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號
TYDM,112,訴,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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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婷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6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胡凱婷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據其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其承認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8頁),已自白本案被訴之 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 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為綜合 被告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特此裁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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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