及太陽眼鏡1副是我的,SOGO禮券2,000元 是邱建通的等語(見偵12185號卷第347頁反面)。2、又據告訴人邱建通於警詢時指稱:遭竊的財物有鑽戒1枚,韓 幣1、2萬韓元,以及我放在3樓房間的七層櫃抽屜內的新臺 幣1、2萬元,我置於七層櫃平台的10支手錶;財物共損失新 臺幣35萬元,韓幣1、2萬韓元(見偵14797號卷第119頁反面 至第121頁);大部分失竊的財物都是在張振成身上,且我 父親的新臺幣30萬元就是在壓制過程中從包包撒出來的等語 (偵14797號卷第131頁反面)。以及告訴人邱顯貴於警詢時 指稱:我遭竊財物有新臺幣30萬元、手錶2支,1支放在1樓 客廳、1支放在我2樓房間等語(見偵14797號卷第157頁反面 至第159頁)。
3、復據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的後背包是我的 ,也是我背的,是用來裝偷來的東西,我與陳俊光進入中山 路住宅後便開始搜刮屋內,從1樓搜刮到3樓,共得手新臺幣 30萬元、手錶10支、一些外幣、鑽戒1枚、SOGO禮券,這些 都是陳俊光倒進我的後背包內,我沒有看他倒了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第30、32、40頁),且被告陳俊光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扣案的張振成所有後背包是用 來裝我們偷來的東西,我將偷來的東西放到該後背包內,我



行竊後有將1個鑽戒及戒指4枚帶離中山路住宅,我已將該枚 鑽戒交予警方,其餘4枚戒指則因為我認為沒有價值,就都 丟棄了等語(見偵14797號卷第69頁反面、第71、73頁,本 院卷一第173頁),而本案警員於112年2月27日至被告陳俊 光住處執行搜索時,確另查扣鑽戒1枚,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797 號卷第101至103頁反面、第105頁、第161頁及反面、第163 頁及反面)等證附卷可佐,可見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於上述 時地行竊時,係由被告陳俊光負責搜刮屋內財物,並將告訴 人3人之財物放入被告張振成所背之後背包內,被告陳俊光 另有將竊得之鑽戒1枚、戒指4枚放在其身上,並帶離中山路 住宅至明。
4、再觀諸告訴人鄭雅芳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詢以「 遭竊物品發還狀態?」,表示:邱顯貴所有之新臺幣30萬已 全數發還,新臺幣1萬2,700元則發還鄭雅芳,以及已發還日 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元、手錶10支、鑽戒1 枚、SOGO禮卷2,000元等語,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偵14797號卷第405頁)在卷可參。
5、依上開事證,本案遭竊財物認定如下:
⑴、證人鄭雅芳證稱告訴人邱顯貴遭竊新臺幣30萬元,與告訴人 邱建通邱顯貴所述之金額(見偵14797號卷第131頁反面、 第157頁反面、第159頁)一致,且證人邱建通邱顯貴均證 稱該筆新臺幣30萬元係散落在中山路住宅內(見偵14797號 卷第131頁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59頁),而該筆新臺幣3 0萬元亦確係散落在該住宅內,並經本案警員查扣、發還告 訴人邱顯貴,此有桃園市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4797號卷第163頁反面 、第169頁)可佐,是被告2人所竊得告訴人邱顯貴所有之新 臺幣30萬元確係散落在中山路住宅,經本案警員查扣後發還 告訴人邱顯貴,洵無疑義。
⑵、又證人鄭雅芳於偵訊時一再證稱其有若干飾品遭竊等語(見 偵14797號卷第327頁、第347頁反面),且被告陳俊光亦自 承其有將戒指4枚帶離中山路住宅,並將之丟棄(見偵14797 號卷第69頁反面、第71、73頁,本院卷一第173頁),堪認 告訴人鄭雅芳前開所稱「飾品」應係被告陳俊光丟棄之戒指 4枚。況且,被告陳俊光張振成確有竊得日幣30萬6,000元 、韓幣7萬元、港幣140元、鑽戒1枚、SOGO禮卷2,000元,且 前開財物均係在被告張振成所背之後背包內,該後背包經本 案警員在中山路住宅內查扣,並將該等財物悉數發還告訴人 3人,為被告陳俊光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並有上



開扣案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清單(見偵14797號卷第163、 167、171頁)可稽。
⑶、復證人鄭雅芳邱建通均證稱本案遭竊新臺幣合計35萬元( 見偵14797號卷第121頁,偵12185號卷第327頁),告訴人鄭 雅芳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邱顯貴遭竊之新臺幣30 萬元已發還,亦有將新臺幣1萬2,700元發還給我等語(見偵 14797號卷第405頁),即本案除已發還告訴人邱顯貴之新臺 幣30萬元外,告訴人鄭雅芳另有領回新臺幣1萬2,700元;且 證人鄭雅芳歷來均證稱本案遭竊之手錶為13支、太陽眼鏡1 副(見偵14797號卷第139、145頁,偵12185號卷第327頁) ,未有前後不一之情。復衡情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住處遭 被告陳俊光張振成入內行竊時,被告2人為搜刮財物而對 該住處翻箱倒櫃(見偵14797號卷255頁反面至257頁),告 訴人鄭雅芳勢須耗費時間整理及清點財物損失,方可得知本 案具體遭竊之財物究竟為何,是告訴人鄭雅芳上開所述,尚 非無據,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本案應有竊得新臺幣31萬2,70 0元以上、手錶13支、太陽眼鏡1副、戒指4枚、鑽戒1枚及上 開外幣,堪以認定。
⑷、而證人鄭雅芳於112年2月26日警詢時指稱其遭竊新臺幣2萬至 3萬元(見偵14797號卷第141頁),於112年4月7日偵訊時雖 改稱其係遭竊新臺幣5萬元(見偵12185號卷第347頁反面) ,然其於112年2月27日警詢時指稱:我回家再次清點財物後 ,發現還有太陽眼鏡1副遭竊等語(見偵14797號卷第145頁 ),可見告訴人鄭雅芳向警員表示其係遭竊新臺幣2萬至3萬 元後,經再次清點財物,僅發現另有失竊太陽眼鏡1副;參 以證人邱建通於警詢時指稱:我遭竊新臺幣1至2萬元等語( 見偵14797號卷第119頁反面),是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遭 竊之新臺幣合計應為3萬至5萬元,復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告 訴人邱建通鄭雅芳遭竊之新臺幣確係5萬元,基於罪疑惟 輕有利於被告2人,應認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遭竊之新臺 幣合計應為3萬元,其中新臺幣1萬元為告訴人邱建通所有, 其中2萬元為告訴人鄭雅芳所有,加計告訴人邱顯貴遭竊之 新臺幣30萬元,被告2人竊得之新臺幣共33萬元。⑸、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本案竊得財物為:新臺 幣33萬元(其中新臺幣30萬元為告訴人邱顯貴所有,新臺幣 1萬元、2萬元各為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所有)、日幣30萬 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元、手錶13支(其中1支為告 訴人邱建通所有、10支為告訴人鄭雅芳所有、2支為告訴人 邱顯貴所有)、鑽戒1枚、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SOGO禮 卷2,000元,已屬明確。復依告訴人鄭雅芳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表示:本案遭竊財物業已發還新臺幣31萬2,700元( 其中有告訴人邱顯貴所有新臺幣30萬元,1萬2,700元係發還 告訴人鄭雅芳)、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 元、手錶10支(其中有告訴人邱建通所有手錶2支、告訴人 鄭雅芳所有手錶7支、告訴人邱顯貴所有手錶1支)、鑽戒1 枚、SOGO禮卷2,000元,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47 97號卷第40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尚有新臺幣1萬2,700元 (計算式:33萬元-31萬2,700元=1萬7,300元)、手錶3支( 計算式:13支-10支=3支)、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未發還 告訴人3人甚明。
6、末衡情當被告張振成於上述時間因心跳休止、急性呼吸衰竭 而躺臥在中山路住宅1樓,遭本案警員將其送醫急救,並查 扣其所背之後背包後,被告張振成身上理應已無本案竊得之 財物,亦無法將財物藏匿於他處,惟本案發還告訴人3人之 財物中,尚缺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太陽 眼鏡1副,被告陳俊光則自承其有將4枚戒指帶離中山路住宅 並丟棄,且本案警員至被告陳俊光住處執行搜索時,確另扣 得告訴人鄭雅芳所有之鑽戒1枚,堪認被告陳俊光張振成 於上述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被告陳俊光確有將其 中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鑽戒1枚(業已發還)、戒 指4枚及太陽眼鏡1副帶離中山路住宅,已臻明確。㈢、被告陳俊光確有朝告訴人邱建通臉部、頭部揮拳,並與被告 張振成將告訴人邱建通自中山路住宅3樓樓梯口推落至2樓, 致告訴人邱建通暈眩、躺在2樓而難以抗拒,嗣其見被告張 振成與告訴人鄭雅芳拉扯,即趁隙自中山路住宅逃離,有下 列證據可資證明:
1、觀諸證人邱建通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我家對 面停車時,接到我太太鄭雅芳用電話通知我說3樓有人,我 就趕緊進入家中,並前往3樓,我一上樓就看到2名男子蹲在 地上翻找財物,我便大喊你們在做什麼?他們聽見後,就起 身衝向我,並徒手攻擊我的臉部及頭部,我為了保護自己有 還手,並抓住其中1名男子,另外1名男子就往樓下衝,被我 抓住的那名男子一直掙扎,我就從3樓樓梯跌到2樓,我因此 有點暈眩爬不起來,被我抓住的那名男子就趁機跑掉,之後 我聽到我太太在1樓喊救命,我趕緊起身往1樓查看狀況,看 到我太太抓住其中1名男子,我為了保護我太太,就上前抓 住該名男子,並發生拉扯,我為阻止他跑走,就以徒手方式 環抱,並壓著他,我太太則馬上報警,一陣子後,我發現他 不再反抗(偵14797號卷第119至121頁);他們是衝向我,



並要攻擊我,我試圖阻攔他們離開,我以兩手擋住其中1名 男子,但另1名男子直接朝我頭部揮拳,我的眼鏡就被打掉 (見偵14797號卷第123頁及反面);趁隙逃逸之人為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編號5之人(按即被告陳俊光),我與鄭雅芳壓 制之人則係該指認表編號4之人(按即被告張振成),我遇 見他們2人沒多久後,我就遭陳俊光攻擊頭部,眼鏡也被揮 掉,我仔細回想後,我當時是被他們從3樓推下去的(見偵1 4797號卷第129頁反面);我在3樓發現2名男子後,便大聲 喝斥你們在幹什麼?2名男子原本蹲在房間門口,並將財物 放入口袋或背包中,他們聽到我質問後,就都起身朝我攻擊 ,其中1名男子出拳毆打我頭部右側,鄰近太陽穴的位置, 也打掉我的眼鏡,我當下便感到暈眩,2名男子就往前朝我 衝撞,我當時擋在3樓樓梯口前,他們不顧我有摔下去的風 險,就把我沿著樓梯撞下2樓,我當場血流如注,暈倒在2樓 ,之後我聽到我太太不斷喊救命,才勉強醒來,到1樓壓制 與我太太扭打的犯嫌,他失去意識後,我有持續幫他做CPR ,直到警方抵達等語(見偵14797號卷第131頁及反面)。⑵、於偵訊時復證稱:我太太鄭雅芳於112年2月26日回到家時, 她在3樓樓梯口發現有人在房間,就立即下樓打電話給我, 我那時候正在停車,我接到電話後,就立即跑到3樓,看到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5的男子蹲在地上翻找、搜刮有價 值的財物,我大喊你們在做什麼,他們就衝上來攻擊我,1 個人出拳直接打我的右腦,另1個人衝撞我、抓住我,我中 拳後開始暈眩,他們是以衝撞我的方式,將我從3樓往下推 ,我就從3樓滾到2樓,我跌至2樓後,就處於昏迷的狀態, 直到我聽到我太太在1樓大喊救命,我才醒來,當時我並未 看到他們,我想趕快到1樓救我太太,但因為我滿臉是血、 頭也非常暈,只能勉強爬起來,搖搖晃晃的走到1樓時,發 現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的男子正在和我太太拉扯,我趕 快過去救我太太,並壓在他身上,順勢制伏他,我太太則是 壓住他的腳,也同時報警,後來他沒有繼續挣扎,我才發現 他已經昏迷,我就幫他做CPR等語(見偵12185號卷第325頁 反面)。
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天我跟我太太鄭雅芳從外面回家, 她先進家門,我在停車,我太太從1樓上3樓時發現3樓有聲 音及異狀,她跑回1樓,立刻打電話跟我說樓上好像有人, 我很緊張,就馬上回家裡,從1樓衝到3樓,在3樓發現有2名 我不認識的人蹲在房間門口搜刮財物,我大喊你們在做什麼 ,他們就衝過來,並朝我頭部揮擊,當下我就暈眩,因為樓 梯就在走道旁,他們要逃離就直接衝撞我,我就從3樓摔到2



樓的樓地板,也昏倒了,之後我聽到我太太一直喊救命,我 當時因為摔下來、頭暈,很勉強才爬起來,我從2樓走到1樓 時,看到我太太在跟1人拉扯,我為了救我太太,立即上前 壓制對方,我是壓在對方身上,將他控制在地上,我太太就 趕緊報警,之後對方沒有反應,我就幫他做CPR的急救,直 到警方到現場(本院卷一第407頁);我是先被打,就暈了 ,然後再被他們衝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我能確定2人 都有朝我衝撞,並導致我從3樓樓梯口摔到2樓(見本院卷一 第408、412頁);我昏昏沉沉的從2樓走到1樓,並循著聲音 走過去,我只有看見1名我不認識的人跟我太太拉扯,另1名 我不認識的人已經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前 後證述一致。且有告訴人邱建通之傷勢照片(見偵14797號 卷第259頁反面至261頁反面)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邱建通診斷證明書 (見偵14797號卷第133、135頁)等證在卷可佐。2、復據被告張振成於警詢時供稱:當邱建通發現我跟陳俊光後 ,陳俊光有朝邱建通揮拳,但陳俊光邱建通哪裡,我就忘 記了,我看邱建通陳俊光,我也朝邱建通揮拳,我往樓下 要跑時,我在1樓樓梯口碰到女性屋主,她有攔截我,並拉 著我叫救命,之後我就昏迷了,此有本院勘驗被告張振成於 警詢時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可佐 。於偵訊時復具結證稱:(問:陳俊光沒有沒有跟屋主扭打 ?)陳俊光好像就趁隙跑掉,我只記得陳俊光有打邱建通, 但他打哪裡我忘記了,亦有本院勘驗被告張振成於偵訊時錄 影檔案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7、38、42頁)在卷可憑。於 本院訊問時仍供稱:我看到陳俊光邱建通互毆,因為我想 讓陳俊光先逃跑,我就去救陳俊光,變成我跟邱建通扭打, 我是在1樓遇到鄭雅芳,之後我就被邱建通勒住我脖子而失 去意識等語(見聲羈138號卷第48頁),核與證人邱建通歷 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3、再觀諸證人鄭雅芳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先指稱:我和我先生邱建通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 40分許返家,我先生去停車,我則先單獨進屋內,當我上到 3樓時,發現臥室門是開的、燈是亮的,察覺有異,就立即 往1樓跑,並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回到家後,由他1人上 樓查看,我則在1樓樓梯口等候,等候過程中,有1名犯嫌跑 下樓,我先是躲開,隨後見他從後院跑去,準備從後院上方 的紗窗跑走時,我就跑過去把他拉下來,過程中他不斷掙扎 ,把我推到一旁後,就再往1樓前面跑去,但我仍死命拉著 他的衣服,牽制他的行動(見偵14797號卷第137頁反面),



整個過程中,我只有看到1名犯嫌,但我先生說有2名犯嫌, 另外1個我完全沒有看到等語(見偵14797號卷第139頁)。⑵、復經警員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指稱:我沒有看到趁 隙逃逸的人,我跟我先生壓制的人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 4的人(按即被告張振成);我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30分 許,返家後隨即前往3樓房間,看到有1個包包掉落,接著看 到房門口塑膠盒位置有變更、房間門是全開的、燈被打開, 且聽到房間有人翻動的聲音,我就到1樓打電話給我先生, 請他趕快回家察看,我接著報警,我先生返家後就直接前往 3樓察看,我是在1樓樓梯口遇到張振成張振成下樓梯有出 手推我,張振成先往後院要爬牆逃跑,我從張振成身後拉住 他,之後張振成往1樓大門跑,我跟張振成發生拉扯,張振 成一直按電動捲門,但電動捲門都沒有反應,我持續被張振 成推擠,而我先生第一時間沒有下來,我覺得我先生應該受 到攻擊了,我才持續呼喊救命,尋求外援,之後我看到我先 生下樓,臉上流血、身形不穩,我先生就抱住張振成,我則 是抓住張振成的腳,並打電話報警,我先生發現張振成沒有 呼吸反應了,就立即CPR急救,直到警方到達(見偵14797號 卷第153頁及反面);張振成下樓時,我抓著他,避免他跑 掉,我和張振成拉扯中,他試著要跑走,並推開我,我已經 快拉不住了,才一直喊救命,張振成一直推我,用力推我, 導致我左胸膛疼痛且有跌倒,我先生聽見我在1樓喊救命, 趕緊下樓,我看見我先生的衣著都是血,臉部也都是血等語 (見偵14797號卷第151頁反面)。
⑶、再經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後仍證稱:我先下車,返 家後就到3樓,我看到房間的門被打開,且傳出有人翻找物 品的聲音,我懷疑有人在偷東西,走到1樓打電話給我先生 邱建通,我先生上樓察看,我則在1樓樓梯口等待,犯罪嫌 疑人指認編號4的男子(按即被告張振成)衝下樓想逃跑, 我就拉住他不讓他離開,我一邊和他拉扯,一邊大喊救命, 過一段時間,我先生才搖搖晃晃從樓上走到1樓,他當時臉 上都是血,看起來暈眩的狀態,我先生跟我說剛剛2個人打 他1個,接著我先生就協助我制伏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4的歹 徒(見偵12185號卷第327頁);張振成下樓梯後,在樓梯口 看到我,他為了逃跑就先推我,往後院方向跑去,我也追上 去,張振成試圖要翻牆出去,我就拉住他,他又往前門方向 跑,我再追過去,我們就發生拉扯和推擠,張振成有用手肘 頂住我的左胸,也有拉扯我的手臂,我因此受有左前胸壁、 左上臂挫傷傷勢,也因為被他推擠、跌倒,而受有左髖部挫 傷、左膝挫傷併瘀青等語(見偵12185號卷第327頁、第347



頁反面)。前後證述一致,亦與證人邱建通歷次證述及被告 張振成上開所述之情節相符。
4、綜合上開事證,證人邱建通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並與被告 張振成及證人鄭雅芳所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邱建通當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陳俊光之理,是證人邱 建通上開證述非虛,亦非無據,足以採信。足認被告陳俊光 確有朝告訴人邱建通臉部、頭部揮拳,並與被告張振成將告 訴人邱建通自中山路住宅3樓樓梯口推落至2樓,致告訴人邱 建通暈眩、躺在2樓而難以抗拒,洵無疑義。又參以告訴人 鄭雅芳自告訴人邱建通至3樓查看時,即守在1樓樓梯口,未 曾離去,俟被告張振成自3樓逃往1樓時,旋即推開告訴人鄭 雅芳逃離,告訴人鄭雅芳追上被告張振成後,2人先在該住 處後院拉扯,被告張振成掙脫後,並往1樓客廳跑去,嘗試 打開門口之電動捲門未果,又與告訴人鄭雅芳在此處拉扯, 而告訴人邱建通仍暈眩、躺在2樓,堪認被告陳俊光係於告 訴人邱建通暈眩、躺在2樓,並其見被告張振成與告訴人鄭 雅芳在1樓客廳拉扯時,即趁隙自中山路住宅逃離,允無疑 義。
㈣、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俊光張振成於上述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被告陳俊光確 有將其中之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鑽戒1枚(業已發 還)、戒指4枚及太陽眼鏡1副帶離中山路住宅,以及被告陳 俊光確有朝告訴人邱建通臉部揮拳,並與被告張振成將告訴 人邱建通自中山路住宅3樓樓梯口推落至2樓後,致告訴人邱 建通暈眩、躺在2樓而難以抗拒,嗣其見被告張振成與告訴 人鄭雅芳拉扯,即趁隙自中山路住宅逃離之事實,俱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陳俊光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㈤、至於被告張振成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陳俊光沒有打告訴人 邱建通,他趁隙跑掉,經檢察官質之其於警詢時曾供稱:陳 俊光有打邱建通(見本院卷二第28頁)時,則改稱:我忘記 了、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被告張振成於偵訊 時錄音檔案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42頁)可參;又 被告張振成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為了逃跑而跟邱建 通扭打起來,我沒有看見陳俊光邱建通互毆,是我1人將 邱建通自3樓推落2樓,我也沒有注意陳俊光在做什麼事,經 檢察官質之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曾供稱:陳俊光有打邱建通 (見本院卷二第28、38頁),以及於本院訊問時曾供稱:陳 俊光與邱建通有互毆(見聲羈138號卷第48頁)時,則改稱 :我因為昏迷3天,不清楚我於警詢、偵訊時之意識是否正 常,案發當時也沒有注意到陳俊光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第416至420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張振成雖於警詢過程中躺在 病床上,且有精神不振,或偶有閉眼休息之情形,但警員見 狀即立刻詢以「有無辦法、能否製作筆錄?」,則答稱「有 」,經警員告知「張振成,我要做筆錄喔?」,仍答稱:「 好。做。」,經警員復詢以「意識清楚喔?」,亦答稱:「 清醒」,並對於警員所詢問「其與被告陳俊光係如何搜尋竊 盜目標」、「其與被告陳俊光係如何分工、如何進入中山路 住宅內、本案竊得財物之種類及數量」、「其與被告陳俊光 在3樓遭遇告訴人邱建通時之衝突經過」、「其1人在1樓遭 遇告訴人鄭雅芳之衝突經過」,及「本案扣案物之用途及何 人所有」等問題時,均能理解問題內容,且切題回答、對答 如流,應答之語氣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且被告張振成於偵 訊時之精神狀況亦屬正常,並對於檢察官提問之問題均能切 題回答,此有本院勘驗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偵訊錄影檔案之 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4至50頁)可參,顯見被告張振成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陳俊光有無朝告訴人邱 建通揮拳等節,並無意識不清或忘記之情形,且被告張振成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一再證稱:陳俊光有朝告訴人邱 建通揮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第37、38、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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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