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宇
黃智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智聖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宇、黃智聖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建宇、黃智聖與徐義忠(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數人,因不滿楊廷威及楊智翔未將網路博弈之款項 上繳,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上10時許,由吳建宇與徐義 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街 000○0號後龍火車站前,搭載楊智翔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虎頭 山之環保公園附近,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與黃智聖亦 駕車至該處。吳建宇、徐義忠、黃智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數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數人與徐義忠在該處徒手毆打楊智翔(吳建宇、黃智 聖所涉共同傷害楊智翔犯行,業據楊智翔撤回告訴),要求 楊智翔籌錢還款,以及撥打電話予楊廷威,要求楊廷威出面 對質。吳建宇、徐義忠嗣強押楊智翔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吳建宇、徐義忠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廷威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搭載楊廷威,再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之荷顯宮,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與黃智 聖,亦駕車前往荷顯宮,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即在該 處以球棒毆打楊廷威(涉犯傷害楊廷威部分,未據楊廷威提 起告訴)及楊智翔,並要求楊廷威籌錢還款,後將楊廷威及 楊智翔強押上車。吳建宇、徐義忠嗣將楊廷威及楊智翔載至 南崁大古山等處,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黃智聖一同駕車搭
載楊廷威及楊智翔,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 夢香汽車旅館102號房,由吳建宇、徐義忠及黃智聖負責看 管楊廷威及楊智翔。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在上 述汽車旅館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吳建宇、黃智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2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3至32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324至325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楊智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91至95 頁背面,本院卷第306至314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廷威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315 至3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義忠於警詢時證述(見偵查 卷第47頁背面至55頁)、證人楊雅涵於警詢時證述(見偵查 卷第101至10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81至 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109至113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33至143頁)、楊廷威
之傷勢照片(見偵查卷第143頁背面至147頁)、現場照片( 見偵查卷147頁背面至149頁背面)、扣案之球棒照片(見偵 查卷第217頁),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2月1日敏總(醫)字 第1120004307號函所附楊廷威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見本院 卷第211至225頁)、楊廷威於111年10月19日、27日在竹安 診所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250頁)等證附卷可參,復有 扣案之球棒4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2人雖分別剝奪楊智翔及楊廷威之行動自由,各長達1 0餘小時,惟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本質,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 一罪,應均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與徐義忠、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數人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 、地,與共犯徐義忠、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分別強押 楊智翔及楊廷威,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2人與共犯徐義 忠、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以包括之一行為,侵害二法 益,觸犯2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2人剝奪被害人楊智翔行動自由部 分起訴,就被告2人剝奪被害人楊廷威行動自由部分未起訴 ,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逼迫楊智翔及楊廷威清償債務,竟共同與徐 義忠、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以上開方式剝奪楊智翔及 楊廷威之行動自由,殊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業均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至於扣案之球棒4支,雖係供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 毆打楊廷威所用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業據 被告吳建宇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 ),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西瓜刀1支
、辣椒水1個,並非供被告2人與共犯徐義忠等人犯本案剝奪 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2人所有,復據被告吳建宇 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 院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建宇、黃智聖與徐義忠(由本院另行 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在上址荷顯宮,以徒手及球棒 毆打楊智翔,致其受有多處傷害。經楊智翔提起告訴,因認 被告吳建宇、黃智聖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楊智翔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 吳建宇、黃智聖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3頁),準此,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吳 建宇、黃智聖被訴傷害告訴人楊智翔部分,爰逕予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