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丙○○為劉○○(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然因其名下積欠電信費用而無法申辦,竟未得其子劉○○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07年12月15日某時許,利用其為劉○○法定代理人所保管之戶口名簿、健保卡及印章,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桃園中山直營門市」,以劉○○為申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68xxx369、0968xxx095(號碼詳卷,下合稱本案門號),接續在如附表所示申辦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劉○○」之印文,並將該等文件交與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本案門號為劉○○所申辦、由丙○○所代理,乃予核准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與丙○○,足生損害於劉○○及亞太電信(於112年12月15日併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於000年0月間,經亞太電信向其催討本案門號所積欠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萬1,224元,於調閱申辦文件後,始悉上情並提出告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12、141至14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15日,以告訴人劉○○之戶口名 簿、健保卡及印章,在甲○○○○○○○○○○○,以告訴人為申請人 申辦本案門號,接續在如附表所示申辦文件之欄位蓋上「劉 ○○」之印文,並將該等文件交與門市服務人員,而取得本案 門號之SIM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我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當時我與告訴人同住,我已經有告 知告訴人說「爸爸、媽媽、阿嬤不能辦月租的門號,但用預 付卡包月租上網比較貴」,我有跟告訴人說「你要上網要用 自己的錢去繳,爸爸才有辦法幫你辦」,當時告訴人是國中 ,我已經有告知他,他有同意,我告知他後他就說好,以後 繳的月費就從他的零用錢扣,這兩支門號辦了以後,一支給 告訴人用、一支給告訴人的妹妹用等語。經查: 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就其有該等客觀行為坦認在案(見偵字卷,第7至10、115 至116、131至132、147至150頁;審訴字卷,第73至75頁; 訴字卷,第110至112、140至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 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監護人切結書、戶 口名簿及告訴人健保卡影本)、亞太電信112年2月16日函覆 本院之本案門號費用積欠明細及總額、112年6月6日函覆本 院之本案門號合約期間繳費歷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31至33、35至65、147至150頁;審訴字卷,第59頁 ;訴字卷,第79至83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對被告提出告 訴後,於偵訊具結並與被告當庭對質時,亦為一致之證述, 嗣於本院審判中雖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然就量刑意見仍表 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核其所證尚 無不可採之處,且難認有動機及必要甘冒誣告、偽證等罪而 刻意構陷自己父親即被告於罪,卻又請求對之從輕量刑,是 其所證應堪採信,復有上揭其餘證據在案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定。
㊁被告雖置辯如上,然本案門號均為上網吃到飽方案,帳單地 址均為被告與告訴人申辦時之戶籍址,其中門號0968xxx369 月租費為296元,申辦後除108年2、5、6、7月外,其餘各月 (107年12月至108年7月)費用為1,230至2萬4,628元不等, 而門號0968xxx095月租費為496元,申辦後除108年2、6、7 月外,其餘各月(107年12月至108年7月)費用則為1,340至 3,992元不等,此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專案 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112年6月6日函覆本院之本案門 號合約期間繳費歷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
、47、53、61頁;訴字卷,第79至83頁),而上開費用發生 時間均非被告在監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5至66頁),是倘本案門號果 如被告所辯,係其為供告訴人上網使用,並經告訴人同意後 代告訴人所申辦者,當不至持續有此顯然超出單純上網之費 用,且為被告所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亦自承:我當時當保全,晚上時打遊戲,有些費用是直接用 電信費用支出,所以才會花這麼多錢;因為我名下有欠費不 能申辦,所以才用告訴人的名義申辦,申辦後的幾個月之後 的使用者都是我,網路的使用者是小朋友,但增加的電信費 用是我自己使用的,因為我有先跟小孩說好如果用了要從他 們的零用錢裡面扣,他們都不願意,且也沒有繳費,後來我 就把兩張SIM卡收回自己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11、144至1 45頁)。參以告訴人(00年0月生)當時為國中、小之學齡 ,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此期間輟學在家,則告訴人自無於平日 白天持續使用本案門號上網之理,且就晚間使用狀態,被告 亦自承本案門號為其本人擔任保全、晚間打遊戲所使用,並 生上開超過月租費之費用乙節如上,足認本案門號之實際使 用者均為被告本人,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及前揭卷附其餘證據所示內容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其 事前有徵得告訴人同意、於申辦後將本案門號交與告訴人使 用、嗣始將本案門號收回等辯詞,並不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表示希望傳喚其女兒(即告訴人胞妹)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曾將本案門號卡片、手機交與告訴人及 告訴人胞妹使用乙節,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 承其所稱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之過程,除其與告訴人外,並 無第三人在場(見訴字卷,第112、141頁),是其欲聲請傳 喚之證人,尚無以證明其所辯之待證事實,已難認具有關連 性。況縱認被告曾提供本案門號網路或其他功能供告訴人使 用,因使用各該門號功能時未必知悉所使用門號之基本資料 (如:號碼、申辦人、費率等),是亦無以執此反謂告訴人 知悉有本案門號,甚而憑此遽謂被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後方 申辦本案門號,自難認有傳喚被告之女到庭作證之必要,於 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 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論罪及此,尚有未合,惟 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 罪名(見訴字卷,第101、109、139頁),已無礙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此論斷。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象係 告訴人)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象係亞太電 信)。
㈡被告本案所為,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歷程,時間、地點相同,手段相衍承 繼,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所示申辦文件)之目的,在藉 以詐取財物(即門號SIM卡),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與施以詐術之行為間,即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難以強行 分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所為,就不同門號係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分論 併罰,容有未當。是被告本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 成年人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對告訴人 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本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為 自應考量告訴人之最佳利益,卻為圖個人使用門號之便利, 而為本案犯行,使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產生爭疑,致告訴人受 追討本案門號相關費用,並有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 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置辯如前,實有不該;惟念其尚能 坦認部分客觀行為,復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前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劉○○」印文,為 被告所偽造者,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申 辦文件於被告行使後,已交付亞太電信門市服務人員,而不 歸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284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具有屬人性, 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且本案門號嗣已 另經他人向亞太電信申辦使用(見訴字卷,第90頁),參以 SIM卡本身之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實質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意,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並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其子即告訴人劉○○之印章,又在 本案門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之「 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及「申請人」欄上,偽簽告訴人 之署名,詐得亞太電信本案門號之電信服務利益共5萬1,224 元,因認被告此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
同住,我們家及阿嬤那邊都有告訴人的便章,本案門號我是 連帶保證人,也曾繳過費用,後來另案入監,就先放著等語 。而前揭卷附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本案門號申辦時同戶籍址,被告當時 配偶即告訴人之母丁○○在監等情,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資料(專案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37、47、53、61頁),並有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述在 案可佐(見偵字卷,第148至149頁),參以告訴人(00年0 月生)當時為國中、小之學齡,有賴被告之保護及教養,則 被告持有告訴人之印章,尚難謂顯與常情相違,是否即出於 公訴意旨所指盜刻之一途,實屬有疑。
㈡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 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既僅係用以識別該等文件之申請 人為何人之描述性文字,而非記載於該等文件之「簽章」欄 處,難認係屬表達本人簽名、簽署文書之意,尚與「署押」 之定義有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本 案門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之「申請 人姓名/公司名稱」欄及「申請人」欄上,簽寫告訴人之署 名,尚與在「申請人簽名」欄簽寫或用印之意義不同,自難 認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本案門號於申辦時,被告除在相關申辦文件上列名法定代理 人外,亦均有簽寫「監護人切結書」,擔保日後若有任何第 三人主張被告無同意權而契約無效時,被告同意就亞太電信 因此產生之一切損失及費用負擔賠償之責,此有上開專案同 意書、切結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43、55、59頁 ),且本案門號於申辦後,雖終積欠費用共5萬1,224元,然 於使用期間均曾數次繳費,此有亞太電信112年6月6日函覆 本院之本案門號合約期間繳費歷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 訴字卷,第79至83頁),則被告就該等費用是否自始即無繳 款之意思,即屬有疑,參以被告嗣於109年1月23日另案入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 卷,第65至66頁),是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其履行能力始發生負面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等 可能,尚難以其嗣後有積欠費用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其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
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既可對被告為 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此部分之罪責,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㈠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968xxx369) 「申請人簽名」欄 「劉○○」印文1枚 ㈡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第1頁(門號0968xxx369) 「申請人簽名」欄 「劉○○」印文1枚 ㈢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第2頁(門號0968xxx369) 「立同意書人」欄 「劉○○」印文1枚 ㈣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968xxx095) 「申請人簽名」欄 「劉○○」印文1枚 ㈤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第1頁(門號0968xxx095) 「申請人簽名」欄 「劉○○」印文1枚 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第2頁(門號0968xxx095) 「立同意書人」欄 「劉○○」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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